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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贵州A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案
2019-02-27 260 次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0)清环保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筑环保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大气污染责任。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温某某,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某县。

委托代理人:温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贵州A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某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兴菊;人民陪审员:陈继春、李植。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桢,审判员杨舒然、朱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栽种了果名为“日本沙梨”的果树,从2004年起受贵州A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气污染造成果树绝收至今。经原告及受污染农户强烈反应,被告对原告受污染的449株梨树、78株李树、20株桃树进行了三年(2004年、2005年、2006年)赔偿。因为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曾经提起诉讼,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增加对原告的赔偿款,并承诺2007年后发生的污染依法解决。由于被告污染持续,原告再次诉至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和2008年的污染损失,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排污造成果树绝收是事实,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2009年被告仍然未对原告的果树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将2009年和2010年果树所受污染的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146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并非事实,首先被告是依法达标排放,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也没有发生任何污染事故,原告所在的方位,也不是上下风口,而是风口的侧面,故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污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现生态保护法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系某县温泉镇三交村村民,三交村位于被告的东北方向,距被告烟囱东南方向约3.5公里。1996年期间某县温泉镇林业站在三交村推广种植果树,原告是种植果树的农户之一。被告贵州A有限公司于2000年经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农用复合肥、硫酸、磷酸二胺等。被告生产工艺及其锅炉烟囱排放含有二氧化硫废气,被告每年均向贵阳市环保局申请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根据被告持有的排污许可证载明,被告硫酸等三个分厂工艺废气二氧化硫最大排放量为2000t/a,最高允许排放浓度960mg/m3,锅炉烟囱燃烧废气二氧化硫最大排放量为650t/a,最高允许排放浓度900mg/m3。2009年12月经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即筑环监报告(2009)907l号],被告工艺尾气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431.7mg/m3,锅炉废气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778.5mg/m3。2010年1月经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即筑环监报告了D10017号),载明被告工艺尾气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552.7mg/m3,锅炉废气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123.8mg/m3,其废气排放是在许可证范围内排放。

由于被告废气的排出内含有二氧化硫,而一定浓度的二氧化硫有可能对附近农户种植的农作物、果树造成危害。为保护农户的权益,某县政府针对本县的污染情况,于2003年组建了由林业、农业、环保等部门参与的调查小组,每年均对有排污的企业周边的乡村种植的果树及农作物是否受到污染及损失程度进行跟踪调查,本案被告也是接受跟踪调查的污染企业之一。2004年,调查小组经调查,认为被告排放的废气对三交村的果树造成了损害,调查小组即与被告交涉并在全县范围内确定了补偿标准,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农户给予补偿,原告已领取了补偿款。但原告认为补偿标准过低,遂于2005年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增加补偿款,某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和解,原告申请撤回上诉。2007年,某县的调查小组经调查认为被告废气排放未对原告所在的三交村农作物造成损害,故三交村的全体农户均未被列为赔偿范围。但2009年3月原告仍以被告废气排放超标给其果树造成损害为由,诉请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其2007-2008年果树的经济损失,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9年某县调查小组跟踪观察,三交村未在受污染范围内。2010年调查小组接到原告的反映,称其果树被污染造成损失。经调查,调查小组认为原告所反映的损害是病虫害所致。2010年8月4日,原告再次以被告废气排放造成其果树绝收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废气排放造成原告2009-2010年果树绝收的经济损失。

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果树是否受污染及受污染的果树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其排放的废气是否对原告的果树造成污染进行鉴定。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贵州省林业、农业、环保等方面的部分专家就原告的果树是否有绝收、减产及其损失的程度、原因、与被告废气排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提出专家意见。专家经过实地查勘,提出专家意见:(1)原告的果树上结有果实,而其产量受大小年周期、管护措施不当、果园病虫害发生严重的影响,表现在未施肥、翻根、除草、修枝整形,施用农药不当,现场果树有明显的病虫害症状,表现在梨轮纹病、梨烟煤病等,病虫害是引起果树落果的主要因素之一;(2)①经监测,被告系达标排放;②果园附近有对二氧化硫敏感的植物——杉木,现场杉木幼树生长正常;③如果系废气排放,应是果园的果树无一幸免,但果园中有果树结实正常;④周围的果树生长结实正常;⑤其他农作物和野生植物生长结实正常。同时,专家还对被告周边环境空气质量进行监测。经监测,原告果林地点赵家林处的二氧化硫的日平均值为0.030mg/m3,指标满足于国家空气质量二级标准。故原告的果树产量低与被告的废气排放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专家意见及监测结果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已转换为专家证言。本院向专家支付劳务费用800元,支付监测费用116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某县风向玫瑰图一张,证实某县的常年主导风向是西北东南方向;

(2)分析测试中心对被告周边空气质量现状的监测报告,证实原告果园空气中二氧化硫符合国家空气质量二级标准,低于对植物产生危害的浓度;

(3)专家安某某证言,证实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专家刘某某、桑某某、孙某某、谢某某、徐某某等的专家证言(专家座谈讨论笔录、专家现场调查意见)证实原告果树减产成因分析,与被告废气排放没有关系。

3.一审判案理由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污染排放与损害结果之间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造成损害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被告大气污染侵权纠纷,被告需证明原告果树损害与其废气排放有无因果关系,即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经查被告排放的废气中含有二氧化硫,系对农作物或果树有危害的污染物质,但该废气的排放是否对原告种植的果树造成了实际损害,则要分析具体情况。被告提供排污许可证及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的监测报告证实其系达标排放;某县政府组成的调查小组每年均对当地农户种植农作物及果树情况进行跟踪调查,根据调查小组现场查勘,2009年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三交村农户并无受损减产情况,因此三交村不在赔偿范围;2010年调查小组到现场调查发现,原告果树大部分挂果,但存在一定程度的落果现象系病虫害。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被告的上述证据。且原告所称其2009、2010年果树绝收与事实不符。原告种植的果树2010年确有挂果落地较多、树叶枯死的情况,这是否是被告废气排放行为所致?在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少、鉴定费用高、周期长且损失情况的鉴定需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决定由我省林业、农业、环保方面的部分专家对原告果园状况、受损害程度及原因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分析。根据专家证言,首先排除了原告所称果树绝收的情况;而对于落果减产的具体事实,专家经现场查看、取样并作病理分析,认为是受大小年周期、经营管理措施不当、果园病虫害等因素的影响,并认为病虫害是引起果树落果的主要因素之一;而专家通过现场监测及现场调查,认为现场空气中二氧化硫含量在正常范围内,低于普遍认同的植物对二氧化硫的浓度要求;原告果园内部分果树枝繁叶茂、挂果正常,且附近其他果树挂果正常、附近对二氧化硫极敏感的植物生长正常。而就客观情况而言,二氧化硫对植物的危害主要表现在造成树叶枯死而不是造成落果,且如果系二氧化硫污染,应该是相邻一片植物均受到危害,而不会只危害其中部分。故专家得出结论为原告果树受到损害与被告排放的废气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专家证言是专家经过调查分析得出的科学结论,与某县调查小组前期的调查结论相印证,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质疑专家资质,本院认为,上述专家均是贵州多年从事环境生态、农学、林学、植保研究的权威人士,其就本专业所作的调查及证词无疑具有证明力,且专家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专家证言,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2009年的果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主张2010年果树落果,与被告废气排放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故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2009-2010年果树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7元,专家劳务费800元,监测费1166.6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人民陪审员陈继春是人大代表,不应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回避,人民陪审员李植工作单位为贵阳市环境保护局,与被上诉人贵州A有限公司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监测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一审聘请专家以就争议问题进行调查为由而中止诉讼,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专家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聘请的专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专家意见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某县政府四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合法、无效。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分析测试中心的监测报告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本案鉴定费、聘请专家费用。

被上诉人贵州A有限公司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陪审员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构成回避的理由,一审聘请专家中止案件的审理不违反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由法院委托专家作出意见,就是对法院委托专家的认可,上诉人不知专家的情况反而能使专家的意见更加公正,专家的意见是客观真实的。某县政府四部门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处理污染纠纷的情况,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温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严重违法,致使判决有失公正客观,请求对申请人果园污染原因及损失情况作重新鉴定。另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其单方委托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系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b(昆明)出具,检验结果为梨、李、桃、枇杷(叶混合样)二氧化硫,mg/kg,实测数据为11.8,以证明其果园二氧化硫的含量严重超标。被上诉人贵州A有限公司认为该检验未依照法定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对样品取样送检,且是二审期间提交的,不是新证据,对该检验报告不予认可。

另,在二审审理中,通过现场勘查,发现上诉人果树中少部分叶片上显示黑褐色,部分叶片上生有虫眼,其果园内也有挂果比较多的果树。经咨询专家,叶片上为黑褐色的情况并不必然是二氧化硫废气污染所致,与病虫害等也具有相当联系。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现生态保护审判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中人民陪审员是否应当回避;(2)聘请专家调查中止案件的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委托专家出具专家意见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某县政府四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分析测试中心的监测报告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五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案陪审员陈继春在政协任职及人大代表的身份应是两个概念。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简称,人大代表经过民主选举方式产生,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先进性;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则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集体行使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的公职人员,人大代表并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故陈继春作为人大代表和政协副主席的身份是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民陪审员李植的工作单位为贵阳市环境保护局,李植个人并不承担对贵州A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监测结果的职责,且本案争议的焦点并非排污行政许可是否违法,是否具有行政不作为之情形。本案的审理与李植个人及其职业背景并无任何利害关系。故李植可以作为陪审员审理本案。一审两位人民陪审员均通过权力机关依法任命且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陪审员应当回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聘请专家调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故在调查期间中止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专家团的专家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同意由相关专家组织的专家团作专家意见,即同意法院委托专家出具意见,至于在相关专业知识领域内聘请哪几位专家共同出具专家意见,并不必然要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且一审法院所聘请的专家均为我省多年从事生态学、植物保护、环境科学、植物病理学、植物昆虫学等方面的教授、副教授等,在各自专业知识领域具有相当的权威性。专家经过调查分析得出的上诉人果树受到损害与被上诉人排放的废气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是客观真实的,本院认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某县政府四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不合法、无效。经查,从形式上看,《情况说明》上盖有某县温泉镇人民政府、某县环境保护局、某县林业绿化局、某县农业局四部门的印章,《监测报告》上盖有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分析测试中心的印章,现无证据证明印章是伪造、虚假的。故《情况说明》及《监测报告》形式上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从内容上看,《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所在的三交村的各类作物2009年、2010年未受污染的事实,《监测报告》证实贵州A有限公司周边空气中二氧化硫含量符合国家空气质量二级标准,低于对上诉人的植物产生危害的浓度的事实。《情况说明》和《监测报告》所证明的事实和专家经过调查分析得出的科学结论相互印证,其内容是客观真实的。故《情况说明》和《监测报告》形式上、内容上均是合法有效真实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二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影响果树生长的因素有很多,包括病虫害发生、土壤条件、气候、管护措施等。通过现场查看,上诉人果园中的果树树叶少部分呈黑褐色并伴有虫眼,专家认为出现该情况与病虫害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尚不足以质疑专家证言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故二审无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并且,经查,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不能向法庭提供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委托贵州相关专家组织的专家团作出专家意见。在没有出现新情况、新问题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理由,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再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昆明)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确定鉴定机构。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检验报告形式上不合法,故对其检验报告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7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负担。

四、解说

本案看似是一起普通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但其中对于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认定却是判案的重点和难点。面对环保民事案件存在的污染成因、损失多少、因果关系等问题上都需要进行专业鉴定,这种鉴定周期长、成本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很少的问题,生态保护两庭勇于探索,开展以环保专家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的创新和尝试。在本案中,环境保护法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在贵州省多年从事生态学、植物保护、环境科学、植物病理学、植物昆虫学等方面,在各自专业知识领域具有相当权威性的专家教授对于原告果树受损与被告排放废气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分析。专家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利害关系,其结论客观真实,成为了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这种探索的方式有效审结了案件、化解了社会矛盾,同时也有效监督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该实施措施已被纳人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

与此同时,在环境保护审判这一崭新的审判模式实践中,环境保护法庭深刻地体会到,环境保护案件较其他案件而言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往往涉及环境污染损害成因、损害结果多少、污染防治等诸多方面的专业技术问题,仅凭法官的法律知识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这就亟需环保专家提出专业的分析意见。因此,为真正实现环保审判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让审判权在阳光下运作,体现环保审判的专业化,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环境保护法庭成立了环保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环保法庭的环保审判工作提出专业意见,发挥咨询、监督的职能作用。同时,还从中聘任部分专家担任环保审判人民陪审员,直接参加环境保护案件的审理。本案中,便聘请了一名人大代表和一名环保局专业技术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这对于弘扬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增强司法活动透明度、提高环保案件审判质量有着积极、重大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