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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一:廖清勇等诉李守权等相邻通风、采光纠纷案
2019-02-27 290 次

案例十一:廖清勇等诉李守权等相邻通风、采光纠纷案

[裁判要点]

建筑行为是否违法并不是构成通风、采光妨碍的要件因素,但合法建筑与违法建筑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受害人)的“容忍义务”要求及在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上还是有区别的。对相邻通风、采光妨碍的认定,应结合历史现状及案件实际综合分析认定。

[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反诉被告):廖清勇。

原告(反诉被告):廖再新。

被告(反诉原告):李守权。

被告(反诉原告):许珍妹。

两原告系父子,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的老房均系解放前所建的石木结构的房屋,且被告厢房的柱头紧靠着原告老房的墙体。2003年原告廖清勇(原告廖再新之子)经政府土管部门批准,在老屋基及院坝的基础上拆建房屋,所建的砖混结构房屋(--层)西面紧靠被告李守权的老厢房和院坝。原告的房屋在紧靠被告厢房处原只有一个约二、三十公分宽的窗口,原告新建房屋后在一楼安装了水泥花窗用于通风、采光,并在紧靠被告院坝的地方开了后门(并未实际使用),二楼安装了两个铝合金窗户。2007年被告李守权、许珍妹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拆除了自己的旧房并利用自己院坝的范围扩建房屋,由于被告所扩建的厢房也是在原有的基础上紧靠着原告的房屋修建,原告认为被告所建厢房影响到自己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排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在阻止被告施工的过程中,将被告所建厢房一楼紧靠自己房屋的墙体拆毁部分,后经新场乡场坝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的建房均无规划部门的批准手续。原告的一楼主要用于储藏和楼梯间,二楼用于生活起居。被告所建厢房一楼墙体高度为4米。

原告廖清勇、廖再新诉称:原告于2003年经土管部门批准,在西秀区新场乡场坝村修建住宅一栋。2007年9月,被告未经土管及建设部门批准,私自违法占地建房。被告所建的房屋墙体紧靠原告家已建好的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排水、通风、采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告李守权、许珍妹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非私自违法占地建房,而是在拆除生活了数十年的老房上重建的房屋,并不存在违法建房的问题。2003年原告在修建房屋时,是紧贴着被告的老房修建的,还在一楼紧靠被告房屋的地方开了后门,又在二楼上开了三个窗户,二楼的屋檐还伸出到被告的地基上大约四十厘米,妨碍了被告新建房屋时升高的空间,原告的行为首先破坏了相邻关系及利益平衡,不能因为原告先建房就要让被告承担不能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的不利后果。被告是在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房,并没有对原告房屋的排水、通风、采光造成侵害,是原告歪曲事实,导致纠纷的产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守权、许珍妹诉称:由于原告2003年修建房屋时,不顾及邻里关系,不顾被告家的激烈反对,紧贴着被告的老房建房,其二楼的屋檐还伸出到被告的地基上大约四十厘米,妨碍了被告新建房屋时升高到二楼的便利,且又将下水管、自来水管和水龙头安装在被告家的宅基地范围,长期排水影响了被告家生活。在建房过程中因为原告的阻挠,并强行拆掉了被告已建好的墙体,延误了工期,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原告)拆除其二楼屋檐伸出到被告的地基上垂直方位的部分和安装在被告家的宅基地范围内的下水管、自来水管和水龙头;停止对被告建房的阻挠和侵害,并赔偿被告砖头损失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材料差价损失人民币3000元。

反诉被告廖清勇、廖再新辩称:原告阻止被告施工,是因为被告的施工侵犯了原告的排水、通风、采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才实施的,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的老房本来就有屋檐,新建房屋的屋檐并没有伸出到被告的地基上,且在2003年建房时被告也并未提出异议,现在被告才提出来,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下水管、自来水管和水龙头是紧挨着自己的墙体安装的,并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的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的旧房相邻,2003年原告经土管部门批准后拆旧建新。2007年被告虽未经批准,但系在自己宅基地使用证明确的范围内拆建旧房。原告主张原房屋有两个窗口,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旧房只有一个窗口,现一楼主要用于储藏和楼梯间,被告新建的厢房对其通风采光的影响并不明显,而被告正在升建的厢房二楼对原告住房二楼生活起居的通风、采光将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建房将对自己房屋的排水造成影响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二楼的屋檐滴水范围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妨碍了自己房屋二楼的升建,要求判令原告拆除其二楼屋檐伸出到自己的地基上垂直方位的部分和安装在被告家的宅基地范围内的下水管、自来水管和水龙头的主张,因被告未能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反诉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阻挠施工时损坏的砖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材料差价损失人民币3000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第1款第(1)、(2)项、第135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守权、许珍妹所建双方争议的厢房只能修建一楼(墙体高度4米):由原告廖清勇、廖再新补偿被告李守权、许珍妹损失人民币1000元(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廖清勇、廖再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守权、许珍妹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廖清勇、廖再新、被告李守权、许珍妹各承担12.5元;反诉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反诉人(被告)李守权、许珍妹承担。

[疑难问题研析]

本案当事人的反诉请求涉及财产损害赔偿及权属纠纷,由于本案案由为相邻通风、采光纠纷,故本文将围绕本诉中争议的相邻通风、采光纠纷展开。双方在本诉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的翻建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对原告构成通风、采光妨碍,原告诉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是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被告的翻建行为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被告系私自违法建房,被告认为自己并非私自违法建房,而是在拆除生活了数十年的老房上重建房屋,并不存在违法建房的问题。其实,建筑行为是否合法,并不是构成相邻通风、采光妨碍的要件因素。一方的建房行为是否履行了规划、审批等手续,只是行政法上规定的义务,如果一方履行了上述义务,也只是证明其所建的房屋属于行政许可的合法建筑。即便是合法建筑,如果对相邻他方构成了通风、采光妨碍,相邻他方仍可依法主张民事权利,并不能以行政许可来对抗并免除一方的民事责任。因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所享有的通风、采光之利益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论侵害人是公民还是法人,也不论是合法建筑还是违法建筑,只要违反法律规定,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构成了采光、日照妨碍,侵害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建筑行为是否合法,虽然不是相邻通风、采光妨碍的构成要件,但合法建筑与违法建筑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受害人)的“容忍义务”要求及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上还是有区别的。所以有必要查明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被告虽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但其原有住房是解放前所建,现系在自己宅基地使用证明确的范围内拆建旧房,原告主张违法依据不足。但如果被告建房超出原有面积的,超出部分属于违法建筑。

二、被告翻建房屋是否对原告构成通风、采光妨碍?

关于这个问题,要根据双方房屋的原来状况及实际用途进行分析。原告翻建房屋虽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但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合法建筑。原告房屋在紧靠被告厢房处原只有一个约二三十厘米宽的窗口,自身的通风、采光能力有限,况且其一楼主要用于储藏和楼梯间,被告新建的厢房对其通风、采光的影响并不明显;原告房屋的二楼是用于生活起居的,由于双方房屋间距非常近,被告正在升建的厢房二楼对原告住房二楼生活起居的通风、采光将造成妨碍。所以,法院认定被告新建的厢房一楼对原告的通风、采光影响不大,属于相邻方“容忍义务”的范围;被告新建的厢房二楼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对原告构成了通风、采光妨碍。

三、本案应否支持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请?

被告的新房如果占地面积和高度与旧房相同,即使对原告构成通风、采光妨碍,原告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相邻关系的处理还有一个尊重历史和当地习惯的原则,如对历史形成的通道,通道权利人不得以物权对抗邻人的通行权,不得阻止邻人在其土地上通行。原、被告由于历史原因,双方的房屋相互紧挨,为了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相互间对造成的相邻妨碍应予容忍。但如果被告新建房屋时占地面积和高度增加,对原告构成了通风、采光妨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的,原告方对此就不负有容忍义务。鉴于此,法院判决被告所建双方争议的厢房只能修建一楼(墙体高度4米),即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请是正确的。

[出处]

一审:案号:(2007)西民初字第1361号,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