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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七:俞嫱华诉上海嘉平房地产有限公司相邻关系案
2019-02-27 245 次

案例十七:俞嫱华诉上海嘉平房地产有限公司相邻关系案

[裁判要点]

经过行政许可设立的广告牌,如果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构成通风、采光妨碍的,并不能免除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确定责任方式时,应根据《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进行判断和考量。

[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上诉人):俞嫱华。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嘉平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俞嫱华系上海市天山支路168号802室房屋的购房人。该房屋在竣工验收时厨房间南墙上开有窗户。2001年,被告上海嘉平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市天山支路168号南墙上安装一广告牌,广告内容为“联想”,该广告牌将原告厨房间窗户完全遮挡住。2002年7月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向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核发了编号为20020500403的店堂牌匾广告发布登记证,有效期限自2002年7月5日至2003年3月10日止。目前,广告牌上无广告内容。

原告俞嫱华诉称:原告系本市天山支路168号802室业主。2001年7月5日,被告擅自在本市天山支路168号大楼南墙的共用部位搭建了一个巨大的广告牌。该广告牌将原告所有的802室厨房窗户完全遮挡住,不仅影响了802室厨房的采光和通风,而且还给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拆除广告牌。但被告始终未采取任何措施,故起诉要求排除妨碍,拆除本市天山支路168号802室厨房窗前的广告牌。

被告上海嘉平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始设计,原告的厨房间原来是没有窗户的,所以广告牌的设立对原告的通风、采光并无影响,且广告牌的设立由工商部门批准,是合法设立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现设置于本市天山支路168号南墙上的广告牌在设置时并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批准,属于违法安装。但在2002年7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就此广告核发了店堂牌匾广告发布登记证,据此可以认定行政部门对于该广告的设置予以了认可。在该登记证未被依法撤销前,在登记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内该广告牌系合法设立,广告牌的管理人为上海虹桥电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原告认为登记证上地址与广告牌安装地址不符,形式也不一致,故不是本案系争广告牌的登记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发证机关提供的资料,可以认定本案系争广告牌包含于登记证范围内,尽管登记证记载内容与实际有所不符,但并不影响目前系争广告牌设置的合法性。故尽管被告安装的广告牌将原告厨房间窗户完全遮挡,确实影响了原告的通风和采光,广告牌的铁架确实为他人的攀爬提供了便利,但由于目前该广告牌系合法设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广告牌,法院难以支持。原告对广告牌设置的合法性有异议,可依法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主张其权利。对于广告发布期间对原告造成的妨碍,则可通过其他救济方法诸如赔偿损失等弥补其受损的权利。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不主张赔偿损失,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第83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俞嫱华要求被告上海嘉平房地产有限公司排除妨碍,拆除本市天山支路168号802室厨房窗前的广告牌,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嘉平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告俞嫱华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的相邻关系是基于妨碍与否之事实,至于广告牌设置涉及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广告发布登记问题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关系。本案中,上海嘉平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市天山支路168号南墙上安装的广告牌客观上对俞嫱华居住生活中的通风、采光、安全构成了妨碍,该事实不仅为双方当事人认同,且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故一审在已确认构成相邻妨碍的事实基础上,再以该广告牌的设置具有合法性为由,对俞嫱华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持,于法有悖,况且,上海嘉平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于安装该广告牌具有合法性,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俞嫱华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83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三(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嘉平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天山支路168号802室厨房窗前的广告牌,排除妨碍。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海嘉平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疑难问题研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通风、采光妨碍?

被告安装的广告牌,遮挡了原告厨房间的通风和采光,厨房间虽然不是居室,没有需要获取太阳光直射光线方面的要求,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对厨房间的日照要求也没有具体规定。但众所周知,厨房间的采光被遮挡,也会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不便和影响。故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通风、采光妨碍。

二、对经过行政许可的侵权行为是否亦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本案被告在原告所住房屋大楼南墙上安装了一幅大型广告牌,将原告房屋厨房间的采光完全遮挡。对于被告的行为,一审法院也认为,该行为“确实影响了原告的通风和采光”,但由于目前该广告牌系“合法设立”,所以不能支持原告要求拆除广告牌的诉请,“原告对广告牌设置的合法性有异议,可依法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主张其权利。”言下之意,对于经过行政许可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应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其实,对于因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权利救济,虽然可以通过行政法律关系加以调整,但并不妨碍权利人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直接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这两项权能的行使并不冲突。一个案件能否提起民事诉讼,主要看该案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对于经过行政许可的行为,如果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就构成了民事侵权,受害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基于相邻关系的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当时《物权法》尚未出台,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三、本案的救济方式。

本案原告主张排除妨碍的对象,是经过行政许可设立的广告牌。一般情况下,对经过行政许可的行为,应限制受害人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权。如经过行政审批的相邻建筑物之间的采光、日照纠纷就是如此。虽然新建建筑对现状住宅构成了采光、日照妨碍,但由于新建建筑是经过行政许可的合法建筑,现状住宅权利人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通常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主要是考虑到该侵害行为经过行政审批,且涉及重大经济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而本案争议的广告牌,并没有涉及重大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应除外考虑。因此,原告主张排除妨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随着城市开发进程的加快,道路拓宽,为美化环境,充分提高经济效益,扩大企业品牌效应,沿街户外广告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采光纠纷亦随之出现。本案的处理无疑对于相关案件的解决提供了很好的范例,有助于厘清行政许可行为与相邻防免民事责任承担间的关系,亦有利于“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精神的实现。

[出处]

一审:案号:(2002)长民三(民)初字第810号,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2年9月23日;

二审:案号:(20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90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