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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二:郑森富等诉李卓华等相邻纠纷案
2019-02-27 295 次

案例二十二:郑森富等诉李卓华等相邻纠纷案

[裁判要点]

当相邻关系纠纷涉及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的冲突或调整时,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救济途径或司法救济途径,但如果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之争时,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如果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直接起诉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上诉人):郑森富。

原告(上诉人):郑维茂。

原告(上诉人):藩卫华。

原告(上诉人):申其允。

被告(被上诉人):李卓华。

被告(被上诉人):袁维英。

被告(被上诉人):李洪涛。

被告原来的旧房被火烧掉后,在未报建的情况下即重建,重建过程中,土管及城镇规划部门已向被告下达了停建通知书。原告郑森富、郑维茂、藩卫华、申其允向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告重建新房是否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土管及城镇规划部门是否受理被告报建的补充申请,系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处理范畴。根据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原则,在行政职能部门对被告建房问题未作出结论之前,法院不宜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审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原告郑森富、郑维茂、藩卫华、申其允不服,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相邻权纠纷,上诉人的通行、通风、采光权受到了侵害,上诉人可以选择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选择司法部门来处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起因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越原址重建房屋,争议焦点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之争,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对于被上诉人未经报建并获合法审批的情况下重建房屋的问题,土地管理部门已书面通知其“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已经在处理之中。在土地管理部门对被上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结果之前,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5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疑难问题研析]

本案原告是以相邻关系纠纷提起诉讼的。对于相邻关系纠纷,当事人确实可以选择司法救济途径或行政救济途径解决。如果被告是根据行政机关出具的规划许可证等施工,影响了相邻原告的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或者行政机关对被告违法建造行为不作为,导致原告的相邻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原告可以选择行政救济途径,也可以选择司法救济途径。但本案被告原来的旧房被火烧掉后,未经有关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建房,有关行政部门向被告发出了“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的书面通知,说明对被告的违法建造行为,有关行政部门正在处理之中。显然,本案不适宜提起行政诉讼。那么,本案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呢?经法院审查,双方纠纷的起因是原告认为被告超越原址重建房屋,争议焦点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之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双方的争议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如果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原告未经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就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出处]

一审:案号:(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537号,审理法院: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7)赣中立终字第50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