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十四:赵文欣诉上海商城、丽嘉酒店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一方用白色薄膜材料封闭其搭建在裙房平顶上的网球场,形成一个高约十余米的上半部分为弧形的白色充气穹顶的“大气包”,给相邻方造成光污染引发的纠纷。本案例说明光污染属于相邻关系调整的范围,应由不动产所有人而不是受托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赵文欣。
被告:上海商城。
被告:丽嘉酒店有限公司。
原告所有的上海市南阳路183弄2号1503、1504室住房与被告上海商城主楼西侧裙房相对。1994年夏,被告上海商城用白色薄膜材料封闭其搭建在裙房平顶上的网球场,形成一个高约十余米的上半部分为弧形的白色充气穹顶(即原告所称的“大气包”)。原告房屋朝南窗户正对“大气包”,之间无其他建筑物遮挡。在阳光明媚时“大气包”白色薄膜反射光线进入原告房屋。在炎热夏季,“大气包”反射的强烈阳光向四周散射,原告家受其影响较大。1995年至今,南洋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及部分业主多次与被告上海商城就“大气包”问题进行协商,但无果。
1997年10月经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批准,上海商城将下属波特曼酒店委托丽思卡尔顿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香港丽嘉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管理。1998年1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丽嘉酒店有限公司获准在内地经营,并正式对波特曼酒店进行经营管理。
原告赵文欣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构成相邻关系。两被告于1994年将楼顶室外网球场用白色薄膜材料封闭,改建成室内网球场。封闭网球场的白色薄膜材料经充气后在裙房楼顶呈现为一个高约十米左右的“大气包”,在晴朗的日子里反射强烈阳光,使人目眩头晕精神烦躁,特别在夏季强烈的反射光使室温骤升,不得不紧闭窗户和窗帘躲避强光反射,进而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另外,由于“大气包”的出现,影响了原告视线,构成对原告眺望权的侵害。故请求排除妨碍,判令两被告拆除搭建在上海商城西侧裙房楼顶的白色薄膜充气穹顶。
被告上海商城辩称:“大气包”系被告考虑到露天网球场可能会发生高空坠物以及灯光照明给周围居民造成的影响,而花巨资建造的,被告上海商城拥有的“大气包”虽存在反射光,但该反射光并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此外,眺望权非法定和约定权利,原告主张眺望权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
被告丽嘉酒店有限公司辩称:本司成立于1998年,同年受上海商城委托经营管理上海商城所属的波特曼酒店,非上海商城西侧裙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既未搭建“大气包”,亦未承诺对其予以整改,故本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请求本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提出的请求。另外,法律规定的相邻权并不包括眺望权,即使“大气包”挡住了原告居室的部分视线,也未对原告任何法定权利造成损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人工改造因素总和,其内容包括自然生态环境,也包括人类为了自身生存和发展而改造自然形成的人工环境。人工改造自然环境应当是对既存环境的合理利用,其结果应当是人工与自然环境的和谐结合,不应使改造者自身或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否则与谋求人类自身生存和发展而改造自然环境的目的相悖。我们赖以生活的城市是自然环境与人工环境结合最为紧密的场所,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人为本”的城市建设理念也已深入人心,其目的就是要向聚居在城市中的人们提供一个更适合人类居住和发展的空间。被告上海商城作为城市中的一员,对其自身设施的改造和利用也应当要符合上述理念和要求。从本案情况看,被告上海商城出于防止高空坠物、灯光散射等原因,用充气穹顶封闭网球场的动机应当说是积极可取的,但被告上海商城使用的是白色薄膜材料制成的充气穹顶,致使因光线散射对周围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从而构成对相邻方的侵害。众所周知,白色具有反射能力强的特性,在阳光充沛、温度高的夏季,大型白色载体除了能反射刺眼光线外,还不可避免地造成反射光波及范围内温度的升高。涉案白色“大气包”高约十余米,上半部分为弧形,“大气包”的颜色和形状决定了其光反射能力强、反射角度具有扩散性的特征。尤其在炎热夏季,“大气包”反射的强烈刺眼光线和带来的热量易使人产生烦躁情绪。虽然目前有关部门并未对人造物引起的反射光制定相关限制标准,但从本案原告家朝南窗户往外眺望,“大气包”能形成强烈刺眼反光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被告上海商城尽管在架设“大气包”时考虑到了相邻问题,但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仍导致“大气包”对相邻方构成侵害事实的出现,故法院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上海商城拆除白色充气穹顶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丽嘉酒店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争议,法院认为,丽嘉酒店有限公司仅是受委托而对上海商城所属的波特曼酒店进行管理,其非“大气包”的所有权人,而委托的法律后果应当归于委托人上海商城,故被告丽嘉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成立,丽嘉酒店有限公司无须在本案承担拆除充气穹顶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眺望权主张,因其不属于法定权利,故原告提出的该项权利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83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商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其架设在上海商城西侧裙房楼顶的白色充气穹顶;二、原告赵文欣要求被告丽嘉酒店有限公司拆除白色充气穹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商城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海商城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现在没有证据表明本案系争“大气包”对原告构成相邻影响,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害后果缺乏物理学、心理学、医学领域的专业分析。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上海商城出于经营目的在主楼西侧裙房屋顶设置网球场,并用白色充气穹顶予以封闭。该充气穹顶采用白色薄膜材料制成,高约十余米,对于居住在其相对方的被上诉人而言,确实影响其正常生活,客观上未能避免对被上诉人的相邻影响,应当排除妨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商城负担。
[疑难问题研析]
本案是一起光污染引发的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光污染是否对邻人构成相邻妨碍?
光污染会产生多种负面效应,如高度照明效应、白亮效应、光入侵效应、白昼效应和混光效应等。本案争议的“大气包”发出的反射光产生的是一种白亮效应,它会伤害人眼睛的角膜和虹膜,引起视力下降,增加白内障的发病率,因而对人的身体健康构成了侵害或潜在的威胁。被告认为该“大气包”造成的反射光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故而不对原告构成相邻妨碍。那么,光污染是否对邻人构成相邻妨碍呢?本案处理时,我国《物权法》还没有出台。《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光污染构成哪一种相邻妨碍,但光污染属于不可量物侵害中的一种是毋庸置疑的,把它纳入“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符合《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的立法宗旨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中对“相邻损害防免关系”案由下的定义。[1]《物权法》出台后,此争议得以明晰。《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该条明确规定,光污染属于相邻关系的调整范围。光污染对邻人构成的侵害或危险虽然没有办法通过鉴定等科学方法予以计量,但可以通过物理学、心理学、医学领域的专业分析得出肯定的结论,而且该结论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大气包”发出的反射光对相邻原告构成相邻妨碍是正确的。
二、本案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还是要回到相邻关系的主体是谁这个看似简单、实务中却不乏争议的问题上。前文已述,由于本案处理时,《物权法》还没有出台,《民法通则》规定的“相邻各方”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中被界定为“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至于何谓“不动产使用人”,没有详述,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作为“不动产使用人”无可争议,其他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受托人是否可以作为使用人?我们认为:相邻关系最初设立时,主体仅限于相邻不动产所有人,随着物权理论的发展和物人分化现象的普及,世界各国民法都对相邻关系的主体进行了扩大,多述表述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利用人”,我国当时则表述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由于承租权作为物权债权化的典型代表,将公有住房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不动产承租人作为相邻关系的主体,符合相邻关系的立法本意,但其他使用人、管理人、受托人作为相邻关系的主体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了。况且,涉案“大气包”由被告上海商城架设与所有,故作为受托人的被告丽嘉酒店有限公司既不是法律规定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又不是涉案“大气包”的架设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于理都难以说通。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丽嘉酒店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物权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2]明确将相邻关系的主体,界定为“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或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根据该规定,被告丽嘉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也不能成为本案相邻关系的适格主体。
三、“眺望权”等诉由是否属于相邻关系的调整范围?
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或设定。相邻关系赋予不动产权利人对所有权的扩张利用行为,是为了保障权利人正常行使所有权,实现物的基本价值目的。
“眺望权”所包含的期望,显然已经超越了人们基本居住需求的一种权利,它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心理感受,具有相当强的主观性。被眺望的应该是能让人心情愉悦、给人带来美好感受的景物,那么如果眼前新建的高楼挡住的是并不那么美好的景物,该如何平衡这种权利呢?此外,究竟应该眺望多远,才算眺望权得以保障呢?法律细化到什么程度?质言之,在现有物权法规范体系中,“眺望”甚至尚未权益化,更无所谓权利化的“眺望权”可言。
因此,所谓“眺望权”并不属于该权利扩张范围,它不是一种法定权利,当事人所期望的相应权能,从目前法规范体系来看,应属于地役权的调整范畴。基于此,本案原告据相邻关系主张被告对其“眺望权”构成侵害的诉请,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相邻关系领域的法律适用需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参与,但法官应遵循法律解释规则,不能以自由裁量权为名创设法定权利。
近几年来,因不动产相邻关系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不但数量大幅度上升,而且种类不断翻新,这些新类型相邻关系案件的出现使法院的处境很尴尬,相关案件的裁判最终可能赋权于法官,由法官们在实务中自由裁量。
本案当事人在诉由选择上使用了“眺望权”这一缺乏现有法律直接依据的非典型概念,与此类似的情况在相邻采光、日照领域并不鲜见,相关当事人对此的表述林林总总,甚至出现了“视觉卫生权”、“视觉心理卫生权”等提法。这些由当事人创造出来的权利名称一方面印证人们懂得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利的意识大大增强;另一方面也拷问着本就力有不逮的《民法通则》第83条,即便是新立的《物权法》对此也似乎有些力不从心。
从采光、日照关系等相邻权益制度的发展来看,一方面,相邻关系制度本身应当包涵着包容社会发展的弹性品格。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需要,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范围呈现出一种不断拓展的趋势。另一方面,面对社会生活千姿百态,民众私权意识逐步提高,相邻权利人已经开始有意识的扩张解释现行法,主张相邻利益,致使法院受理和审理相邻关系案件出现了不少新问题。审视未涉及诸如不可量物相邻妨害、区分所有建筑物相邻关系等利益冲突明显的相邻关系的现行法,法律对相邻关系的调整可谓留下了相当大的空白地带,法之局限性(或称法律漏洞)彰显无疑。因此,在现行相邻法制框架下,法官面对相当部分相邻利益主体的利益调整诉求,已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客观需要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据相邻关系的立法本意、民法精神以及社会妥当性等基本原则,就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事项进行权衡、裁量。
权利的冲突使人们面临抉择,而抉择的结果并非一定要在相互冲突的权利中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法官往往能够而且也应当做到的是在相冲突的权利或权益中作出一种中间状态的选择而使两者和谐共存,法官要善于对相冲突的权利的性质、冲突的情形、何者为最为合理的解决方案来进行仔细的考量,并以此寻求权利(权益)保护的帕累托最优(帕累托最优为经济学用语,其核心意思是:一个人或一个集团得益不造成另一个人或集团受损)。诚如边沁所言:“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能使相互冲突的权利最大可能和最大程度的和谐共存的解决方法才是最好的方法。但这并非赋予法官行使立法的权利,法官不能通过民事判决书篡取立法者的权柄,确认如“阳光权”、“眺望权”、“视觉卫生权”等权利形态的存在,甚至对所谓“权利”的范围精确界定、其权能的具体细化。法官必须在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普通公众的私权保护之间作出平衡,但面对关注个人主观感受的采光、日照等法律权益,到底是通过法律规范将其权益化、抑或维持法益保护,再或交由市场交易自由配置,都是应由立法者深入思考的问题。
[出处]
一审:案号:(2004)静民一(民)初字第2584号,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9日;
二审:案号:(2005)沪民二(民)终字第412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5年4月23日。
[1]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