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二:林绍兴诉林光相邻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点]
相邻关系与侵权责任不同,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及主观过错,但如果该行为损害了相邻方的通风、采光等方面的民事权益的,行为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相邻关系属于所有权的范畴,且该侵害行为是一种持续存在的侵权行为,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被上诉人):林绍兴。
被告(上诉人):林光(又名王祥光)。
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房屋在前,被告房屋在后。1997年5月,原告拆掉旧房盖新房。1997年9月,被告在自家房屋的前面筑起长13米,高2.35米的围墙座,围墙与原告大室后墙仅相距36公分,妨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原告曾制止和多次要求村委会、镇政府处理未果,遂于2003年8月18日向被告向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林绍兴诉称:被告在原告相邻处建筑围墙,妨碍了原告的通风和采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
被告林光辩称:被告是在自家的前庭院建筑围墙,并不影响原告的出路,也不妨碍其通行、采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但被告所建筑的墙壁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通风、采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应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林光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所筑墙壁拆到1.2米。诉讼费lOO元,由原告林绍兴负担50元,被告林光负担5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林光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认为自己是在自家祖基地上砌的围墙并没有侵权,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虽然上诉人是在其祖基地上砌筑围墙,但围墙与被上诉人房屋的后墙相距仅36厘米,围墙的高度严重影响被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侵权事实一直持续存在,被上诉人也一直在向村委会、镇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故诉讼时效未超过。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光负担。
[疑难问题研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被告在自家祖基地上砌筑围墙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自己在自家祖基地上砌筑围墙,该行为并不违法,也不存在过错,所以不构成侵权。的确,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本案被告的行为确实不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但本案是一起相邻通风、采光纠纷。关于相邻关系,《民法通则》第83条有专门规定,现在《物权法》中也有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如果一方的不动产利用行为,侵害了相邻他方的通风、采光、通行等方面的民事权利的,应适用《民法通则》、《物权法》中有关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而不适用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因为,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违法性,与是否构成相邻侵权没有直接关系或必然联系,合法行为也有可能损害相邻他方的民事权益,如某开发商经过行政审批建造的房屋,影响了相邻住宅的采光、日照,相邻住宅权利人有权诉请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之,违法行为则不一定必然会损害相邻方的民事权益,如一方未经许可擅自搭建建筑物,但是该建筑物并没有影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日照等方面的民事权益,相邻方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所以,相邻关系并不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也不要求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本案被告在自家祖基地上砌筑围墙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但该围墙影响了相邻原告的通风、采光,法院认定其行为对原告构成相邻侵权是正确的。
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自己是在1997年9月砌的围墙,而原告是在2003年8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那么,相邻关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暂且不说本案原告为此纠纷一直在向村委会、镇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就相邻关系本身而言,由于相邻关系属于所有权的范畴,而有关所有权的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被告的围墙建成后,对原告构成的通风、采光侵害一直存在,该侵害行为是一种持续性的侵权行为,亦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再则,无论根据物权理论,还是侵权理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出处]
一审:案号:(2003)琼海民一初字第460号,审理法院: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60号,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