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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四:徐振德诉胡珍楚相邻关系纠纷案
2019-02-27 234 次

案例十四:徐振德诉胡珍楚相邻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点]

在考虑是否构成采光、日照妨碍及采取怎样的救济方式时,受害建筑物的用途也是考虑因素之一,应从是否影响受害人的生产或生活进行考量,同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居住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使处理结果能够合情、合理、合法。

[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上诉人):徐振德。被告(被上诉人)胡珍楚(又名胡忠初)。原、被告南北相邻而居,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北面。1994年12月14日,原、被告所在村被划人征用红线范围,自此,土地主管部门基本上不审批地基,但很多村民因结婚、人口增多、住房困难等原因未经审批而自行建房。原告现有平屋二间及二层楼屋二间,平屋约于1976年建造,楼屋于1995年未经审批建造(平屋在西首,楼屋在东首),现西首二间平屋主要用作堆放杂物,原告户现有人口3人。被告原有平屋三间,由于住房紧张,于2002年2月未经审批将西首二间平屋在原地基基础上翻建成二层楼屋二间,被告户现有人口5人。原告房屋与被告新建房屋最近距离为3.6米,最远距离为4.3米;原告围墙距被告新建楼房东首为0.8米,西首为0.9米。

原告徐振德诉称:被告在原告房屋附近建房,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给原告的生产、生活等带来严重不便,且被告房屋系违法建筑。故诉请被告拆除违法所建房屋。

被告胡珍楚辩称:自己是因为住房困难才建造的房屋,当地未经审批建房的情况比较多,自己建房并没有对原告房屋构成损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基于原告申请并经双方对鉴定单位的确认,于2003年2月10日委托北仑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被告建造楼房是否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03年3月12日向法院出具如下鉴定报告:从现场查勘来看,被鉴定的徐振德户围墙未见开裂、倾斜现象,室外砼地坪裂缝较多,其中围墙边地坪有局部凹陷现象;徐振德户楼房西山墙与南纵墙交接处出现通长竖向裂缝且部分粉刷开裂、起壳,室内板缝、墙面粉刷性裂缝均较多,尤其是二层天沟板与空心板之间产生板间缝且部分抹灰脱落。砖木老屋东侧一门洞上角出现斜裂缝,其抹灰层局部起壳、脱落;屋面也有渗漏现象。综上鉴定结论:由于建造前未作查勘,故无法作有效的对比鉴定,根据现场查勘情况看,胡珍楚户新建房对徐振德房屋影响不大。2003年4月15日,由于该鉴定结论中“影响不大”未能明确被告建房对原告房屋受损哪些有影响、哪些无影响及影响程度,法院指定该单位作补充鉴定,该单位于同年4月21日作出补充意见:根据现场查勘情况,胡珍楚新建房屋未对徐振德房屋产生结构性损坏。对一些非结构性部位:如楼板拼接处、墙体连接处等由于事先未作查勘,细部变化未能作出有效对比鉴定,但总体受影响并不明显。另外,距离较近的室外地坪局部受到影响。庭审中原告认为室外地坪全部修复需1000元,被告认为只需200元。另外由于被告建造楼屋与原告二间平屋间距较近,被告所建楼屋对原告二间平屋的通风采光有一定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北仑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鉴定结论中确定被告新建楼屋未对原告房屋产生结构性损坏,对一些非结构性部位由于事先未作查勘,细部变化未能作出有效对比鉴定,但影响并不明显,对距离较近的原告室外水泥地坪局部造成影响,对此,被告应予以适当赔偿,具体赔偿额度应合理酌定。由于被告所建楼屋与原告二间平屋间距较近,而且原告平屋在被告楼屋的北面,故被告楼屋对原告平屋的通风、采光有一定影9向,但该二间平屋原告主要作为杂物间使用,故上述影响并未对原告主要生产、生活带来不便。故原告要求拆除楼房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但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赔偿。原、被告所建楼房均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但由于原、被告所属的霞浦镇镇东村建房的特殊情况,且违章建筑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故双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胡珍楚因其新建楼屋对原告徐振德二间平屋通风、采光有一定影响应赔偿原告1000元;二、被告胡珍楚应赔偿原告徐振德室外地坪受损费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790元(含鉴定费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徐振德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宁波市北仑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鉴定结论中确定被上诉人新建楼房未对上诉人房屋产生结构性损坏,对一些非结构性部位由于事先未作查勘,细部变化未能作有效对比鉴定,但影响并不明显,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房屋损失6000元,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对距离较近的上诉人房屋室外水泥地坪局部造成影响,对此,被上诉人应予以适当赔偿。由于被上诉人所建楼屋与上诉人二间平屋间距较近,而且上诉人平屋在被上诉人楼屋的北面,故被上诉人楼屋对上诉人平屋的通风、采光有一定影响,但未对上诉人的主要生产、生活带来不便,故上诉人要求拆除被上诉人楼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违章建筑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范围,因此上诉人以违章建筑为由,要求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90元,由上诉人徐振德负担。

[疑难问题研析]

被告在原告住房附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平房翻建成二层楼房,经有关部门鉴定对原告室外水泥地坪局部受到影响,对原告二间平房的通风、采光有一定影响。本案涉及的法律难点主要是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拆除违法建筑。通常情况下,违法建筑如果对相邻方构成采光、日照妨碍,受害人主张拆除的,考虑到违法建筑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也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主张拆除违法建筑的诉请,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原告采光受遮挡的两间平房是经过审批的合法建筑,而其诉请拆除的侵害建筑物是未经审批翻建加层的违法建筑,但原告的该项诉请却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因素:一是从相邻关系的立法目的和处理原则看,法律之所以要通过设置相邻关系制度来保护不动产相邻权利人的采光、日照之利益,主要是从有利于不动产权利人生产和生活角度出发;二是从生活角度,主要是考虑居室的采光、日照是否受影响。而本案原告采光受遮挡的两间平房主要是用于堆放杂物的,并非用于生活和生产。二是从利益衡量和当地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所在村由于被划人征用红线范围,从1994年12月14日起,土地主管部门基本上不审批地基,但很多村民因结婚、人口增多、住房困难等原因未经审批而自行建房,被告家就属于这种情况。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翻建房屋虽然不值得提倡和保护,但考虑到当地实际情况及被告原来住房比较困难,翻建房屋用于居住,如果判决拆除将会对被告的生活造成比较重大的影响,而原告采光被遮挡的两间平房并不用于居住,该房所受的采光影响,对原告的生活或生产并没有造成什么影响,即使有影响,也是极其轻微的。所以,本案一、二审均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的诉请。但考虑到被告的行为确实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一定影响,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酌情赔偿。

[出处]

一审:案号:(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14号,审理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3)甬民一终字第730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