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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某某盗伐林木案
2019-02-27 253 次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07)清环保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伐木木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贵阳市乌当区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人:朗某某。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刘海英。

6.审结时间:2007年12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诉称:2007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被告人朗某某在乌当区水田镇中寨组水井坡和蚂蚁坡用手锯子和斧头盗伐集体所有林木马尾松26株、华山松3株,共计29株,活立林木蓄积12.907立方米,直接经济价值6453.50元。

2.被告人辩称:被告人朗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三、事实和证据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现生态保护法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至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朗某某分别在乌当区水田镇中寨组水井坡、蚂蚁坡两处用手锯及斧头盗伐村集体所有的林木马尾松26株、华山松3株,共计29株,活立木蓄积为12.907立方米,直接经济价值6453.50元。2007年11月20日,被告人朗某某将盗伐的林木装车外运时被林业站工作人员拦截。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朗某某的家属已缴纳赔偿款645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唐某某、吴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尺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估价证明、乌当区某村村委会的证明、抓获经过、价值认定报告、被告人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环城林带是贵阳作为中国避暑之都的天然名片,在贵州石漠化日益严重的今天,森林植被的保护尤为重要。被告人朗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12.907立方米,数量较大,破坏了贵阳市的环城林带及生态环境,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论罪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主动赔偿集体的经济损失,有较好的认罪及悔罪表现,故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朗某某的行为同时给集体造成经济损失,除应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单位乌当区某村村委会未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维护社会公益的一种方式,程序合法,请求得当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人朗某某支付的赔偿款6453.50元,并不足以弥补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生态价值损失,故被告人还应当补植树苗,以尽其补偿的义务。

五、定案结论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2.被告人朗某某赔偿被害单位贵阳市乌当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6453.5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在案发地补种树苗145株。

六、解说

被告人朗某某盗伐林木一案,是环境保护法庭受理的第一件环保刑事案件。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分子,要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及罚金。在环境保护法庭成立后,均建议受害单位或检察院对破坏环境的刑事案件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要判处犯罪分子刑罚,而且要从经济上对其进行制裁,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不到半分便宜,从而达到震慑效果。另外,从第一件环保刑事案件的审理中,环境保护法庭发现: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如果仅按照《刑法》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等刑罚及罚金,并不能有效弥补业已受损的生态环境。因此,环境保护法庭根据《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同时,还创新性地判决被告人到案发地补种树苗以弥补其对林业资源造成的破坏,让被告人以劳役来修复被其破坏的生态环境。这一做法更有利于保护环境,体现更深层次的环境资源修复的生态文明目的。环境保护法庭这种创新性的非刑罚的判决方法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应,也得到了法学界相关专家的肯定。“此举不仅涵盖了生态文明的理念,更是司法文明的体现。”北京师范大学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如此评价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