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环保案例 > 正文
案例一:姜宝兰诉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2019-02-27 226 次

案例一:姜宝兰诉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点]

采光、日照关系的主体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原房屋所有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后,应由受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采光、日照利益是从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属于所有权的范畴,并不以侵害人有过错为构成要件,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的判断标准主要是住宅采光、日照利益受损后果与新建建筑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受害人针对采光、日照妨碍行使请求权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被上诉人):姜宝兰。

被告(上诉人):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

被告: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姜宝兰1995年被回迁安置于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35栋2-9-2号房屋居住,该房为东厢房东向窗口采光。1995年2月,被告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以与沈阳黎明房屋开发公司联合开发的方式,取得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37号楼的承建权,在三层框架基础上,继续施工建设。1996年,此楼主体建成,楼高十二层。1998年12月11日,兴科公司与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约定“兴科公司将北顺城路137号楼移交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办理产权证的同时,将该楼更名为‘南证大厦’,并注册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南证公司系由兴科公司、香港银能(顾问)有限公司及沈阳南方经贸实业公司三方投资的合资经营企业。2001年5月31日,被告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证公司)取得137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南证大厦”影响了自己房屋的采光,遂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姜宝兰诉称:与自己相邻的北顺城路137号楼由被告兴科公司承建,现产权人为南证公司,该楼对自己住房构成了采光妨碍,要求调换房屋,赔偿损失。

被告南证公司辩称:自己是经资产置换合法取得了137号楼的所有权,对于此前存在的137号楼挡光问题,不应由本方承担责任。

被告兴科公司辩称:137号楼产权已转移给南证公司,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一审审理中,法院依据姜宝兰的申请,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137号楼是否遮光及遮光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姜宝兰住宅窗口在“遮挡物”遮挡下,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为1分钟,不满足国标要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阳光、空气和水一样是人类生存的基本要素。公民有享受阳光的权利。现归南证公司所有的南证大厦将姜宝兰以前所能见到的阳光遮挡,使姜宝兰的采光未达到国家标准。现兴科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此楼变更设计的手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规划验收手续,故应认定为违法挡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给予姜宝兰相应的经济赔偿。姜宝兰要求予以调房,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也未拿出相应的证据,故对姜宝兰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赔偿姜宝兰人民币14875元;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由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南证公司不服,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经资产置换,于2001年5月31日合法地取得了137号楼的所有权,对于此前存在的137号楼挡光问题,应由当时的责任人兴科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也未实施侵害姜宝兰采光权的任何违法行为,其对137号楼的所有权与侵害采光权无因果关系。(2)137号楼于1996年即已建成,姜宝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以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机构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的精神,本案应中止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相邻挡光的赔偿责任及被上诉人姜宝兰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关于本案民事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相邻关系是基于不动产的相互毗邻而发生的,相邻权利从属于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而非“因人设定”的权利,不因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变更而消灭。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一方将其不动产转移给他人所有或占有时,因相邻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亦随之转移。上诉人南证公司经资产置换,取得137号楼的所有权,同时亦承接了该楼在相邻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故南证公司对该楼给被上诉人姜宝兰造成的“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为1分钟,不满足国标要求”的侵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相邻侵权的构成应否以过错为前提。相邻关系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权实质上是一种法定役权,从权利人来说,是其权利的合法延伸,而从需提供便利的一方来说,是对其权利的法定限制,相邻侵权的成立不以“过错”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正是基于《民法通则》第83条的特别规定,本案南证公司为不动产的相邻一方,只要给相邻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提出“自己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37号楼影响姜宝兰住房的采光,且侵权事实仍在持续,故姜宝兰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4.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非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附属的公司、机构,且最高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以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机构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所附接管范围内的公司、机构名单中,不包含上诉人南证公司,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

5.一审认为“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137号楼变更设计的手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规划验收手续,故应认定为违法挡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南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负担。

[疑难问题研析]

本案是一起经资产置换取得的房屋对相邻住宅构成了采光妨碍,应由谁承担责任引起的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本案采光、日照妨碍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即应由侵害建筑物的建造人还是受让人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建筑物“南证大厦”是由兴科公司建造,建成后以资产置换的方式将产权转移给了南证公司,南证公司不是侵害建筑物的建造人,为什么要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因采光妨碍引起的纠纷属于相邻关系的一种,适用相邻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而相邻关系的主体并不是一般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人”,即侵害建筑物的建造人或原所有人,而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一书把“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界定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虽然“南证大厦”由兴科公司建造,但原告提起诉讼时,兴科公司已不是“南证大厦”的所有人,也不是该幢建筑物的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因此兴科公司不能成为采光、日照关系的诉讼主体,既然其不能成为采光、日照关系的诉讼主体,那么,其在本案中就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而南证公司虽然不是“南证大厦”的建造人,但此时其已是该幢建筑物的所有人,符合相邻关系责任主体资格。故法院判决其承担本案责任符合相邻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本案采光、日照妨碍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

1.采光、日照关系中侵害行为的构成是否需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物权救济的模式选择。物权遭受侵害其救济模式有物权请求权(或称物上请求权)模式和侵权责任模式。按照物上请求权模式,只要物权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物权人都可以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使自己的物权保持或者恢复其圆满状态。它包括物权返还请求权、物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和物权的妨害防止请求权。侵权责任模式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相邻关系请求权虽不是独立物权,但其权原是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属于所有权的范畴。另外,从相邻关系请求权的性质来看,相邻关系是所有权的限制或延伸,不动产权利人基于相邻关系法律规范所享有的通风、采光、日照、通行等方面的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不以侵害人有过错为前提,只要上述权利受到侵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就有权主张权利,它并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

2.如何理解其中的因果关系?虽然侵害建筑物不是南证公司建造的,但采光、日照关系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看现状住宅采光、日照受损与新建建筑之间已无因果关系,并不是单单指行为实施人。因此,南证公司即使没有过错,由于其所有的南证大厦对相邻住宅构成了采光妨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相邻关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第一,从建立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建立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一是稳定法律秩序,二是便于举证查证,三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好地发挥财产效用。而相邻关系无需引用时效制度就能够达到这三个目的。(1)相邻关系虽然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在不侵害他人权益的前提下,也允许当事人之间约定,或容忍相邻方给自己带来的影响或妨碍,以维护和睦的邻里关系。如果将一方的忍让视作为放弃权利,将不利于维系和稳定既有的邻里关系和生活秩序。(2)相邻一方主张权利,须以妨碍事实存在为要件,如果相邻他方已自行排除了妨碍,妨碍事实已不复存在,相邻一方也没有起诉的必要。因此,因相邻关系提起的诉讼,通常情况下,妨碍的事实状态是持续存在的,不存在证据灭失、难以举证查证的情况。(3)相邻关系中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排除妨碍请求权是基于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延伸出来的权利,只要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没有发生让渡或变更,权利人就可以主张权利,无需用时效制度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第二,从相邻关系的性质来看,相邻关系虽不是独立物权,但属于物权的范畴,学理通说亦认为物权请求权中的排除妨碍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同时,相邻妨碍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行为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至于相邻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多数观点认为应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并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以采光、日照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例。采光、日照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不动产所引申出来的利益的损害赔偿,有时,要经过有关机构鉴定才能判断是否构成采光、日照妨碍;有时,受害人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权,出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为平衡双方的利益,法院往往会做受害人的工作,对其所受的采光、日照损害,可以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进行救济。因此,对采光、日照妨碍这类直接针对不动产利益损害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出处]

一审:案号:(2000)大民初字第3771号,审理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4)沈民(2)房终字第81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