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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雷悟谛等诉於鸣春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案
2019-02-27 288 次

案例九:雷悟谛等诉於鸣春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案

[裁判要点]

一方未经许可擅自加层,给相邻另一方造成采光妨碍的,相邻另一方可以诉请其拆除加层部分。在判断是否构成采光妨碍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采取实地查看的方式作出判断。

[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被上诉人):雷悟谛(FABRIZIOLEUTL)。

原告(被上诉人):董兰(ANTONELLACASULA)。

被告(上诉人):於鸣春。

两原告于2004年8月6日取得了上海市愚园路1088弄128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土地使用权来源为划拨、用途为住宅、总面积和独用面积均为211.0平方米;房屋为全幢、建筑面积248.40平方米、类型为新式里弄、用途为居住、层数2层、竣工日期为1911年。该产权证附记记载:(1)该房屋为假三层。(2)雷悟谛(意大利)外文名:FABRIZIOLEUTL。(3)董兰(意大利)外文名:ANTONELLACASULA。该产权证附有宗地图,没有房屋平面图。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与上海市愚园路1088弄110支弄37号原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并于同年12月13日与该房屋的出租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公有住房租赁手续,取得了《租用公房凭证》,起租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租赁户名为被告於鸣春,租赁独用部位为底层车间①②,面积16.8平方米,无公用部位记载。上述两处房屋为东西相邻,37号房屋位于128号房屋的西侧。37号房屋的《分幢情况表》平面图显示,该房屋分底层和二层,底层分东西两部分,分别标注①②,面积标注16.8平方米,二层标注③,面积标注10.8平方米,并注明白搭;从平面图显示,底层东侧有窗户,二层自搭部分属于斜坡顶,东西两侧为阴影,应属层高不足不计算面积。被告拆除37号原房屋时,该房屋的原状为两层结构,二层为向东西两侧下斜的斜坡顶。被告将37号两层房屋拆除后翻建成四层楼房。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翻建房屋,将影响自己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遂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雷悟谛、董兰诉称:其系上海市愚园路1088弄12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居住于上海市愚园路1088弄110支弄37号,上述两处房屋东西相邻。被告擅自拆除了37号原两层的房屋,在原址建造了四层的楼房。被告新建的房屋是违章建筑,该房屋正对128号房屋二楼卧室窗户,严重影响两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影响了128号房屋一至三层的日照、采光和通风。两原告在被告建造房屋时,多次提出交涉,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房地主管机关、市容管理机关多次投诉反映,但均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建造的37号房屋。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拆除现有37号房屋的三层和四层。

被告於鸣春辩称:其取得上海市愚园路1088弄110支弄37号公有住房使用权时,该房屋就已经是三层楼房结构。由于该房屋年久失修,被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目前37号房屋建造为三层半,半层部分是晒台用于晾晒衣物的。两原告的128号房屋假三层被加高,二层的窗户进行过改动;现37号房屋修缮后没有造成对128号房屋新的不良影响,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中,经过现场勘验,128号与毗连的126号应属于连体结构,目前该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在外观上仍呈轴对称。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主张的128号房屋的假三层被两原告加高的事实成立。2008年4月,法院第一次现场勘验时,37号房屋现有主体结构已经完成,楼高四层,但房屋内部尚未进行装修,室内墙面为水泥墙面。2008年5月8日庭审中,法院告知被告,因存在诉讼风险,在案件处理完毕前不要进行装修,避免损失。审理中,被告自认,该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入住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以及128号房屋与毗连的126号房屋现状,可以认定两原告未对128号房屋的高度进行过结构性改动,即产权证附记中记载的假三层没有被加高。涉讼的37号房屋的结构应为一层,虽然被告取得使用权时该房屋已经被改建为两层结构,而当时的两层结构本身也不是该房屋的原始状况。由于128号房屋底层也有窗户,而底层窗户受周边建筑遮挡的程度较二层窗户更为严重,故不论被告主张的128号房屋二层西窗改变过位置的事实是否存在,在本案中均不影响对128号房屋相邻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判断。鉴于涉讼两处房屋东西相邻且间距较近的客观事实,现被告擅自改建的四层结构房屋已经对128号房屋的日照、采光、通风造成了不良影响。两原告作为12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现有37号建筑物的三层和四层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单纯的违法建造建筑物并不构成不动产相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被告建造的建筑物是否侵害了两原告房屋的合法相邻权益,才是被告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判断依据。因此,37号现有的一层和二层由于不在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置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於鸣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本市长宁区愚园路1088弄110支弄37号现有建筑物的三层、四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於鸣春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於鸣春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购买37号房屋时该房已经是三层半房屋,自己的行为并没有对原告构成通风、采光、日照方面的影响;同时提出,自己建造的房屋是否对原告构成通风、采光、日照妨碍,应以法律规定以及科学鉴定作为认定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系主观判断。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系不动产相邻方的权利人,应当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根据《租用公房凭证》记载,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7日所购的37号房屋为独用底层车间;在《分幢情况表》平面图上记载,37号房屋分底层和二层,二层白搭部分属于斜坡顶,二层东西两侧为阴影,属于层高不足不计算面积。显然,上诉人购买的37号房屋并不是该房屋最初的原始状况,但根据上述记载可以认定该37号房屋属于二层结构的房屋。至于上诉人称其购买37号原房屋时该房已经是三层半房屋,虽然其提供证人证言及书证等予以佐证,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没有认可,故二审法院难以采信。鉴于上诉人在房屋的修缮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加层升高等,改变了其在购房时该房屋的现状,特别是造成了被上诉人在使用房屋二层的西窗方面的不便,构成对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影响,故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并结合租赁证、平面图的记载,认定上诉人租赁的37号房屋中的三、四层的搭建对被上诉人所有的128号房屋构成影响,据此判决上诉人予以拆除,并无不当。上诉人於鸣春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於鸣春负担。

[疑难问题研析]

本案是一起因修缮房屋时擅自加层引起的相邻通风、采光、日照纠纷。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采光、日照妨碍?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查明双方房屋的原始状况,是否属于双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造成原告采光、日照受损?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上虽然没有附房屋平面图,但上面注明,房屋为假三层;经法院现场勘验,原告房屋与毗连的126号属于连体结构,两套房屋的主体结构在外观上仍呈轴对称。根据上述两点可以确认,原告并没有改变过房屋结构,这就排除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采光、日照受损或者原告主张受损的部分属于违章建筑的可能。根据被告房屋租赁凭证记载其使用部位为一层,平面图记载,有二层,二层为自搭,二层白搭部分属于斜坡顶,东西两侧为阴影,属于层高不足不计算面积。而现在被告在房屋修缮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加层,升高至四层,改变了其在购房时该房屋的现状。原、被告房屋东西相邻且间距较近,而且被告系未经许可擅自加层,本案无需对损害程度进行鉴定分析,所以,法院根据现场勘验,并结合租赁凭证、平面图的记载,认定被告的加层行为造成了原告使用二层西窗时的不便,构成对原告的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影响,是正确的,也体现了诉讼经济和效率的原则。

二、本案的救济方式?

原告提起诉讼时的诉请为:“判令被告拆除其翻建的37号房屋。”被告翻建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属违法翻建。但如果全部拆除,对被告来讲不仅损失较大,而且被告一户已搬人居住,这样对被告及其家人的生活也会带来较大不便。考虑到被告房屋租赁凭证上虽注明使用部位是底层,但房屋平面图上标明有二层,二层白搭部分属于层高不足不计算面积。原告2004年8月购买128号房屋时,相邻37号房屋现状就是两层,从有利生活、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全部拆除会造成双方利益关系的失衡,也会增加案件执行的难度。经法院释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现有37号的三层和四层。被告擅自将住房加高两层,确实给相邻而居的原告造成了采光和日照妨碍,原告诉请拆除其擅自加高的三层和四层,是比较合理的。所以,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出处]

一审:案号:(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454号,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8年11月19日;

二审:案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9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