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环保案例 > 正文
案例六:龚国纲诉上海豪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相邻关系案
2019-02-27 202 次

案例六:龚国纲诉上海豪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相邻关系案[1]

[裁判要点]

新建合法建筑对相邻现状住宅构成了采光妨碍,但从平衡社会利益,体现相邻关系公平合理处理原则的角度考量,不应支持受害人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请,而可采取赔偿或补偿的方式对受害人给予救济。

[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被上诉人):龚国纲。

被告(上诉人):上海豪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龚国纲系本市定西路630弄6号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有二间朝南居室,每间有一扇南窗,建筑面积计42.58平方米。2000年3月,被告经上海市长宁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批准,获得沪长建(2000)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本市香花桥路30号建造香榭苑大厦,建设规模30411平方米。香榭苑大厦的一号楼(南楼)十三层,高度41.3米,二号楼(北楼)十六层,高度53.1米。香榭苑大厦座落在原告所有房屋的东南面,原告居住的该幢楼与香榭苑大厦二号楼间隔的最近处距离约十余米。香榭苑大厦在建造的过程中,上海市长宁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01年9月又向被告颁发沪长建(2001)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增加面积补证7365平方米。香榭苑大厦建造后,原告二间居室南窗冬至日的有效日照时间分别从9时30分至11时56分与9时30分至11时22分,减为10时53分至11时56分与10时45分至11时22分。由于双方就采光妨碍的补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就被告建造的香榭苑大厦是否对原告住房南窗构成日照影响进行鉴定。为此,法院委托上海银城城市规划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应该公司的要求,法院在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原告住房及其南面住房整幢房屋的立面图、平面图,发生的档案查询费人民币300.50元由原告预付。因原告居住的房屋在该馆资料不全,法院又委托上海市测绘院进行实地测绘,测绘费人民币13906元尚未支付。2003年3月20日,上海银城城市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预付。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愿意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但双方在具体数额不上仍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龚国纲诉称:被告于1999年在原告住房的东南面建造香榭苑大厦过程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法规规定,超楼层、超面积建房,致原告住房南窗在冬至日的日照不能满足连续1小时,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故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对原告居住及身心健康的影响。

被告上海豪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在本市香花桥路30号建造香榭苑大厦。该楼是合法建筑,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拆除,显然依据不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香榭苑大厦建造致原告住房南窗的日照不足,被告表示歉意,并愿意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既要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要为相邻方提供方便,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的关系。被告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建造香榭苑大厦,符合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故香榭苑大厦系合法建筑,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日照分析报告,香榭苑大厦对原告住房的日照构成一定影响,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但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显然对城市建设的发展不利,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愿意按实际情况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但双方对具体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按实际影响的程度,酌情确定补偿的数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龚国纲要求被告上海豪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上海豪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龚国纲人民币12000元。档案查询费人民币300.50元,由被告上海豪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房屋测绘费人民币13906元,由被告上海豪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日照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上海豪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被告上海豪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海豪竣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1小时,是判定居室是否符合日照要求的法定标准。香榭苑大厦建成后,被上诉人两间居室南窗冬至日的有效日照时间分别从原来的2.26小时和1.52小时降到了1.03小时和0.37小时,已有一个居室符合法定标准。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龚国纲辩称:上诉人是违法建设,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审查上诉人所建造的香榭苑大厦对相邻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相邻妨碍。上诉人建造香榭苑大厦后,被上诉人二间居室南窗冬至日的有效日照时间分别从原来的9时30分至11时56分与9时30分至11时22分,减为10时53分至11时56分与10时45分至11时22分,显然对被上诉人的日照构成一定的影响。鉴于上诉人建造的香榭苑大厦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属合法建筑,上诉人在原审中亦表示愿意给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由上诉人酌情补偿被上诉人人民币12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上诉人负担。

[疑难问题研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本案的救济方式。

一、本案为何不采用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而采用补偿方式?

经有关机构鉴定,被告香榭苑大厦建成后,原告两间居室南窗冬至日的有效日照时间分别从原来的2.26小时和1.52小时降到了1.03小时和0.37小时,显然对原告的日照构成了影响,如果不拆除建筑物,这种影响就不能消除,从这一点上说,原告主张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有其合理性;但从另一方面说,被告建造香榭苑是经过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其建造该建筑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如果因该建筑妨碍了相邻方的采光就判决予以拆除,不仅要付出巨大的经济代价,还将损害众多购房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安全。违反现代民法所倡导的利益平衡原则。因此,为平衡社会利益,体现相邻关系公平合理的处理原则,法院作出未支持原告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而由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本案应适用赔偿还是补偿?

类似本案的采光妨碍是适用赔偿还是补偿,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由于一方建造建筑物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又由于充足的日照,是满足人的身体健康的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采光妨碍不仅对人的身体健康,而且对房屋的价值都产生一定的影响,确实给相邻方带来一定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难以估算。基于以上两种因素,本案未采用赔偿而选择了补偿的救济方式,较为适宜。 三、补偿的标准如何确定? 由于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采光妨碍的补偿标准没有规定,遇到当事人对补偿数额意见不一时,法院在处理上没有参照的标准,往往较难把握。据调查,当时,有的地方按每平方米100元左右计算,有的地方则实行一扇窗户补偿2000元。本案在确定补偿标准时,考虑到原告两间房屋的日照都受到了影响,被告愿意补偿,只是对补偿数额意见不一,由于其中一间房屋受影响后日照明显低于规定标准,综合上海市的经济水平和生活水平、房屋面积和房价及受影响的程度,法院酌情确定补偿数额为12000元。

[出处]

一审:案号:(2003)长民三(民)初字第29号,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3年3月25日;

二审:案号:(200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40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3年7月22日。

二、违法建筑(含擅自砌筑围墙、加层及未按规划要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的采光、日照


[1]本案例参见王俊:《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审判要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29-3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