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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胡兴萍诉彭其龙相邻关系纠纷案
2019-02-27 234 次

案例八:胡兴萍诉彭其龙相邻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点]

宅基地使用权人拆除原有房屋进行重建时,应适当兼顾相邻方的采光、通风和排水需要;一方未经许可翻建房屋,可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当地规定的日照间距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采光妨碍;救济方式则可以从公平合理角度、结合案件具体实际作出选择。

[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被上诉人):胡兴萍。

被告(上诉人):彭其龙。

被告:徐翠华。

两被告系夫妻。1988年原告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和平街19号建成4间2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南与两被告的房屋相邻。1999年11月,被告拆除原有住房拟重建至五层,原告认为拟建房屋将影响自己房屋的通风、采光,并对房屋安全构成威胁,遂提出异议,双方多次协商未果。1999年11月15日,原告起诉至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审理中,法院受原告委托,对两家建筑物的相邻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以(1999)潜法技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书确认:被告住宅楼位于原告住宅楼正南面,交界处由原告修筑一道围墙。被告住宅楼北山墙与原告所筑围墙东端距74厘米,西端距110厘米,与原告住宅楼相距315厘米。原告住宅楼的主要生活区安排在南面,室内的通风、采光主要依靠南面的门窗。被告目前拟建的住宅楼明显高于原告家,必将对其通风、采光构成影响。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23条、《潜江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20条、第36条第(2)项之规定,被告拟建住宅楼属违规建筑。1999年11月29日法院以(1999)潜园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彭其龙对在建房屋立即停止施工。2000年2月底,被告将五层房屋建成使用。原告所筑围墙出现裂缝,房屋灶台开裂,两家公用水沟因被改成暗沟排水不畅。被告建房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又起诉至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兴萍诉称:被告不考虑相邻方通风、采光、排水需要,未依法领取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成五层住房,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排水,且危及房屋安全,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造的房屋。

被告彭其龙、徐翠华辩称:本人建房并没有导致原告所筑围墙、灶台裂缝,也没有堵塞公用水沟,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等;建房时,本人曾与原告多次协商,已按其要求将房屋基础向南平移了30厘米;和平街是有六十年历史的老居民区,如果按照现行有关建设法律法规兴建楼房,根本无法办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的宅基地与原告的房屋相邻,但在修建新房时,未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和两家公共水沟的正常使用,致围墙、灶台受损,为此应配合原告对公共水沟进行疏通,对受损围墙、灶台加以修复,恢复原状。关于通风、采光问题,因被告的五层楼房已建成,拆除该楼房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原告受到影响的二间房屋在国家规定的房屋使用年限内为此多支出的电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第1款第(5)、(7)项之规定判决:一、彭其龙、徐翠华配合胡兴萍对公共水沟进行疏通,有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二、彭其龙、徐翠华对胡兴萍的围墙、灶台修复以恢复原状;三、彭其龙、徐翠华赔偿胡兴萍8967.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胡兴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彭其龙、徐翠华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彭其龙不服,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彭其龙的宅基地位于被上诉人胡兴萍房屋的正南面,在拆除原有房屋加以重建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现被《城乡规划法》废止)、《潜江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适当兼顾相邻方的采光、通风和排水需要。诉争双方就此应该互谅互让,妥善解决。上诉人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按照《潜江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有关相邻建筑日照间距为“旧区改造的建筑物间距要求1:1,不小于1:0.7,新区建筑物间距要求1:1.3,不小于1:1.0,相邻单位的日照间距依其自身的房屋高度,按其间距要求之比二分之一退让”的规定进行必要的退让,擅自建成五层楼房,事实上已妨碍了被上诉人房屋的采光、通风和排水,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彭其龙负担。

[疑难问题研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争点:

一、以何标准认定被告建造的房屋是否对原告构成采光妨碍?

本案认定被告建造的房屋对原告构成了采光妨碍,主要依据以下几点:一是在被告建造房屋过程中,原告曾提起诉讼,法院经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对双方房屋的间距进行了丈量,经过综合评定,认为被告目前拟建的住宅楼明显高于原告家,必将对其通风、采光构成影响;二是潜江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现被《城乡规划法》废止)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制定了《潜江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其中第36条关于“潜江市城市规划区各类建筑的规划控制要求”的第(2)项规定:相邻建筑的日照间距为“旧区改造的建筑物间距要求1:1,不小于1:0.7,新区建筑物间距要求1:1.3,不小于1:1.0,相邻单位的日照间距依其自身的房屋高度,按其间距要求之比二分之一退让”。本案中,被告翻建房屋时虽然进行了退让,但没有达到规定的间距标准;三是被告翻建房屋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相邻方没有容忍义务,不需要对妨碍程度作出判定,故法院根据前次诉讼的鉴定报告和双方房屋之间的间距未达到当地规定的日照间距,认定被告翻建的五层房屋对原告构成采光妨碍是正确的。

二、本案应采用何种救济方式?

本案的预期目的是使被告房屋的采光能达到被侵害前的状态,有两种方式可以达到该结果:一是赔偿原告适当的电费,通过增加照明时间、取暖时间等使原告的生活恢复到原来状态;二是拆除被告建成的五层违章建筑。分析两种方式的成本,不难看出前者的成本要远远小于后者。在被告建成并实际使用了五层违章建筑的情况下,法院采取的救济方式既要保护原告的权益,又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兼顾被告的利益。最终法院采取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方式,而没有采取判令被告拆除建筑物的方式。事实上,受害人对这种救济方式还是满意的,一审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

三、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

依据侵权法的原理,侵权的损害赔偿只是对损失的一种填补而非惩罚,故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为当事人遭受到的实际损失。那么,采光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哪些,赔偿标准又怎么认定,即采光妨碍究竟该赔多少?法律对此并无相关规定,因而该问题成为审理此类案件中最为困惑、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本案中,法院以原告受到影响的二间房屋在国家规定的房屋使用年限内为此多支出的电费作为赔偿标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多支出的电费损失,有其合理性。

[出处]

一审:案号:(2001)潜园民初字第1号,审理法院: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1)汉民终字第072号,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