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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A钢铁公司、B矿产公司、 C制药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2019-02-27 259 次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1)清环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环保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水污染责任。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曾某某,贵州省某县人,农民,现住贵州省贵阳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A钢铁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某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行政部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B矿产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某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环保负责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C制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娄某,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光黔,代理审判员陈琨,人民陪审员:黄成德。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桢,审判员杨舒然、朱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在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沙溪村(位于修文县修文河边)承租了养殖场从事鸭子养殖经营,至2011年1月20日,共计购进鸭苗8600只,采用白天放养,让鸭子在河里自由游动,晚上鸭子上岸,在鸭棚休息采食的方法进行饲养,喂养鸭子的饲料是购买于贵阳新希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恒标牌251中鸭料。但在连续饲养了几批鸭苗后,出现鸭子基本上没有出栏就大量死亡的现象,为查明鸭子死亡原因,原告报请了修文县兽疫防治检疫站、修文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进行了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其调查结果为非疫病性死亡。后经原告了解,原告的鸭子死亡是因上游A钢铁公司、B矿产公司、C制药公司三被告排放污水造成河水污染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7064.5元。

被告A钢铁公司辩称: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已经得到最大的循环利用,没有对外排放,且被告的生产污水的各项指标符合《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即使这样的污水排人河中,也对人或者家禽无害,因此,被告与原告所喂养的鸭子大量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B矿产公司辩称:被告系国控企业,工业废水采用闭路循环使用,没有外排,且生活废水经过三级沉降池处理,经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也是符合环保要求的,故被告不可能造成原告的鸭子死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C制药公司辩称: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对企业生产污水处理达标排放要求,被告耗巨资在修文县厂区修建了污水处理站(处理量500T/日)。该污水处理站自2009年9月建成投人试运行以来,经专业机构对排放水质监测,所有指标均达到《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6-2008)一级相关水质指标要求,并于2010年7月9日顺利通过了修文县环保局的环保验收。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和12月27日对排放水质进行监测,监测报告显示各项指标都达到排放要求。与此同时,被告属于中药制药企业,主要生产的是补钙和养生的中药药品,所产生的废水主要是对药材洗涤后的泥水,自2000年建厂以来,厂门口的河道从未发生过生物死亡的现象,故被告不可能造成原告的鸭子死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现生态保护法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曾某某在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沙溪村四组(位于修文县修文河边)以240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承租了养殖场从事鸭子养殖经营,至2011年1月20日,购进鸭苗四批共计8600只,采用白天放养,让鸭子在河里自由游动,晚上鸭子上岸,在鸭棚休息采食的方法进行饲养,喂养鸭子的饲料是购买于贵阳新希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恒标牌251中鸭料。在饲养过程中,出现鸭子基本上没有出栏就大量死亡的现象,经修文县兽疫防治检疫站、修文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进行的紧急流行病学调查表明,鸭子属非疫病性死亡。原告认为,鸭子死亡是因上游A钢铁公司、B矿产公司、C制药公司三被告排放污水造成河水污染所致,三被告的排污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原告将存放于修文县兽疫防治检疫站的死鸭子样本一份送到贵州师范大学分析检测中心作了检测,检测结果表明:鸭肝中氰化物含量2.95mg/kg。由此原告认为其鸭子是由氰化物导致死亡的。

另查明:被告A钢铁公司是一家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潮水村的生铁冶炼企业,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设计并安装了循环水利用系统,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通过沉淀、过滤而循环使用,未向外排放生产污水。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于2011年4月26日对被告A钢铁公司循环水池内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表明,其生产污水符合《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监测数据中氰化物含量为0.004mg/L。被告B矿产公司是一家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的矿产加工企业,其工业废水采用闭路循环使用,没有外排;且生活废水经过三级沉降池处理,经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符合环保要求,监测数据中不含氰化物。经本院两次实地踏勘,未发现A钢铁公司、B向外排放生产废水,原告所拍摄的排污口不能证实系两公司的排污口。被告C制药公司是一家位于修文县的以生产补钙和养生中药药品为主的中药制药企业,所产生的废水主要是对药材洗涤后的泥水,其公司有经环保部门验收的专业的污水处理设施。其经过处理的污水虽有排口向外排放,但经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清镇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多次对其排放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所有指标均达到《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即各项指标均达到环保排放要求,同时,监测数据中不含氰化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

(1)原告曾某某身份证、朱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养殖场地出租协议、收条各一份;(2)修文县兽疫防治检疫站、修文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紧急流行病学调查一份;(3)修文县兽疫防治检疫站、修文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无害化处理通知书;(4)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筑环监报告WT11059号]监测报告一份;(5)A钢铁公司排污照片5张、B矿产公司排污照片5张、C制药公司排污照片4张发票、缴款书;(6)光碟一张;(7)原告养鸭的饲料发票16张;(8)收款收据4张;(9)修文县兽疫防治检疫站出具的证明一份;(10)证人任某某的证词;(11)贵州师范大学分析检测中心关于鸭子死亡的检测结果。

被告A钢铁公司提供:

(1)A钢铁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A钢铁公司循环水利用示意图一份、照片6张、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一份;(2)A钢铁公司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3)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筑环监报告WTlll47]监测报告一份,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份;(4),视频资料一份。

被告B矿产公司提供:

(1)B矿产公司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一份、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一份;(2)水流平面图、生活用水和环保循环用水平面图及照片、修文县环境保护局证明一份。

被告C制药公司提供:

(1)C制药公司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一份;(2)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工程竣工报告、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验收表;(3)2008年-2010年被告排放污水的部分检测报告;(4)C制药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运行记录;(5)Google Earth地图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有以下构成要件:(1)环境污染行为;(2)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3)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而言,环境污染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事实应当由原告举证,而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尽管如此,并不能绝对排除原告在因果关系上的基本举证义务,原告对损害后果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基本联系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只是这种证明责任的要求较为基础。具体而言,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需要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有排污的事实;(2)污染物通过一定途径传播到原告所在地;(3)原告受到了损害;(4)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基本的因果关系。原告在完成上述证明责任后,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才能要求被告证明其排污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鸭子死亡的证据,证实其受到了损害,但其需要证明的其他几方面的事实却未能完成:(1)关于被告是否排污,原告提交了几张照片,认为系被告的排污口,但被告A钢铁公司、B矿产公司否认照片上的排污口系被告公司所有,并提交环评报告表明其生产污水系内部循环,没有向外排放。经本院实地踏勘,该两家公司距原告养鸭处有数公里之遥,两家公司生产废水并未向外排放,原告提交的排污口所流出的污水与被告生产污水特征也不相符,故不能认定是A钢铁公司、B矿产公司二被告的排污口;(2)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上看,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明及一份监测报告,证明其鸭子是非疫病性死亡,其养鸭河段水样有多种重金属成分,从而认为其鸭子死于重金属中毒。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一份鸭肝检测报告,进一步认为其鸭子死于氰化物中毒。但根据被告C制药公司提交的监测报告,该公司虽然向外排放生产废水,但废水经过处理,且废水中并无氰化物成分;被告B矿产公司虽然向外排放生活用水,但经检测,废水中也不含氰化物成分,而原告认为其鸭子死于氰化物中毒,故其所养鸭子死亡与被告C制药公司、B矿产公司的排污行为之间缺乏连接点。从被告A钢铁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看,在三被告厂区下游几公里、原告养鸭地上游,也有其他农户养鸭,但并未发生问题,这从另一角度也否定了原告的损失与三被告之间的关联。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除了能证明其饲养的鸭子死亡的事实外,在三被告是否有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三被告的污染物通过何种途径传播到其饲养鸭子的场所、导致原告饲养的鸭子死亡的具体因素与三被告的污染物之间的基本关联性等问题上都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三被告排污造成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l.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的照片、环监报告、损失情况等证据,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举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害后果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基本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提交的监测报告中证实,河水中含有氰化物,该氰化物应当与三被上诉人处理“三废”有直接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鸭群发生死亡期间没有排放氰化物,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被上诉人A钢铁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证实,其经过处理后污水中仍含有0.004mg/L;被上诉人B矿产公司、C制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生产过程中是否使用、储存氰化物、如何处理、有无残留,在此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外,经实地勘查,A钢铁公司建有一蓄水池,生产时,将河水引入水池中,用于冷却,循环使用,无外排生产污水情况,勘查过程中,曾某某仅对A钢铁公司排污有异议,对B矿产公司、C制药公司均无异议。一审中,曾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上载明,曾某某饲养鸭子的河水中氰化物的含量为0.004mg/L。

曾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一份修文县龙场镇沙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在上诉人鸭子死亡期间,放养鸭子的水域的几户人家出现猪、牛、鸭死亡的情形,以此证明三被上诉人排污致害的事实。三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村民委员会不是有资质的权威检测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现生态保护审判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2)河水中含有氰化物与三被上诉人排污有无关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被告就事实与其排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转移,以原告承担的受损事实、排污事实基本举证责任完成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曾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事实,就其主张被上诉人实施排污行为,上诉人提交照片、光碟等证据,未能证明三被上诉人实施了排污致损的行为,且经过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查看,A钢铁公司和B矿产公司的工业废水均循环使用,没有外排。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实施污染行为的事实,其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的基本举证义务。故上诉人的“已经履行了举证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鸭子的死亡原因不明。上诉人认为鸭子是氰化物中毒死亡,其提交的证据是贵州师范大学分析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且上诉人未提交检测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明,而且鉴于送检样本是上诉人曾某某单方送检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脘指定”的规定,故该检测报告不宜采信。其次,二审中,上诉人仍主张鸭子死于氰化物中毒,检测报告载明河水中含有0.004mg/L氰化物。现经查明的事实是A钢铁公司的工业废水虽含有少量的氰化物成分,但环境检测中心的报告表明,该公司的生产废水系内部循环使用,未外排;且B矿产公司的工业废水不涉及氰化物成分;C制药公司外排的废水是对药材洗涤后的泥水,亦未含氰化物成分。因上诉人未提交三被上诉人均向外排出含有氰化物成分的污水的证据,故上诉人的“氰化物应当与三被上诉人处理‘三废’有直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上诉人曾某某承担。

四、解说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审判本案的关键是对于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理解。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款只规定了污染者不承担责任及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要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原告要承担何种举证责任,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何种证明程度,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达到阻却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该条款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便造成办案人员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误解:要么完全排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将全部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要么简单地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等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

环境保护法庭认为,合理地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不仅对双方公平合理地实现诉权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保障公民环境权的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应承担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明责任:(1)被告有排污的事实;(2)排放物含有有毒有害物质;(3)排放物通过一定的途径到达损害结果发生地;(4)原告有损害结果发生;(5)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基本因果关系(这种基本的因果关系一般认为以正常人的理解水平为限,其证明标准远小于专家证言、鉴定结论等专业证据,例如:社会常识、科普教材、电视科教短片、网络资料等等)。被告要承担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从本案来看,原告曾某某需提交证据证明:(1)三被告有排污的事实。事实上是不难证明的,受害方可以通过照片、录像等视图资料采集被告排放污染物的过程。而在本案中,曾某某也向法庭提交了几张排污管道和污水照片以证明三被告有排污的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都对照片上的排污管予以否认,在经过环境保护法庭的法官会同专家到现场踏勘后证实,曾某某指认的排污管道距离三被告有数公里之遥,管道内污水特征与被告污水特征不符,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排污管道系三被告所有。且在三被告厂区内了解到,被告一、被告二并不对外排放污水,而是通过内部循环使用的。(2)排放物中含有有害有毒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是指污染方所排放的废物中含有破坏人体、动物身体机能的物质。对这一事实的证明,是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基本因果关系的前提,是排污和损害之间的一个基本连接点。本案中,曾某某在起诉时提交了一份水样检测报告,其中有铜、锌、镉、铅等部分重金属,庭审中其认为是重金属引起鸭子死亡,但没有提供死因方面的证据。而一般说来,重金属虽属毒害性物质,但主要是引起功能性障碍,一般不会导致动物急毒性死亡。庭审后,原告又对死鸭肝脏作检测,确认氰化物是鸭子死亡原因。氰化物是一种剧毒物质,肯定会引起鸭子死亡。但本案第一、第二被告并未向外排放生产废水,第一被告排放的生活污水和第三被告排放的生产废水并不含有氰化物,故原告损害与被告排污之间尚不能建立连接点,被告自然不用承担责任。(3)排放物通过水的流动、大气流动或者其他可以传播的途径到达损害结果发生地。如果原告不能证明排放物能够到达损害结果发生地,则其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支持。本案中,第一、第二被告产生的废水都是封闭内循环使用的,并不外排,自然不能到达受害方的鸭子养殖场,第三被告产生的污水经检测并无毒害物质。而且在庭审中三被告还举证在三被告厂区和曾某某的养殖场之间还有诸多养殖户养殖状况良好,没有发生污染事件。原告并未证实被告的污染物是如何到达损害结果发生地的,其诉讼请求当然得不到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基本证明责任并未完成,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总之,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并不必然排除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只有合理平衡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才能有助于公正审理此类案件,兼顾好公民的合法诉权、受损权益和企业的正常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