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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李贞鸥等诉蔡爱銮等相邻纠纷案
2019-02-27 223 次

案例十:李贞鸥等诉蔡爱銮等相邻纠纷案

[裁判要点]

判断一方的行为是否对另一方构成通风、采光、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妨碍,需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察,内容包括纠纷的由来及处理情况,原告方自己有没有违反“先占使用”原则,原告有无其他通行或采光之处等。

[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上诉人):李贞鸥(又名李贞欧)。

原告(上诉人):李贞东。

原告(上诉人):李贞全。

被告(被上诉人):蔡爱銮。

被告(被上诉人):黄峥。

第三人:李永珍。

1997年12月28日,李述冲向澄迈县白莲镇企业服务公司购买位于白莲卫生院对面的六格宅基地长26.4米,宽19米,其东至电影院值班室西墙22.9米,西至李景专房屋,南至李应杰、李应传、李贞鸥(原告)、李贞东(原告)后墙止,北到距大路6.6米处。2005年十月22日,李述冲(案外人)将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蔡爱銮、黄峥和第三人李永珍。其中蔡爱銮一格宅基地长19米,宽4.05米,东至原告李永珍地基,西至吴川志地基,南至李英虎宅基地。被告黄峥宅基地长19米,宽5米,东至李应豪宅基地,南至原告李贞东伙房,西至第三人李永珍宅基地,北至路。第三人李永珍的宅基地长19米,宽8.1米,其东至被告黄峥房屋,南至原告李贞东、李贞鸥后墙,西至被告蔡爱銮宅基地,北至路。原告李贞东的房屋东至1.5米的小巷,北是其长2.5米简易瓦伙房,至被告黄峥的围墙,西与原告李贞鸥之东墙相邻。原告李贞鸥房屋北至李永珍的围墙(其中的间缝约有7厘米),西至李英虎宅基地,南至原告李贞全后墙。原告李贞东与原告李贞鸥的前庭之间留有约70厘米的小门,原告李贞全的房屋北至原告李贞鸥前庭,南至空地,西至约60厘米的小巷。被告蔡爱銮、黄峥及第三人李永珍宅基地的南边均建约2.2米的围墙,被告黄峥的房屋离围墙约60厘米。2005年10月20日,原告李贞鸥、李贞东、李贞全向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贞鸥、李贞东、李贞全诉称:两被告在通道上砌起围墙,将通道全部堵死,影响了原告的通行、通风及采光。故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方的通风、采光、通行权,排除其正在兴建的后墙原路的建筑物;(2)恢复原告方后墙原路宽3米、长14米的通行道。

被告蔡爱銮、黄峥答辩称:原告在建房时应在四至方面留出一些空间供通风、通行、采光用,现原告占路建房,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影响其通风、通行、采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6年1月4日,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李永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述称意见同两被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贞东的房屋东至1.5米小巷,原告李贞东可以从该小巷通行、通风和从其房屋的前庭采光;原告李贞全既可以从其房屋的前面(南边)通行,也可从侧门拐至60厘米的小巷通行,通风、采光不受影响;至于原告李贞鸥倘若不通过原告李贞东前庭拐至1.5米的小巷通行,那么其也可以从前庭拐至南边60厘米的小巷通行,其前庭也可通风、采光。况且原告李贞鸥房屋的北墙并没有设置供通行的大门,可见原告李贞鸥也没有打算从后墙开门通行。因此,原告方并不是唯一且必须只有经过被告方与第三人后面的宅基地才能通行、通风和采光,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贞鸥、李贞东、李贞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贞鸥、李贞东、李贞全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主要是:历年来原告李贞东从北门经通道出入,李贞鸥、李贞全由前庭西便门经西侧空地从该通道出入,现两被上诉人在通道上砌起围墙,将通道全部堵死,影响上诉人李贞全、李贞鸥、李贞东的通行、通风及采光。

二审另查明,1997年,白莲镇政府在紧靠上诉人李贞鸥、李贞东房屋北面建起一条长约26.4米,高1米左右的围墙。为此,上诉人对镇政府提出异议,引起纠纷,后经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原围墙并未拆除。2005年,被上诉人蔡爱銮、黄峥及原审第三人李永珍分别在原围墙基础上加高筑起红砖围墙。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蔡爱銮、黄峥及第三人李永珍在其宅基地南边原围墙基础上加高建起的红砖围墙,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李贞鸥等三人的通风、通行、采光等相邻权。《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李贞东的房屋东至1.5米小巷,其可以从该小巷通行、通风和从其房屋的前庭采光;上诉人李贞全既可以从其房屋的前面(南边)通行,也可从侧门拐至60厘米的小巷通行,通风、采光不受影响;至于上诉人李贞鸥倘若不通过李贞东前庭拐至1.5米的小巷通行,那么其也可以从前庭拐至南边60厘米的小巷通行,其前庭也可通风、采光。况且上诉人李贞鸥房屋的北墙并没有设置供通行的大门,可见上诉人李贞鸥也没有打算从后墙开门通行。上诉人李贞鸥明知白莲镇政府1997年已建起一条长约26.4米,高1米左右的黑石头围墙。而在2003年拆除旧房建新房时,紧靠围墙建房未留出新房通风、采光的足够空间。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贞鸥、李贞东、李贞全负担。

[疑难问题研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被告及第三人加高围墙的行为是否影响原告的通行、通风和采光?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调整相邻采光、日照关系需尊重历史和习惯。

尊重历史,我国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该原则已普遍被应用于审判实践。对于历史形成的通道、分界墙等,无论形成原因如何,未经他方同意,相邻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习惯形成于反复实践,并为人们所接受,且法律很大程度上由习惯而来,只要习惯与立法精神不违背,就应尊重。外国民法在处理相邻关系中就不乏此规定,“如所周知,德国民法典上在德国各邦(州)法的基础上制定而成的。因此在相邻关系制度上,它尊重了各邦(州)民众的长期传统习惯,从而在具体的个别场合并存着数种规范,以资因应。”[1]

二、建筑在后的不动产权益人在采光、日照关系中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

相邻不动产双方土地利用的原来情况是法院考量采光、日照关系中各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标准之一。如原为住宅区或工业区,原为城市地区或乡村地区,以及土地利用的种类、程度、社会价值、先后关系、侵害程度等。经权衡,如果受害人的土地利用不符合习惯,则受害人不得请求排除侵害;如果加害人的土地利用不符合土地惯行性条件,则受害人得请求排除侵害;如果双方土地利用均符合惯行性条件,则加害人不得请求排除侵害,而仅得请求金钱上的补偿。如建造住宅楼或商住楼是城市土地开发利用的方式之一,符合土地利用的习惯,若对相邻建筑物构成采光妨碍,一般不以排除妨碍方式而以经济补偿方式对受害人予以救济;再比如,如果受害地土地利用在后,加害地土地利用在前,受害人主张相邻采光妨害的,一般较难成立。

换言之,明知会发生相邻侵害而仍于其近邻建筑住宅之人,因受妨害而要求补偿时,一般不予承认。这就是民法理论所称的“自甘冒险”或“危险引受”规则。危险引受规则。所谓危险引受就是不可量物侵害地利用在先,受侵害地利用在后,即受侵害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明知会发生不可量物的侵害而仍于其附近建筑住宅之人,因受妨害而要求损害赔偿时,一般不予认可。民法称为“危险引受”理论。之所以不认可其损害赔偿请求,是因为被害地利用在后,因而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举例来说,甲地有一化工厂,乙地为甲地的相邻土地,现乙地所有人将乙地卖与某丙,某丙在乙地建筑住宅,住宅落成后,而因不可量物的侵害要求化工厂给予赔偿的请求将得不到支持,因为某丙在买受土地时可能支付了较低的价格,而引发了受侵害的危险,所以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

本案中,原告明知白莲镇政府1997年已建起一条长约26.4米,高1米左右的黑石头围墙,但其在2003年拆除旧房建新房时,紧靠围墙建房,没有留出新房通风、采光的足够空间。根据民法理论的“先占使用”原则,如果受害地土地利用在后,加害地土地利用在前,受害人主张相邻妨碍的,一般较难成立。换言之,明知会发生相邻侵害而仍于其近邻建筑住宅之人,因受妨害而要求补偿时,一般不予承认。这就是民法理论所称的“自甘冒险”或“危险引受”规则。因此,本案原告对自己房屋所受的通风、采光影响,应自行承担责任。三、结合案件实际原则。

白莲镇政府1997年建造的围墙高l米左右,2005年,被告及第三人受让房屋后,将围墙加高至2.2米。被告等加高围墙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通行、通风、采光妨碍?本案中,原告李贞东的房屋东至1.5米小巷,其可以从该小巷通行、通风和从其房屋的前庭采光;原告李贞全既可以从其房屋的前面(南边)通行,也可从侧门拐至60厘米的小巷通行,通风、采光不受影响;原告李贞鸥倘若不通过李贞东前庭拐至1.5米的小巷通行,那么其也可以从前庭拐至南边60厘米的小巷通行,其前庭也可通风、采光,况且李贞鸥房屋的北墙并没有设置供通行的大门,可见其并没有打算从后墙开门通行。综合本案实际,法院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加高围墙的行为并没有对原告构成通行、通风、采光妨碍,从而未支持原告的诉请是正确的。

[出处]

一审:案号:(2005)澄民初字第177号,审理法院: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71号,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6年6月14日。


[1]转引自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4卷,第2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