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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朱德喜等诉上海硅酸盐研究所等回迁安置的 住房日照不符合标准要求调换案
2019-02-27 229 次

案例三:朱德喜等诉上海硅酸盐研究所等回迁安置的住房日照不符合标准要求调换案[1]

[裁判要点]

将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非住宅用房作为住宅用房安置给拆迁对象居住使用,被安置人有权请求置换房屋,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

[案情及裁判结果]

原告(被上诉人):朱德喜。

原告(被上诉人):辅晓红。

原告:(被上诉人)朱景青。

被告(上诉人):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

被告(上诉人):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上海船员管理处。

第三人:上海文乐房产置换有限公司。

原告朱德喜系原告辅晓红丈夫、原告朱景青父亲。朱德喜原居住在上海市武夷路759弄77号私房内,该房产权人系其父朱积文,常住户口人口有朱德喜父母、弟弟、两个妹妹及朱德喜共计6人。1984年3月,两被告经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批准,对该地段以统建形式建造住宅。1985年,原告朱德喜与原告辅晓红结婚,生育一子即原告朱景青。

1986年3月29日,朱德喜之父朱积文以77号私房户主名义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原告辅晓红也计人安置人数内。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地段770号朝南505室、772号朝南208室两套期房安置给该户7人回迁居住,并提供临时用房让该户过渡使用,过渡期间被告不收房租,亦不发过渡补贴费。此后,朱积文一户搬人临时用房过渡。1990年底,新建住宅竣工,两被告于1991年2月书面通知朱积文户按约回迁,该户以回迁安置的武夷路772号208室面积小,采光差为理由,拒绝回迁并继续居住使用过渡房。讼争772号208室房屋系该处高层建筑的连接体,承租户名为原告朱德喜,常住户口为三原告。两被告于1988年2月领取该处住宅连接体建筑工程执照时,上海市卫生防疫站在卫生审核单位审核意见栏中批注:鉴于连接体受高层阴影影响较大,故二楼住宅在阴影内者须改为非住宅用房。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在向两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批注:按消防、卫生要求办。

1991年4月,两被告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朱积文户按约回迁并退出过渡房。该院于同年9月判决朱积文户应退出过渡房,迁入所安置的两套房屋居住,并付给两被告自1991年4月起至退出过渡房的过渡费。朱积文户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1月,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处理。1991年12月31日,朱积文户搬出过渡房到安置的两套房居住,并办妥了房屋租赁凭证,772号802室由原告一家3口居住使用。但朱积文户仍不服,继续申诉。1993年4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朱积文户的申请作出裁定,指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同年8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该院及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长宁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两被告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1994年9月20日裁定准许两被告撤诉。两被告撤诉后,本案三原告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朱德喜、辅晓红、朱景青诉称:两被告安置其所居住的武夷路772号208室房屋日照时间在冬至日少于连续1小时,两被告应予调换,并赔偿因日照不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上海船员管理处辩称:安置原告的住房日照时间符合有关规定,且其已无他处房屋可调换,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上海市文乐房产置换有限公司述称:根据案件需要,愿意提供武夷路377弄27号404室住房一套供调换使用,该房价值为人民币14万元。

一审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法院委托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对讼争武夷路772号208室日照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房冬至时满窗日照时间为44分钟,不符合1989年《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关于“受遮挡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1小时”的规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经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批准对原告所在的地区实施拆迁,是合法的。被告未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而将受阴影影响不能作为住宅用房的本市武夷路772号208室作为住宅用房安置给原告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调换房屋,应予支持。原告自1991年12月起居住该房至今,由于被告所安置的房屋采光不足,影响了原告的健康生活,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因日照不足引起的经济损失。被告从未提供他处房屋,第三人提供的他处房屋适宜原告居住使用,被告应支付第三人捉供房屋的价款,原安置原告的住房由被告收回自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市武夷路377弄27号404室由原告朱德喜租赁使用,由辅晓红、朱景青居住使用;二、本市武夷路772号208室房屋由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总公司上海船员管理处收回自用;三、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总公司上海船员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四、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总公司上海船员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第三人上海文乐房产置换有限公司房屋价款人民币14万元。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安置的208室符合日照的有关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房屋层次、地段均优于系争房屋,其难以承受。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上诉人经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批准,对朱德喜等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是合法的。但上诉人在建造该处住宅连接体后,未严格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执行,而将受阴影影响不能作住宅用房的本市武夷路772弄208室作为住宅用房安置给被上诉人朱德喜等居住使用,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根据上述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两上诉人认为安置给朱德喜等的系争房屋符合日照的有关规定,没有确凿依据。朱德喜等多年来居住在原安置房,由于日照不足,日常生活及身心健康受到一定影响,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朱德喜等在经济上予以一定的补偿,是合情合理的。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疑难问题研析]

本案是一起因拆迁安置用房不符合日照规定,安置对象要求置换房屋和赔偿引发的纠纷。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被告安置给原告的住房是否符合住宅用房的日照标准?

被告安置给原告的住房为高层连接体。从上海市卫生防疫站在卫生审核单位审核意见栏中批示“二楼住宅在阴影内者须改为非住宅用房”,以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批示“按消防、卫生要求办”的意见中不难看出,连接体二楼住宅本身含有阴影部分,该部分房屋应作为非住宅用房;根据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对系争房屋的日照进行分析,日照时间仅为44分钟,不符合1989年颁布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规定的“受遮挡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有关部门在规划审核中的意见及日照分析报告均可以证明,被告安置给原告的房屋不符合住宅用房的日照标准。

关于日照标准问题,这里还需向读者特别提示几点:(1)决定居住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主要因素,一是所处地理纬度及其气候特征,二是所处城市的规模大小。我国地域广大,南北方纬度差约50余度,同一日照标准的正午影长率相差3~4倍之多,所以在高纬度的北方地区,日照间距要比纬度低的南方地区大得多,达到日照标准的难度也就大得多。大城市人口集中,因此城市用地紧张的矛盾比一般中小城市要大,这是一个普遍性规律。由此,同一地理纬度的同一日照标准,小城市能达到的中等城市不一定能达到,中等城市能达到的大城市可能很难达到。从全国一百四十余个居住区的调查表明,北纬25~及以南地区如昆明、南宁等城市,现行住宅日照间距已达到或接近冬至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北纬30°上下、长江沿岸一带第Ⅱ、Ⅲ建筑气候区的南京、杭州、常州、武汉、沙市、重庆等城市的现行日照间距则仅接近大寒日日照1小时;而北纬40‘以上、第I建筑气候区的长春、沈阳、哈尔滨、牡丹江、齐齐哈尔、佳木斯等城市的现行住宅间距则连大寒日日照1小时也未能达到。根据我国的这一实情,现有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关于日照标准的确定,以综合考虑地理纬度与建筑气候区划和城市规模(大城市与小城市有别)两大因素为基础,考虑实际与可能,以多数地区适当提高日照标准,少数地区(主要是第V气候区和纬度较低地区已达到冬至日日照1小时的城市)不降低现行日照标准,即以分地区分标准为基本原则。同时,在建筑日照标准的计量办法上也力求提高科学性与合理性。(2)我国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与本案标准已有较大变化。本案受安置时间等案情限制,适用了原1989年颁布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该地方规范是在原建设部颁布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基础上制定的。1994年2月1日原建设部颁布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该规范较原建设部颁布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有了较大程度的改变,其主要变更内容包括:一是改变过去全国各地一律以冬至日为日照标准日,而采用冬至日与大寒日两级标准日。过去,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曾规定“冬至日住宅底层日照不少于一小时”。然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绝大多数地区的大、中、小城市均未达到这个标准。大多数城市的住宅,冬至日前后首层有一个月至两个月五日照,东北地区大多数城市的住宅,冬至日日照遮挡到三层、四层。这些城市若适当提高日照标准,仍不可能达到首层住宅冬至日有日照的要求,更达不到冬至日日照标准,因而,无法以冬至日为标准日,而只能采用第二档次即大寒日为标准日。据此,《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范采用冬至日和大寒日两级标准。[2]二是随着日照标准日的改变,标准有效日照时间带也由冬至日的9时至15时一档,相应增加大寒日8时至16时的一档。有效日照时间带系根据日照强度与日照环境效果所确定。实际观察表明,在同样的环境下大寒日上午8时的阳光强度和环境效果与冬至日上午9时相接近。故此,凡以大寒日为日照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均采用8时至16时;以冬至日为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均为9时至15时。[3](3)现有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按建筑气候分区和城市规模大小将日照标准分为三个档次,即第1、Ⅱ、Ⅲ、Ⅶ气候区的大城市不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第1、Ⅱ、Ⅲ、Ⅶ气候区的中小城市和第Ⅳ气候区的大城市不低于大寒日日照3小时,第Ⅳ气候区的中小城市和第V、Ⅵ气候区的各级城市不低于冬至日日照1小进。据此规定,比较各地现行日照间距,第Ⅱ、Ⅲ气候区的大中城市大多由现行的接近大寒日日照1h提高到大寒日日照2小时,难度不大;第Ⅳ气候区大城市的日照标准有的保持现行水平,有的略有提高,难度也不大。中小城市的日照标准提高的幅度与大城市提高的幅度有的相当,有的略高一些;第V、Ⅵ、Ⅶ气候区的现行日照间距已达到或接近本标准。提高幅度较多的是第工气候区中北纬45°以北的哈尔滨、齐齐哈尔等大城市和一些中等城市,其中大城市难度较大一些。

二、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被告未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执行,将受阴影影响不能作为住宅用房的本市武夷路772弄208室作为住宅用房安置给原告居住使用,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要求调换房屋的理由成立,但被告又表示无房源可供置换,为解决当事人的居住问题,法院联系了本案第三人上海文乐房产置换有限公司,该公司愿意提供一套既适宜原告居住使用又与系争房屋相仿的房屋来安置原告,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房价。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该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既能解决本案的争议与矛盾,又能彻底了结双方的缠讼与纠纷,做到案结事了。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因原告居住日照不足的房屋已有数年,确实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应由被告赔偿,赔偿数额可以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受害时间等由法院酌定。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3万元并无明显不妥,予以了支持。

[出处]

一审案号:(1995)长民初字第18号,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结时间:1997年5月28日;

二审案号:(1997)沪一中民终字第1742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1997年12月25日。


[1]根据吴元萍发表在《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1辑(总第3l辑)上的案例改写。

[2]国际上许多国家也都按其国情采用不同的日照标准日:原苏联北纬58°以北的北部地区以清明(4月5日)为日照标准日(清明日照3小时),北纬48°~58°的中部地区以春分、秋分日(3月21日、9月23日)为标准日,北纬48°以南的南部地区采用雨水日(2月19日)为标准日(参照苏联建筑规范CHHIIⅡ-6075);原西德的标准日相当于雨水日;欧美、伦敦采用的标准日为3月1日(低于雨水日,高于春、秋分日)等,所以,我国采用冬至日与大寒日两级标准日,既从国情出发,也符合国际惯例。

[3]有效日照时间带在国际上也不统一,一般均与日照标准日相对应,如原苏联南部地区以雨水日为日照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7时至17时;日本的北海道则采用9时至15时,其他地区8时至16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