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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经典案例回顾:多瑙河水坝案
2018-06-06 11305 次

朱达俊

多瑙河水坝案发生在匈牙利与斯洛伐克之间,又被称为“加布奇科沃一大毛罗斯”水坝案。本案是国际法院针对国际河流利用过程中的争端作出的第一个判决,是国际法、国际环境法的经典案例。

案情综述

多瑙河是连接北海和黑海的重要通航要道,对沿岸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这使沿岸国的相互依赖性大大增加,国际合作显得极为重要。20世纪60年代,许多国家开始拦湖筑坝、兴建各种水利设施,大规模改造自然环境。在这种背景下,相互毗邻的匈牙利和捷克斯洛伐克决定在流经两国的多瑙河上修建水坝。

1977年9月16日,匈牙利和捷克斯洛伐克签署了有关建设和管理加布奇科沃和大毛罗斯水坝系统的条约,条约于1978年6月30日生效(以下简称1977年条约)。多年后,两个缔约国的名称发生变化,分别称为匈牙利和斯洛伐克。条约的序言规定,设计该水坝的目的是为了双方的水资源、能源、交通、农业以及国民经济其他部门的发展而充分利用多瑙河从布拉迪斯拉发到布达佩斯部分的自然资源。水坝主要作用有三方面:发电、促进多瑙河相关水域的通航和保护河流两岸地区免受洪水冲击。同时,根据条约规定,两国要确保多瑙河的水质不受工程的影响,并遵守保护自然的义务。

根据1977年条约,捷克斯洛伐克境内的加布奇科沃和匈牙利境内的大毛罗斯两个水坝建设是该项整体工程运作系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工程有关的技术说明将通过两国之间的“联合合同计划”进一步落实,双方将在联合的基础上平等地负责工程的建设、投资和管理。1977年条约的附属协定中,将具体的工程进度表作为条约的一部分。协定对条约中规定的两国的工作进行了分配,规定工程应于1978年开始,于1991年完工。协定还规定匈牙利负责一部分处于捷克斯洛伐克境内的工程。

1983年10月10日,匈牙利提出放慢工程进程,将水电站延期投入生产,后两国签署了协定。1989年2月6日,双方又对工程进度表进行了调整,决定将工程延迟到1994年完工。1989年春天,加布奇科沃地区的工程进展良好,大坝有85%E经完成,大坝两岸的围堰已完成70%。然而,大毛罗斯部分进展较慢,虽然大坝主体竣工,但对大坝建设至关重要的围堰部分尚未开始修建。

由于该工程在匈牙利国内遭到了严厉的批评,1989年5月13日,匈牙利政府决定,在有关权威机构于1989年7月31日完成各种调查之前暂停大毛罗斯工程。1989年7月21日,匈牙利政府又将暂停期限延长到,1989年10月31日,并且将多瑙基利蒂工程也搁置到同一天。1989年10月27日,匈牙利政府正式决定放弃大毛罗斯的工程,维持多瑙基利蒂工程的现状。

在此期间,两国展开了谈判。捷克斯洛伐克还开始研究各种替代解决方案,1990年9月,捷克斯洛伐克向匈牙利提出7种替代方案,其中“替代方案C”只需捷克斯洛伐克单方面行动就可以实施,其他6种方案都需要双方合作才能完成。双方谈判进行得十分艰难,未取得任何实质性进展,在此情况下,捷克斯洛伐克于1991年11月决定开始采取单方面行动。

1992年5月19日,匈牙利政府向捷克斯洛伐克政府递交了一份备忘录,声称7种替代方案都将对环境和自然造成有害影响,捷克斯洛伐克违反了1977年条约第15、19、20条,构成重大违约,而且违反了其他国际公约和一般国际法。

匈牙利声明从1992年5月25日起终止1977年条约。捷克斯洛伐克则于1992年10月23日开始对在本国境内的多瑙河上游大约10千米处的河流多瑙基利蒂进行单方面改道,即实施“替代方案C”,继续进行水坝建设。1993年1月1日,斯洛伐克成为一个独立国家,而加布奇科沃大坝位于斯洛伐克境内,继续由斯洛伐克实施建设。

1993年4月7日,匈牙利和斯洛伐克签署特别协定,将该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就以下问题做出判定。

法院裁决

在1997年9月25日,国际法院做出判决,判决执行段落的主要内容有两方面。

(1)考虑到《特别协议》第2条第1款:A.以14票对1票判定,匈牙利无权于1989年中止继而放弃大毛罗斯工程和1977年9月16日条约及有关文书赋予其在加布奇科沃项目上负责的工程部分;B.以9票对6票判定,捷克斯洛伐克有权在1991年11月着手准备《特别协议》条款中提到的“临时解决方案”;C.以10票对5票判定,捷克斯洛伐克无权自1992年10月将“临时解决方案”付诸实施;D.以11票对4票判定,1992年5月19日匈牙利发出的终止1977年9月16日条约及有关文书不具有终止的法律效力。

(2)考虑到《特别协议》第2条第2款和第5条:A.以12票对3票判定,斯洛伐克作为捷克斯洛伐克的继承国,自1993年1月1日起成为1977年9月16日条约的当事方;B.以13票对2票判定,匈牙利和斯洛伐克必须根据当前局势进行善意协商,必须根据它们可能商定的形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实现1977年9月16日条约的目标;C.以13票对2票判定,除非当事双方另行商定,必须按照1977年9月16日条约制定一个联合经营制度;D.以12票对3票判定,除非当事双方另有商定,对由于匈牙利中止并放弃负责的工程而使捷克斯洛伐克和斯洛伐克遭受的损失,匈牙利应向斯洛伐克进行赔偿;对由于捷克斯洛伐克实施、斯洛伐克继续使用“临时解决方案”而对匈牙利造成的损失,斯洛伐克应对其予以赔偿;E.以13票对2票判定,必须根据1977年9月16日条约和有关文书的有关规定结算工程建设和运营账目,酌情考虑到双方在本执行段第(2)B和C点时可能采取的措施。

诉讼双方辩由及法院判决理由

本案是国际环境法中的经典案例,既涉及到国际环境法现实问题与理论发展,也涉及到国际法上的继承、国际责任、国际条约、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等多种重要的国际法问题。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尤其是国际环境法和条约法。针对诉讼当事国提出的问题,国际法院审慎地做出判决。

(1)关于1989年匈牙利是否有权暂停和终止在大毛罗斯的工程以及应由匈牙利负责的在加布奇科沃的部分工程。

匈牙利主张,其暂停和终止工程的理由是基于国家责任制度中的“危急情况”原则,在环境保护这一紧迫的压力下,不得已而做出的。

法院认为,条约是否被有效地、正确地暂停或宣布废止,首先是根据条约法来判断。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其生效时间是1980年,也就是说,1977年条约签订之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还未生效,不能直接适用。但是,法院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62条对条约的暂停或终止所做的规定,被认为是对既存的国际习惯的编纂,因此,尽管1977年条约签订之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尚未生效,但不影响既存的国际习惯的适用。

匈牙利以“危急情况”的存在作为其暂停或终止条约的理由。法院认为,虽然“危急情况”是国际习惯法认可的用来排除国际不法行为的不法性的理由与根据,但是,这种根据只是在例外的基础上被引用,而且适用条件非常严格。法院认为,“危急情况”作为不遵守国际义务的理由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能得到接受的事实,而且援引“危急情况”的各种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但事实证明,匈牙利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暂停或终止的行为是符合所有条件的。本案中,大坝工程所造成的影响即使是重大的也不是“危急情况”,匈牙利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法来避免危险而不是暂停或终止工程。并且,双方的协商正在进行,很有可能达成协议放宽工程的期限并对工程重新进行评估,因而没有必要终止工程。另外,即使存在匈牙利所谓的“危急情况”,匈牙利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暂停或终止条约,因为是其自身的行为促成了这种“危急情况”的发生。因此,匈牙利无权单方面暂停和终止其在大毛罗斯的工程以及应由其负责的在加布奇科沃的部分工程。

(2)关于1991年11月捷克斯洛伐克是否有权采取“替代方案C”,并从1992年10月将之付诸实施。

匈牙利认为捷克斯洛伐克实施临时解决方案“替代方案C”构成了重大违约,斯洛伐克对此用了两个理由来辩护,法院分别予以了回应。

首先,斯洛伐克利用“近似适用”原则来证明其付诸“临时解决”的合理性,其认为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一方有权选择与原来的权利义务相似的做法来继续履行条约,只有这样才能既满足条约的目的又继续善意地履行义务。但是,法院认为,即使“近似适用”是一项一般国际法原则,实施“临时解决”也未能满足其基本条件。工程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所有的工作都不能通过单方面的行动来完成。尽管替代方案与原工程的规定在物理性质上存在着相似性,但在法律性质上则相差太远,明显违反了条约的某些条款,也不符合国际水道的利用规则,捷克斯洛伐克在实施替代方案时明显违反了1977年条约,构成了国际不法行为。

其次,斯洛伐克认为“由另一方的违约或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害的一方必须努力减少其所遭受的损失是一项一般法律原则,其实施替代方案是为了尽可能的减少所遭受的损害”,即国际法上所公认的“反措施”规则。对这一理由,法院认为,对多瑙河的改道不是一项合法的对策,因为它违反了反措施中所谓相称性的要求。法院认为,反措施是指受害国针对责任国不履行其国际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而采取的措施。捷克斯洛伐克通过单方面控制一项共享资源,从而剥夺了匈牙利平等合理分享多瑙河自然资源的权利,并利用河水改道对沿岸地区的生态环境造成了持续影响,因而未能遵守国际法要求的相称性。因此,捷克斯洛伐克无权于1992车将替代方案付诸实施。

(3)关于匈牙利于1992年5月19日声明1977年条约以及相关文件效力终止的通知是否有效。

匈牙利为证明其暂停或终止条约的通知是有效、合法的,提出了5个理由:危急情况的存在;条约履行不能;情况根本变更;捷克斯洛伐克单方面重大违约;国际环境法新标准的发展。法院对此一一做了审理,最后法院认为,尽管双方都没有履行1977年条约所规定的义务,但这种相互的不法行为并没有使条约终止或为其终止提供了理由。根据以上得出的结论,法院判定匈牙利于1992年5月19日发出的终止条约通知不具有终止1977年条约及有关文书的法律效力。

(4)关于斯洛伐克是否作为捷克斯洛伐克的继承国而成为1977年条约的当事方。

作为一个备选理由,匈牙利辩称,即使条约不受终止通知的影响而继续存在,它无论如何在1992年12月31日都已停止作为一项条约生效,因为“当事一方不复存在”。这一天,捷克斯洛伐克不再作为一个法律实体存在,1993年1月1日,捷克共和国、斯洛伐克共和国成立。

法院认为,没有必要为了本案目的而去讨论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第34条(其中规定了一条自动继承所有条约的规则)是否反映了国际习惯法的状况。与目前的分析更相关的是1977年条约的具体性质和特征。在对该条约的审查后确认,除了具有联合投资这一毋庸置疑的性质外,其主要内容就是提议在匈牙利和捷克斯洛伐克两国境内沿多瑙河一线的具体地段建设和共同运营一个大型的完整、不可分割的结构和设施综合体。法院随后提到了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第12条,该条反映了领土特征的条约,不论从传统理论还是现代观点来看都被认为不受国家继承的影响这一原则。法院认为,第12条反映了国际习惯法的一项规则,并注意到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法院得出结论说,1977年条约的内容表明它必须被视为在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第12条的范围内制定了一项领土制度,它确定了“附加于”与条约有关的多瑙河部分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条约本身不受国家继承的影响。法院由此得出结论:1977年条约自1993年1月1日起对斯洛伐克产生约束效力。

(5)关于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判决将产生什么法律效果。

法院判决匈牙利和斯洛伐克必须根据目前的形势善意地协商,必须根据双方协定的方式和1977年条约的目的和宗旨采取必要的措施;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必须根据1977年条约建立联合运作机制;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匈牙利必须赔偿捷克斯洛伐克和斯洛伐克由于匈牙利暂停和放弃其承担的那部分工作而遭受的损失;斯洛伐克也应该赔偿匈牙利因捷克斯洛伐克实施“临时解决”方案而遭受的损失和维修费用。

案件影响 本案是国际法院首例裁决的国际环境案例,是国际环境法中的经典案例,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推动可持续发展原则成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推动风险预防原则的确立;并对国家环境责任的完善提出挑战。本案判决书还附有卫拉曼特雷法官的“个别意见书”,其所阐述的3个问题充分表明了国际环境法原则在该案处理中的作用以及该案的国际影响力,这3个问题分别是:可持续发展原则在乎衡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竞争需求中的作用;持续环境影响评价原则对匈牙利所提供的保护;在解决环境损害之类具有“对一切”含义的问题时,在“当事人之间”应由“禁止反言”之类的法律原则的合适性。本案不仅对国际环境法理论的形成与发展具有基础性的作用,而且对处理国家之间的环境问题具有重要的法律指导意义。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