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案件点评人] 刘佳奇;王印
[案件类型] 探索类
[案件名称] 湖北黄石重大砷污染致村民中毒案
[主要污染类型] 大气污染
[主要污染行为] 全属冶炼行业砷污染违法排放
[所属行业] 金属冶炼行业
[关键词] 砷污染;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量刑幅度;环境监管
[案件概要] 被告黄石阳新县金宝矿业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存在违法排放砷污染物的行为。致使周边49名村民砷中毒并造成财产损失。2015年2月5日,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污染环境罪判决6家企业及14名涉案的企业负责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此次砷中毒事件中,黄石市的市、县(区)两级环保部门相关责任人、案发地大王镇党政负责人存在监管失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受贿行为,包括大王镇前任党委书记在内的7名涉案官员也分别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启示] 湖北黄石重大砷污染致村民中毒案是一起环境污染入刑的典型案例,案件的审理暴露出相关签定意见作为证据适用的依据不足、证明力不强等问题。对于砷等具有累积性、潜伏性的重金属环境污染致害案件,应进一步明确医学、流行病学等相关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以及“中毒”人数、“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标准等。此外,在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的背景下,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忠实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做好环评工作,督促企业依法生产。
2015年2月5日,备受社会关注的湖北黄石重大砷污染致村民中毒案在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该案是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出台以来,湖北省规模最大的环境污染人刑案。在“践行生态文明、加强生态环境治理”的背景下,该案既为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入刑案件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更对湖北乃至全国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启示。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王镇部分村民出现身体乏力、头晕等不适症状,检查后发现系尿砷超标。截至2013年11月6日,已初步确诊慢性砷中毒人员30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经查,此次村民砷中毒事件涉及6家企业,分别为阳新县金宝矿业有限公司、阳新县银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力拓工贸有限公司、阳新莲花矿业有限公司、阳新县鑫旺矿业有限公司、阳新县星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公诉机关遂对以上6家企业及14名涉案的企业负责人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违法排放砷污染物,造成大王镇、太子镇局部地区的49名村民砷中毒及863159元的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牛、李某峥、柯某和、被告单位阳新县金宝矿业有限公司和阳新县银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还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据此,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大冶市力拓工贸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到5万元;判处被告人曹某安等11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拘役六个月(缓刑两年至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至3万元。以污染环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阳新县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两家单位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到35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牛等3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两年(缓刑两年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到11万元。
鉴于此次砷中毒事件中,黄石市市、县(区)两级环保部门相关责任人、案发地大王镇党政负责人存在监管失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受贿行为,7名官员也被追究刑责。黄石市环保局原副局长彭玉成、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原局长洪亨龙、阳新县环保局原副局长吴远松、阳新县环保局原副局长王海标、阳新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原大队长姜礼政均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大王镇原党委书记石显芳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阳新县交通局原局长周光来(大王镇前任党委书记)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判刑。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
违法排污行为与村民砷中毒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采信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6家企业分别存在未按国家规定距离建立生产厂址,未经环评批准擅自扩建生产线,燃烧自制含砷超标的原料,未按照环保主管部门要求安装防治污染设备等违法排污行为。但被告的上述违法排污行为能否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至少还需证明被告的违法排污行为已经“严重污染环境”。该事件中,被告违法排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表现为村民砷中毒。结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要判断被告的违法排污行为能否人罪,就必须判断违法排污行为与村民砷中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证明被告违法排污行为与村民砷中毒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如何得到采信。
为证明被告的违法排污行为与村民砷中毒之间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对涉案企业组建、审批、审查流程、经营情况、排放和处置废料等情况和各相关人员的责任进行调查,首先掌握了被告确实存在违法排污行为的相关证据。在此基础上,结合黄石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大王镇砷污染调查监测报告等,又进一步证明了被告的违法排污行为致使砷污染物通过大气迁移传输,在大王镇、太子镇局部地区积累富集。但“污染”不必然等于“污染致人损害”,特别是大气污染致害的成因相对复杂,涉及污染物质、污染范围、受害人数和程度等一系列专业问题。这些问题仅凭公诉机关自身的能力难以完全进行分析和判断。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进一步证明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出具了由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工作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书是在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下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从专业的角度结合本案各被告单位的具体情况,通过专业的鉴定方法,分析、论证了各被告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了含砷的有毒污染物,最终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
鉴于本案污染损害所涉范围较广且致害情况不易确定,黄石市请求湖北省卫计委协调省内14家医疗检测机构共同开展砷检测,对身体砷超标村民的病情进行医学、流行病学鉴定。在取得医学、流行病学鉴定结果之后,公诉机关所获证据与相关鉴定结果相互印证,共同构成了证明被告“违法排污一环境污染一污染致害”这一犯罪事实存在的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违法排污行为与村民砷中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案件审理的结果来看,一审人民法院采信了这一证据链条,支持了公诉机关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可见,在环境污染致害案件的审理中,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医学、流行病学鉴定意见对于公诉机关举证以及人民法院最终判断违法排污行为与致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
污染环境罪量刑幅度的确定
在确定适用污染环境罪的相关证据较为充分的情况下,如何依法量刑就成为本案需要关注的核心问题。因为《刑法》中该罪名具体包括两个量刑幅度:一是“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违法排污行为造成了村民砷中毒和财产损失这两类结果。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的有关规定,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而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有关规定,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则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因此,量刑的问题就聚焦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一条还是第三条,即中毒人数和公私财产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中,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毒49人、公私财产损失863159元,并依据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各被告作出判决。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的违法排污行为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对被告适用的是《刑法》中该罪名的第一量刑幅度。在环境污染人刑案件鲜有先例的情况下,此判决为今后类似案件的量刑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污染犯罪背后的职务犯罪
此次砷中毒事件的发生,表面上是本案被告违法排污行为所致,实则源于当地乡镇长期引进污染企业,少数官员甚至为涉案企业的违法行为充当“保护伞”,在项目选址、审批、监管执法等环节失职、渎职,接受企业负责人的贿赂或与涉案企业存在不正当经济利益关系。被告违法排污行为持续时间越长,造成的后果越严重,相关部门及主管领导就越难辞其咎。因此,不仅要追究违法排污企业的刑事责任,黄石市市、县两级环保部门的相关责任人员、大王镇原党委书记等也均因涉嫌职务犯罪受到刑事制裁。当前,我国生态环境污染严重,与一些地方违背科学发展规律、官员政绩观扭曲直接相关;环境治理不力,与部分监管者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与违法者相互勾结不无关系。黄石在惩罚污染犯罪的同时打击与之相关联的职务犯罪,必将大幅增加环境监管者失职、渎职的违法成本,有利于督促环境监管者依法履责。
长期以来,少数在环境治理中履责不力、贪赃枉法的官员、领导干部,往往侥幸地认为,一旦与原单位“脱离干系”就意味着“安全下庄”。因此,他们往往利用政府机关内部正常的人事变动、调动,为自己寻找逃避罪责的方法。为强化环境监管责任追究,《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明确提出,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本案中,阳新县交通局原局长周光来作为大王镇前任党委书记,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获刑。案发地前任“一把手”同样因滥用职权、受贿而获刑,彰显了黄石以司法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的态度和决心,无疑为全国加强环境监管执法提供了范例。
案例启示
明确相关鉴定结果的证据效力
虽然本案中充分调动多方资源提供专业鉴定意见的做法值得肯定,但其中也暴露出现阶段相关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依据不足、证明力不强等问题。相比一般刑事案件,环境污染致害案件不仅需要对是否存在排污行为、是否污染环境进行环境污染调查监测,还需要对污染的致害情况进行全面而准确的鉴定。唯有如此,才能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这其中必然涉及医学、流行病学等领域的专业知识,需要医疗、卫生、疾控等相关机构进行专业鉴定。本案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慢性砷中毒患者情况一览表》、《黄石市开发区大王镇砷超标事件流行病学调查报告》等医学、流行病学鉴定结果就发挥了重要的证明作用。然而,司法解释目前仅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由环保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这三类鉴定意见、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未明确医学、流行病学等相关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以及相应鉴定机构的资质等问题。这使得相关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依据不甚充分,进而致其证明力受到质疑。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就是围绕相关鉴定意见及其结论的合法性、可采性、客观性展开。
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从本案的经验看,医学、流行病学等相关鉴定结果在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尤其是环境污染致害案件中,将发挥重要的证明作用。因此,相关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有必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参考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中关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以及专家意见等作为证据适用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医学、流行病学等相关鉴定结果的证据效力,并对相关专业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等加以具体规定。
完善“中毒”人数与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经过筛查、复查、专项检查等程序,最终由医院及省、市卫生部门专家共同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诊断并确认本案砷中毒人数为49人。但在此次砷中毒事件中,尿砷超标者有118人,而住院治疗者则有458人。可见,人民法院认定“中毒”人数至少可采用三个标准,即医学诊断意义上的“中毒”人数、体内有毒物质超标人数以及人院治疗人数。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是以医学诊断意义上的“中毒”人数作为标准,采信了中毒49人的诊断结论。这一结论及其所依据的标准本身无疑具有科学性,但医学标准不必然就是司法裁判的标准。因为除急性砷中毒之外,砷中毒一般具有累积性、潜伏性,长期暴露于砷污染环境中的人群很有可能患有无明显症状的慢性砷中毒。而尿砷超标和住院治疗同样可以在一定意义上表明,虽然不具备明显的砷中毒症状,但过量或大量接触的毒物已经进入人体,并导致人体发生暂时或持久性损害的慢性中毒。因此,以此两种标准认定“中毒”人数同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采用此两项标准,则本案中“中毒”人数均超过100人,案件达到“后果特别严重”,对被告的量刑幅度就要相应提升。可见,对于砷、铅、镉等具有累积性、潜伏性的重金属污染致害案件,还需进一步明确认定“中毒”人数的标准。
此外,依据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不仅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还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仅相当于政府补偿农户的蔬菜损失的数额(863159元)。但砷污染事件发生后,当地还采取了包括土壤修复、应急预案启动、大规模尿样筛查、拆除被告生产设备等在内的一系列应急行动,由此产生的费用理论上均可归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其中,为妥善处理本次砷污染事件造成的严重后果,仅政府各部门及相关医疗机构就垫付了医疗救治费、检测费等费用共计7419813.43元。如果算上这些费用,被告所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将远大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数额。可见,对于环境污染致害案件,还需进一步明确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尤其是如何确定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强化政府的环境监管职责
本案发生后,黄石市立刻采取了关停涉案企业、加大对相关排污企业的监管力度、修复受损土壤、加强健康宣传和心理疏导等工作。当地采取的“止痛”行动是必要的、及时的。但是,在为伤害及时“止痛”的同时,本案还应当引发我们进一步的思考。刑罚固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违法成本,但改善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仅靠惩罚个别违法排污者是难以实现的。一方面,将本案被告送上法庭虽然可以弥补中毒村民经济上的损失,但当地的土壤、水体受到的污染却是不可逆转的;另一方面,在全部关停涉案企业的同时,当地却遗留下了如何发展的问题。本案6家被告企业被关停后,当地财政收入大幅减少,当地村民也面临失业的难题。面对污染治理和经济发展、产业转型的新形势,不仅需要采取措施“止痛”,更应该在“止痛”的同时寻求“治痛”的途径。不应以牺牲绿水青山为代价,换取一时的GDP增长。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能仅关注招商引资,更应忠实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做好环评工作,督促企业依法生产。
主要参考文献
[1]吕忠.论环境纠纷的司法救济[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41-46.
[2]孙佑海.明确环境司法依据从严打击环境犯罪——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J].环境保护,2013(15):10-14.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