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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向污染”的责任认定 ——以一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为例 The Liability Identification of Coming to Pollution: A Case of Noise Pollution Dispute
2018-05-14 554 次

[案例来源]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案例提供单位]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点评人] 张宝、刘叶玲

[案例类型] 环境民事案件

[案例名称] 贺某告诉天津新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主要争点] 污染设施在先的侵权责任认定

[污染类型] 噪声污染

[裁判情况] 一审判决认为公路管护者与房地产开发商承担责任;二审改判高速公路管护者承担责任。

[关键词] 迎向污染;噪声污染;侵权责任

[案件概要] 鑫源小区紧邻唐津高速公路,小区业主贺某等以文通噪声污染为由将公路所有权人新展公司友小区开发商鑫源公司等诉至法院。一审认定新展公司和鑫源公司应分别承担50%责任。二审认为噪声污染系源于高速公路文通运输,应由新展公司承担责任。

[案例启示] 城镇化的快速展开使得居民区不断向上业区靠近,企业排污权与公众环境权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对于污染在先、居民在后的“迎向污染”问题,可否因污染设施的”先占”而使污染行为正当化?本柔哈出了否定答案,但也留下了诸多疑问。

居住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公民应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于居住的,具有安全、健康、尊严的,有良好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不受歧视的住房权利。

基本案情和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贺某等与鑫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房屋所在小区系被告2007年投资建设,北侧紧邻唐津高速公路。唐津高速,现由新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贺某等人住后一直受到来自公路的噪声困扰,曾多次找到高速公路主管部门、开发商及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2年8月,贺某等将天津高速公路集团公司及市政公路管理局诉至法庭,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噪声污染或者降低噪声污染程度,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后法院依申请追加新展公司和鑫源公司为被告。为证明噪声污染的产生系因高速公路交通引起,贺某等提交了噪声污染鉴定申请,经鉴定,贺某等所住商品房存在噪声污染,且与北侧相邻的高速公路产生的交通噪声存在因果关系。

两审裁判意见

一审认为,唐津高速在鑫源小区建设时已通车数年,鑫源公司在已有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有义务采取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其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责任(50%)。新展公司是目前高速公路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高速公路,因此新展公司在该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也有义务承担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对此次噪声污染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50%)。天津高速公路集团公司对涉案高速公路路段没有所有权,市政公路管理局为行政管理部门,也不是涉案高速公路的运营和管理单位,故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贺某等上诉称,在鑫源小区4号楼规划及建设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新展公司上诉称,其非噪音污染侵权主体,应改判鑫源公司承担责任,且贺某等购房时明知存在噪声污染问题。鑫源公司上诉称,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未查清该房产已验收合格。

二审认为,无论是高速公路建设,还是其后房地产开发项目均符合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且均已投入使用,并办理了相关产权手续,购房人亦应知道在高速公路附近居住所产生的后果。但经鉴定噪声污染确实存在,污染的直接原因系高速车辆产生的交通噪音,该高速公路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是上诉人新展公司,应由其对交通噪声污染负责,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鑫源公司开发手续齐全,亦不是高速公路的受益者,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规划是否合法及赔偿问题,本案不予涉及,待有相关依据后另案解决。据此,改判由新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降噪、防噪和安全防护设,使贺某等的噪音污染达到国家标准。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法律规定和相关解读

本案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属环境污染责任的子类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污染行为、损害事实、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若主张侵权责任成立,须证明加害人实施了排污行为及自身受有损害,而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承担。加害人若想免责,只能证明因其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或者确系其他因素导致损害发生,或者能够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在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中,污染行为的成立有其特殊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以及相关解释,环境污染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无论是否达标排放,均不影响责任承担。但就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看,噪声污染案件中多以超过噪声排放标准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其原因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环境噪声污染的界定。该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可见,噪声污染本身内含了“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要件,若未超标,只能称作噪声,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污染,也就谈不上环境污染责任。

由于噪声污染是一种“感觉型公害”,主要是对受害人人格利益的损害,多数情况下并无明显的生理病变,但噪声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已经为科学所普遍承认。因而,对于噪声污染损害事实的认定,不能一味要求有病理性特征,只要存在超标排放的行为,即可以认定为对他人造成不当干扰,应认定有损害结果的存在。从司法实践看,一般受害人均需提供噪声超标的鉴定才能被法院受理。

对于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在环境侵权领域主要体现为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和不可抗力。不可抗力通常表述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受害人故意可以免除加害人责任,受害人重大过错可以减轻加害人责任,但若受害人仅具有轻微过失,加害人仍需承担全部责任。若损害为第三人造成,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受害人仍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评析

从现行法律规范看,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并未区分污染者和受害者孰先孰后,只要具备污染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即可认定侵权责任成立。根据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贺某等所居房屋的噪声超出法定标准,构成污染行为;贺某人住后一直受噪声困扰,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表明其确实因为噪声超标受到不当干扰,具有损害事实;无论是从生活经验,还是鉴定意见,都可认定涉案房屋存在的噪声污染与高速公路交通运输噪声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符合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

问题是,谁是侵权人?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责任主体是“污染者”,所谓“污染者”,是实施了排放污染物行为的人,显然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机动车所有者,而应确定为提供污染设施的人,即高速公路所有者或经营者,在本案中为新展公司,因而新展公司才是本案的侵权人,其不能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便只能举证责任确系第三人造成了损害或存在其他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即受害人故意、重大过失或存在不可抗力。很明显,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故新展公司的抗辩事由只能是第三人原因或受害人过错。从本案看,新展公司的确提出贺某等明知存在噪声污染而购房以及是由鑫源小区建设在后作为抗辩。

关于受害人是否具有过错。表面看,贺某等在购房时应预知小区临近高速公路而会受到噪声干扰,但就此判断其存在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为之过早。居住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公民应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于居住的,具有安全、健康、尊严的,有良好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不受歧视的住房权利。然而,基于经济能力等现实差异,并非每个公民都能获得尽善尽美的住房,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公民居住安宁的基本权利。尽管公民对于不得已居住在吵杂的环境中享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此项容忍义务的限度应是符合相应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将居民的容忍义务等同于其自甘风险或者故意迎向损害。

关于是否由第三人鑫源公司造成损害。尽管鑫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均符合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但鉴于相关法律已经对相邻设施建设先后的治理义务做了明确,当相关方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时,应视为具有过错。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6、37条之规定,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据此,鑫源小区防噪义务方为鑫源公司,其未履行降噪防噪义务,对于损害的扩大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问题是,第三人鑫源公司是否对于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这就牵涉到“污染在先”的责任划分问题。尽管《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6、37条对于“先房后路”和“先路后房”的治理义务作了划分,但这两个条款并不能孤立看待。后建方固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治理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先建方的污染防治义务就可以免除。该法第13—16条赋予了噪声污染排放单位的相关义务,要求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这意味着,污染者仍有义务使其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标准。若未达到此要求时,亦不得以第三人过错主张免责。

综上,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较为恰当。

本案未决的问题

当今社会,随着工业化和社会化的快速推进,由土地利用和空间规划引发的权益冲突日渐明显,之前远离人群的高速公路开始成为城市的内环路,而航空器、地铁也成为新的噪声源。此时,显然非居民或建设单位所能应对,须从整体空间利用规划的角度加以应对。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此有所涉及。该法第12条规定,“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13条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据此,规划部门在规划某一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时,需要获得环保机关的环评审批。但问题是,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评估建设项目对外界环境和个人造成的影响,而不涉及外界环境对建设项目的影响;而更为重要的空间利用规划,又往往未能进行规划环评,往往导致单一项目虽符合相关要求,但随着空间利用密集度的增加,不同建设项目之间的相互影响日益显著,因而,需要将规划环评落到实处,实现各部门职能的有效衔接。

本案二审提出,关于规划是否合法及赔偿问题,待有相关依据后另案解决。实际上提出了对于规划部门违法审批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从司法角度言,对于这一问题,受害人即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许可,造成其实际损害时,还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直接责任主体也可以向规划部门追偿。如此,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减少纠纷的发生。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