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案例提供单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点评人] 李辉
[案例类型] 探索类
[案例名称] 江苏省大丰市市民吴冬青诉讼丰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企业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主要违法行为] 企业排放废水,污染鱼塘水源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污染类型] 水污染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 化工、造纸、制药
[处罚及执行情况] 丰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分别赔偿63.84万元,赔偿已执行到位
[关键词] 水产养殖;水源污染;多责任主体事件;污染责任纠纷;举证责任
[案例概要] 2011年年3-5月,吴冬青承包的一处鱼塘内养殖鱼种陆续死亡。吴冬青认为是因丰杯公司等5家企业向河中排放废水行为所致,遂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均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并均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丰杯公司牛企业的水污染行为与吴冬青鱼塘鱼种死亡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吴冬青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据此减轻丰杯公司等企业30%赔偿责任。
[案例启示] 从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看出,对于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关系较为复杂的水源污染多责任主体事件,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充分调查取证,特别是在认定受害人是否存在妨碍单证而应承担责任的行为时,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从严把握,从而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从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相足法律来看,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赂偿责任,但减轻比例目前尚无具体标准,只能由法院依法审理并栽量,有待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界定, 以实现各方责任比例分配的公正性。
案情和审理经过
2010年6月开始,吴冬青在其承包的位于江苏省大丰市川东港河以北、竹川引水闸旁的鱼塘内养殖鲴鱼和少量银鲫鱼种。2011年3-5月,鱼塘内陆续出现鲴鱼大量死亡现象,并最终全部死亡。丰杯公司等5家企业所排废水通过一个共同的排污口排人川东港河,排污口距吴冬青鱼塘的取水口约7-8公里,企业排放废水可以通过竹川饮水河流到吴冬青承包鱼塘的取水口处。因此,吴冬青认为,丰杯公司等企业排污行为导致其养殖鲴鱼死亡,遂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杯公司等企业立即停止环境污染侵害行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407万元。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丰杯公司等企业排污致害行为与吴冬青鲴鱼死亡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吴冬青所提供的经济损失数额证据存在瑕疵,酌情认定吴冬青经济损失数额为360万元;吴冬青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丰杯公司等5家企业分别赔偿吴冬青因鲴鱼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总计130万元,并立即停止环境污染行为;驳回吴冬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并均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吴冬青上诉称:原审中法院关于吴冬青构成妨碍举证,而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吴冬青的认定错误。川东港河是鱼塘唯一补水水源,有关部门虽然在闸口立石碑告知河水水质为Ⅳ类,但并没有告知不能用于养殖,故吴冬青取水没有过错,不应当减轻排污企业的赔偿责任。原审中法院关于吴冬青损失数额,以及污染方赔偿比例的认定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污染企业赔偿总数额1407万元。
丰杯公司等企业上诉称:吴冬青未能保存死鱼样本而应承担妨碍举证责任,原审关于企业排污行为与吴冬青鱼种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吴冬青提交的渔政部门调查报告、水产科研机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吴冬青提交的由渔业生态环境监测部门出具的产量评估结果,主要依据为吴冬青提供的虚假鲴鱼鱼种和饲料采购票据,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确认吴冬青损失数额错误:请求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丰杯公司等5家企业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5月,丰杯公司等5家企业均正常生产,即均存在排放废水行为;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5家企业对其排污行为与吴冬青鱼种死亡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不能举证反驳,这5家企业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冬青明知鲴鱼养殖对水质要求高,排污企业早在其养殖鱼种之前已经开始生产,而在对鱼塘补水以及发现鱼种出现死亡现象时,吴没有及时采取提高鱼塘水质、转池等应对措施,故对鱼种损失的扩大存在重大过失。二审法院依据现场勘验结果、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及行业标准等,判定吴冬青养殖水面实际面积、亩产量以及鲴鱼的市场价格,最终认定原审法院关于吴冬青的损失数额认定不当,吴冬青损失总计应为456万元,排污企业应担承担70%责任。二审终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中的第一、三、四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丰杯公司等企业分别赔偿吴冬青损失63.84万元。
案件争议的焦点
企业排污行为与鱼种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者污染环境而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和二审法院均有充分证据认定丰杯等公司排污行为和吴冬青鱼种死亡这一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但是企业排污行为与鱼种死亡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却颇具争议。对于此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规定,应该由排污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丰杯公司等企业提供了自己取得的排污许可证,但只能证明排污行为手续的合法性,无法证明排污行为与吴冬青鲴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丰杯公司等企业也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鲴鱼发生死亡是由其他原因所引起的。另外,本案中,死鱼样本并非排除因果关系的唯一证据,吴冬青对死鱼样本灭失保管不当不足以导致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改变。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丰杯公司等排污企业对排污行为和鱼种死亡因果关系不存在这一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认定排污企业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受害人重大过失而减轻排污方赔偿责任的认定
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中明确规定,因受害人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而造成污染损害的,可以免除或减轻污染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排污企业是否具有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也是一个争议焦点。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在吴冬青养殖鲴鱼之前,5家企业既已开始生产,相关部门也已告知水质为Ⅳ类水;尽管川东港河是鱼塘的唯一取水水源,但根据吴冬青工作经历、职业资质和专业水准,其应当了解养殖鲴鱼的水质要求,并应采取针对性防范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中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吴冬青重大过失造成的,据此应该依法“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丰杯公司等企业关于吴冬青有重大过失而应减轻污染方赔偿责任的抗辩成立,酌定减轻丰杯公司等排污企业30%的赔偿责任。
排污企业应承担的赔偿具体数额
水产养殖业经济价值的评估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季节性。鱼种养殖主要评价指标包括:鱼塘水面实际面积、养殖鱼种亩产量,以及特定时期该鱼种的市场价格等。本案中,二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关于受害方因鱼种死亡所致经济损失具体数额认定不当;受害方上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407万元的数额过高。二审法院参照农业行业标准等认定吴冬青养殖鱼种亩产量为800斤,但缺乏直接市场价格作为鱼种价格判断依据,法院结合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及专家辅助人的意见,酌情认定2011年3-5月期间鲴鱼鱼种价格为每斤15元,核定吴冬青经济损失为456万元。法院终审判决据此对排污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做出了重新认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客观、公正的司法理念。
本案启示
近年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日益健全,节能减排工作大力推进,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显著成绩。但是,在一些地方因企业排污造成流域水污染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化工园区内多家企业排放废水所致的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例。不仅排污方对水源污染负有直接责任,而且受害人自身对污染损害的形成也存在重大过失。
对于水产养殖业水源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受害方损失的具体经济价值的评估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但我国目前尚无相关的技术规范和评价标准,人民法院应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充分调查取证基础上,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在认定受害人是否存在妨碍举证行为而应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应该从严把握案情;因受害人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但关于减轻的比例,目前尚无具体标准,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裁量,今后有待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赔偿责任给予明确界定,以充分体现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客观、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主要参考文献
[1]黄锡生,许珂.环境友好型社会下我国饮用水源的法律保护[J].境保护,2007,(02):4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