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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环境污染犯罪理念破解污染治理困局 ——以江苏宣判首例“污染环境罪”环保刑事案件为例
2018-05-09 937 次

[案例来源]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案例提供单位]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案例点评人] 王利

[案例类型] 探索类

[案例名称] 污染环境案

[主要违法行为] 违法排放、处置污水

[污染类型] 水污染

[污染企业所属行业] 化工企业

[处罚及执行情况] 被告企业被判处罚金500万元,被告自然人被判处2-5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4万-6万元不等罚金,执行到位。

[关键词] 环境犯罪;污染环境罪;环境刑事治理

[案例概要]2013年8月8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环保条件,被告单位南京荣欣化工有限公司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被告自然人林某、娄某,徐某、潘某、杨某因犯污染环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受贿罪被判处2-5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4万-6万元不等罚金。

[案例启示] 该案例是司法机关结合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正友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积极应对环境违法事件的一次典型示范,通过积极降低环境犯罪起刑点、严密环境保护的刑事法网、打击环境违法与严惩渎取腐败相结合等方面彰显了我国进一步堤高环境犯罪刑事治理能力、强化环境污染犯罪理念、努力建设走丽中国的决心。

基本案情和处理经过

2010年5月初,被告南京市六合区荣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化工)总经理助理娄某先后收受被告人徐某、潘某、杨某共计99500元贿赂后,经总经理林某同意,以每吨500元处理费为代价,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化工精馏或蒸馏残液的污水交由不具备处理污水资质和能力的上述三人处理。截至2012年5月,涉及违法处置排放的污水达1600余吨,荣欣化工非法获利金额涉及464万元。被告人徐某、潘某、杨某则借帮助其他单位运送污水至污水处理单位之机,依靠夹带、做假水样的方式,将荣欣化工部分污水送至不具备处理该污染物能力的企业处理,造成了二次排污后果。同时,将荣欣化工约200余吨的超标污水提取污液沉淀析出的污油后,暗中直接排至南京市六合区撇洪河等水体之中,通过撇洪河水体挥发的有毒物质致使河流沿岸企事业单位部分职工出现嗓子疼痛、胸闷、呼吸困难等不适症状,共计15人先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2013年8月8日,基于上述事实,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单位荣欣化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娄某犯污染环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徐某、潘某、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两年6个月不等刑罚,并处6万元至4万元不等罚金。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本案是江苏省首例依据污染环境罪罪名做出判决的典型环保刑事案件,案件所涉及的污染环境罪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则经历了一定历程: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则针对该罪名作了较大修改,如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降低了人罪门槛;将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扩展了罪名的适用范围等,进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也相应调整为污染环境罪。在此基础上,2013年6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污染环境案件处理中出现的认定难、取证难、鉴定难等突出问题,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判断标准,有助于进一步提高环境犯罪刑事治理能力。

上述案例中,荣欣化工与徐某、潘某、杨某违反国家关于有毒危险废物排放的强制性义务规范,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同时,案件调查中还发现娄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徐某、潘某、杨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故法院依据刑法污染环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及行贿罪的有关规定,在审理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分别做出了自由刑及罚金的判决。

对本案的思考

上述案例是一起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典型环保案件,也是司法机关依据《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修正及司法解释、积极应对环境违法事件的一次典型示范,彰显了目前我国利用刑事手段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价值取向。

积极降低环境犯罪起刑点,进一步强化环境责任

环境责任制度设立的目的不仅有经济诱因作用,引导社会主体采取有利于环境的行为,同时也期望能对环境破坏者产生一定吓阻作用。目前,环境责任制度已经涵盖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领域,其责任承担涉及直接付费、代履行、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多种形式。但长期以来,我国环境法治实践中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不正常现象,严重偏离环境责任制度的创设目的,更成为我国环境污染事件频发的现实诱因。

从环境保护立法及法律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看,各国都在积极倡导危害环境行为的“犯罪化”和“刑罚化”,强化刑事治理措施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我国1997年《刑法》虽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也规定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较高人罪门槛,进而导致虽然环境污染事故频发、刑事处罚的运用较少的现实,无法展现刑事立法对环境违法者的震慑力,也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法律手段对环境保护的意义。为进一步实质性调动环境污染者注重防污、治污的内在驱动力,同时也对其他相关社会主体带来足够的警醒力,现有环境责任立法显然需要进一步强化。基于此,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立法内容的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具有易操作性的定罪量刑标准界定,很大程度上强化了环境责任制度目的。

此外,还要看到,积极降低环境犯罪起刑点也是我国环境刑事法治进一步发展并走向成熟的标志:一方面,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降低环境犯罪的起刑点必然附随带动刑罚种类的多样化和轻缓化变革,进而会引起刑罚制度改革并推动刑罚结构体系的科学演进;另一方面,环境犯罪起刑点降低或许会在短期内带来犯罪率的上升,但考虑到环境犯罪起刑点降低将重新确立民众面对环境问题的是非观念、强化环境责任认识、改善环境问题产生的社会环境等因素,长远来看,环境犯罪率的降低将会是必然的结果。

严密环境保护的刑事法网,凸显环境本身价值

人类可以获得的资源和生态系统本身的自净能力毕竟都是有限的,考虑到子孙后代及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必须对生态环境加以严格保护。但囿于狭隘的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思想限制,现有立法或多或少都体现了对生态环境的忽略。针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人罪标准仅涉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要求,未能涉及生态环境状况衡量的不足情形,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删除土地、水体、大气领域的侵犯对象限制、将“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凸显了环境本身的价值,弥补了原立法规定下环境法益保护的不足,最大程度地实现了环境刑事法网的严密化。同时,也反映出我国刑事立法强化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惩治理念,在激发社会公众对环境权益、环保实践关注的同时,进而促使对环境犯罪行为“惩恶于已然”到“预防于未然”的策略转变。本文案例中,法院将违法单位、法定代表人等均以污染环境罪处罚,还对肇事企业的环境修复责任明确做出了500万元罚金的裁判处置,反映出环保司法日益重视环境自身的价值导向。

注重打击环境违法与严惩渎职腐败相结合

现实中,导致环境犯罪行为产生的因素众多,除了制度不完善、环保意识薄弱等原因,还与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权钱交易行为存在着密切的关系。相比其他领域,环境领域渎职腐败案件具有自身的独特性:所涉及的罪名主要集中于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领域;具有环境行政执法权人员涉案比例较大:重特大案件多,且涉及多领域、多行业;权钱交易现象较为普遍,渎职与贪污贿赂犯罪相互交织。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披露的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活动统计数据,其间共立案侦查5603件案件,涉及土地资源、森林资源、矿产资源、·城建规划、水电资源、道路交通、环境监管等领域,其中涉及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分别占案件总数的55%和35%;涉案人员中具有环境行政执法权的机关工作人员占案件总数的70.4%;重特大案件所占案件比重为49%。

显然,破坏环境犯罪行为多发与环保监管不力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而其背后主因则多与执法人员渎职贪贿行为有关,因而抑制环境问题、打击环境违法犯罪应与严惩环保领域渎职腐败现象相结合。就江苏首例污染环境罪事例而言,其背后的积极意义,一方面体现在环保行政执法部门摒弃了不合时宜的“以罚代刑”方式,及时将环境污染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使得严重污染环境者得到刑事制裁,确保了环境司法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办案机关还在污染环境案件调查中,及时发现该案件背后隐藏的行贿受贿犯罪事实,并与污染环境案件一起严惩了违法者,凸显了构建预防环境犯罪与渎职腐败犯罪并重的司法价值取向,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我国能源发展转型战略与法律制度研究》(13AFX025);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环境群体性事件善治策略研究》(2013CFX005);河南省教育厅项目《我国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法律对策研究》(2013一QN一002);河南省博士后基金项目(2012)]

(作者单位:河南大学环境与民商法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