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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执法:依靠群众快速反应集体讨论
2018-05-09 323 次

[案例来源]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案例点评人] 利川市环境监察大队

[案例类型] 示范类

[案例名称] Z环保二程有限公司超标排污案

[主要违法行为] 违反水污染标准制度,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污染类型] 水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 污水处理行业

[处罚及执行情况] 处以5万毛的罚款,核定并追缴排污费13.7万元。已执行完毕。

[关键词] 超标排污排污申报登记集体讨论

[案例概要] 利川市Z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由于疏于监管,导致污水未经处理超标排放。利川市通过集体讨论决定对Z公司处以5万元的罚款,核定并追缴排污费13.7万元。

[案例启示] 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要点:一是人民群众是环境监察工作依靠的重要力量;二是快速反应是获取证据奎处柔件的重要保证;三是准确定性是依法处理达到治理污染的关键所在;四是正确适用法律。

基本案情和审理过程

2011年5月4日,利川市环境监察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利川市Z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污染了清江。接到举报的当天,利川市环境监察大队监察执法人员和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的污水确实从粗格栅池溢出排人清江。

通过对所排污水的监测,结果显示:悬浮物、粪大肠菌群等指标均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B标准)。因此,利川市环境监察大队初步认定Z公司排放污水污染清江的事实成立,决定立案调查。经查:本次污水排放事件是由于Z公司疏于对值班人员的管理,未按水泵设计要求和操作规程适时调节水量,致使污水的进水量大于泵水量,多余的污水从粗格栅池外溢污染了清江水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企事业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应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Z公司疏于对值班人员的管理,不按水泵设计要求和操作规程适时调节水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规定,利川市环境监察大队向利川市环保局提交了责令Z公司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和核定追缴排污费的申请。

因为案情重大,利川市环保局党组和领导班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专题会,集体讨论决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送达《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利川环罚告字[2011]15号),告知Z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下达《环境保护处罚决定书》(利川环罚[2011]003号),对Z公司处以5万元的罚款,核定并追缴排污费13.7万元。

Z公司在收到相应的执法文书后立即着手整改,停止了违法排污行为,缴纳了罚款,恢复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实现了达标排放。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本案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正确、及时、合理、公正适用法律的基本要求,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遵循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Z公司违法排污行为是利川市环境监察大队在接到市民投诉并经现场调查取证和监测了水样后确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利川市环保局对Z公司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遵循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遵循了法律优先适用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污的必须要申报、要达标;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要申报、要报批。Z公司既未申报、报批,也未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利川市环保局根据Z公司违法排污的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而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是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充分体现了遵循法律优先适用的原则。

遵循了合情、合理、裁量适当的原则

利川市Z公司在排污时未申报,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时未报批,而且还超标排放污水污染了清江水质,已经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对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给予处罚,但处罚只是手段,治污才是目的。因此本案的处理考虑到Z公司属于初犯,认错态度较好,在收到相应的执法文书后立即着手整改,停止了违法排污行为,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恢复正常运行并实现了达标排放,因此靠下限处罚。也是遵循了合情、合理、裁量适当的原则的。

遵循了程序合法的原则

本案从立案、调查、告知、处罚的整个过程均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的。实施处罚前,局党组和局领导班子专门召开会议,集体讨论案情,研究处理决定。实施处罚时,告知了Z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按照罚缴分离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收缴了罚款,充分遵循了程序合法的原则。

本案启示

人民群众是环境监察工作依靠的重要力量

就像很多违法排污案件被发现得益于人民群众的投诉一样,利川市Z公司违法排污的案件也来源于市民的举报。环境监察工作如果没有全市市民的共同参与和支持,仅仅靠利川市环境监察大队十几名环境监察人员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因此环境监察工作中要充分发动群众、相信群众、依靠群众,提高群众的环境意识,要深刻认识到人民群众是环境监察工作所要依靠的重要力量。

快速反应是获取证据、查处案件的重要保证

接到举报的当天,监察执法人员和环境监测站的监测人员迅速赶赴现场调查,及时监测,获取了Z公司违法排污的证据,掌握了Z公司违法排污的第一手资料,为接下来的案件查处提供了充足的依据。

准确定性是依法处理达到治理污染的关键所在

利川市Z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污水处理的企业,为什么会违法?是为了降低成本、节约用电,还是疏于管理、玩忽职守?是违反规程、操作不当,还是故意排污、侥幸过关?这些情况都要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认真分析判断,得出正确的结论。一旦定性准确,就能有针对性地依法处理,达到治理污染的目的。

正确适用法律是本案的特色和亮点

本案在调查处理的过程中认真收集证据,核实污染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适用法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严格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Z公司实施了行政处罚,严厉打击了企业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排污行为,有效地保护了清江水质。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享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享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