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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准取证突破口 实现跨部门联动 ——以某公司违法倾倒废酸案为例
2018-05-09 350 次

[案例来源]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案例提供单位] 上海卞环境监察总队

[案例点评人] 吕子瑜 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

[案例类型] 警示类

[案例名称] 某化工公司擅自收集工业废酸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案

[主要违法行为] 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污染类型] 水污染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 化工产品贸易

[处罚及执行情况]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491130元。当事人已自觉履行。

[关键词] 无资质收集废酸 倾倒 环境污染事故

[案例概要] 上海佳余化工有限公司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收集多家单位的工业废政(危险废物芝别HW34),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上海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的相关规定,对上海佳余化工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基本案情和处理经过

2011年初,上海市松江区环保局陆续接到当地叶榭镇政府及红先河用水单位的举报,反映河水水质出现异常,水体颜色发黑,沿岸植被枯萎的情况。松江区环保局随即进行排查,在排除沿河企业偷排可能后,通过两周的连续守候伏击,于3月27日当场抓获向红先河河道倾倒废酸液的犯罪嫌疑人两名。槽罐车内残留的废酸液pH值达0.3,且多项重金属离子浓度超标。据调查,两名犯罪嫌疑人从2011年初起利用槽罐车向红先河倾倒废酸液,至案发时已倾倒了十余次,共计近百吨废酸液。

案件发生后,市、区两级环保部门和松江区公安部门迅速展开了后续调查工作。在确定了倾倒废酸的提供单位——上海佳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余公司)后,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和松江公安分局组成了联合调查组,对该企业进行深入调查。该企业为化工产品贸易企业,在贸易过程中擅自收集客户单位产生的废酸,并交由无处理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处置,从中牟取利益,并由此造成环境污染。

上海市环保局依据《固废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佳余公司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收集多家单位的工业废酸(危险废物类别:HW34)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无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491130元。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如何认定佳余公司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佳余公司为吸引更多的买家,向客户承诺如果通过佳余公司购买正品酸,可以代为处置生产中(主要是表面处理)产生的废酸。但该公司并不具备环保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该公司将收集的废酸部分转卖某净水器厂和某电子公司用于污水处理,部分交蒋某非法倾倒。对于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主体,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具体实施倾倒废酸行为的蒋某承担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由佳余公司承担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对此,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委托他人运输固体废物过程中丢弃废物行为法律适用的复函》的解释,“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负责废物的运输以及运输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委托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废物丢弃行为,依法应由废物产生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应以佳余公司作为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主体。

本案的法律适用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对于佳余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收集废酸的行为,依据《固废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进行查处,执法人员并无异议。但是《固废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对应的违法行为是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处置的经营活动,而在本案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原因是佳余公司将废酸提供给个人处置;废酸产生者和运输人之间仅有现金直接结算运费,并不涉及废酸价格,是否能够认定为“经营活动”存有疑问。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佳余公司的这一行为,应适用《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并进行相应的处罚。笔者认为《固废法》作为上位法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应予以适用。但在环境执法实践中,危险废物产生者将危险废物交给个人的情形屡见不鲜,《固废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的主体局限于单位,缺乏对此类违法行为的监管。

本案启示

选准取证突破口,实施精细化监察

为了尽可能逃避监管和查处,废酸产生企业和佳余公司在废酸交易过程中大多是口头协议和现金结算,这给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带来了许多障碍。回顾系列案件的查处过程,执法人员在查处废酸倾倒案件时,通过守候伏击,对违法行为直接“抓现行”,获取直接证据;而在查处废酸产生单位、非法收集单位的过程中,则主要依靠各类书证、物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确保案件的查处工作客观、公正、严谨。

在对废酸产生企业和佳余公司的查处中,执法人员着重开展了两个方面的证据收集:一是产生单位与收集单位之间的往来发票记录,废酸液过磅单、送货单等结账票据。虽然废酸处置大多是口头协议,但在费用结算后仍会在企业的账务中留下痕迹。因此,直接调取企业的财务单据从中发现违法行为线索,进而找出废酸流向。二是对企业中各个环节的具体经办人员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尤其是直接参与非法处置废酸的经手人员,如产生单位的环保管理人员、用酸车间的负责人等。通过对他们分别制作询问笔录,能更好地还原整个处置环节和流程,对违法事实进行相互印证和补充,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跨部门联动,适度的借力

在本案查处过程中,市、区两级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实现了良好的跨部门联动。在发现违法行为之初,环保部门和松江区公安分局及时沟通,第一时间控制住两名倾倒废酸的犯罪嫌疑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公安干警多次和环境监察人员一起到违法企业内调取账目等物证、书证;在违法行为认定过程中,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环保部门的询问笔录各有侧重又相互配合;完成调查取证后,环保部门依法对佳余公司等十余家企业追究行政责任,区检察院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将两名犯罪嫌疑人批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良好的跨部门联动,适度的借力,为此次环境污染事故的查处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三)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