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环保案例 > 正文
多管齐下 有效打击暗管偷排行为
2018-05-09 561 次

在实践中,企业私设暗管偷排行为多有发生,但因为隐蔽性强、取证困难,监管和处置起来难度非常大。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暗管排?亏行为的界定标准,采取多管齐下的措施予以打击。

文/陈兴华

在实践中,个别排污企业私设暗管进行偷排的行为十分猖獗。由于私设暗管偷排行为隐蔽性强,取证困难,监管和处置起来难度非常大。2011年9月,福建省闽江流域发生了由于上游企业通过暗管排污而造成大面积死鱼的污染事件。但是企业只承认利用暗管排放冷却水,否认排污。由于取证等方面的困难,这一污染事件迄今尚无处理结果。

针对私设暗管偷排行为,相关部门在立法和执法上都非常重视。2008年,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设专门条款规定了私设暗管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私设暗管排污行为的处罚力度。这为处理此类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面对实践中花样百出、错综复杂的暗管排污行为,我们需要认真研究暗管排污行为的界定标准,采取多管齐:下的措施,坚决有效地打击企业暗管偷排行为。从以下几个典型案例中,我们可以获得一些启示。

典型案例

案例1:在地面上用软管接通三通排污

2009年5月,接群众举报后,某市环境监察大队深夜对某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将中和池的生产废水直接用两根软管通过三通直接外排。监察人员在设施排放口现场采样,并进行现场监察记录和录像。后经监测站监测,这家企业排放的废水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随后,环保部门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该企业行为为私设暗管偷排行为,责令该企业限期拆除,并处七万元罚款。该企业不服,认为自己并没有挖地三尺埋设暗管,不应当是私设暗管行为,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案例2:私接暗管,但未利用其偷排

2010年8月,某市环保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市郊一印染厂附近河道发黑。有人看见几个月前该企业曾摸黑偷偷在河道旁铺设排污暗管,所以群众怀疑河水污染系偷排所致。环保局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发现河水明显发黑并带有异味,便对该印染厂生产情况、废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清下水排放情况进行检查,另一方面执法人员也在沿河道检查有无其他的排放口。后经群众指引,执法人员经过十多个小时的挖掘,在厂区南段东侧河中终于挖出一根长约9米、内径300毫米的钢质暗管。河中段与岸上段用螺丝相连,但厂内部分并没有与排水管道相连。企业负责人承认埋设过暗管,但是后来认识到这种行为系违法行为,就没有接通此暗管,也没有利用暗管偷排。由于挖掘暗管还需耗时耗力,所以也没有将其挖出。后经进一步勘察,查明污染原因系该厂废水系统近几年运行多有不正常,导致废水有渗漏,常年累积导致河水受到污染。环保局认为其铺设暗管行为尽管违法,但是没有投入使用,并且已经挖出,就不再追究。对于由于渗漏导致的污染,环保局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案例3:利用探测仪,查出排污暗管

2010年6月,某市环保局接到举报称,某县一造纸厂有暗管偷排、排污超标的现象。环保局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发现厂区污水车间阀门处管道有刚被割断的痕迹,地面用新水泥封上;污水处理车间附近还有不该有的进水管。但是是否存在偷排暗管,只有刨开水泥才能一探究竟。造纸厂坚决否认,并以“开挖会影响生产”为由拒绝调查。环保局经与邻市环保局协商,借用一套高科技暗管雷达探测仪进行检测。后在污水车间附近测到3条暗管。据查,3条暗管在2006年1-2月间设立,该公司为降低成本,多次使用暗管偷排超标污水。

案例4:面对暗管偷排,环保部门监管不力

某市一化工厂长期存在偷排行为,当地村民多次向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环保部门也曾多次到该工厂厂区附近勘察。在该厂区附近的河流中间,可以明显看到有汩汩的颜色异样的水冒出,并伴有恶臭,但是由于河流湍急,且周边属于企业厂区隔离带,环保部门无法靠近找出其铺设暗管的确切位置。化工厂以环保部门不能提出确切证据为由,拒不承认其利用暗管偷排。面对群众的不断举报,环保部门表示由于缺乏资金,没有能力去寻找、拆除河道中的暗管。2010年5月,化工厂的违法排污行为终于导致该市的饮用水水源遭到严重污染,造成了该市大范围停水。化工厂的责任人遭到刑事处罚。环保部门对于企业的偷排行为监管不力,也受到公众的强烈质疑。

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企业私设暗管有何法律后果?

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时,立法部门专门针对企业私设暗管进行了条款设计,目的就是希望能更有效地监管私设暗管偷排的行为。在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先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对私设暗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共有几个层面:首先,违反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次,如果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最后,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私设暗管,但没有用其进行偷排,是否应当依法处罚?

根据上述《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描述,应当理解为只要违反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就可以采取法律制裁措施。在案例2中,违法排污企业造成河水污染是由于水污染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造成的,因此在执法中可以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进行处罚。但是,针对企业私设暗管的行为也应当有相应的处罚决定。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不同的法律作出不同的处罚决定。

私设明管进行偷排的,是否可以按照私设暗管处置?

在案例1中,企业是采取在地面上接软管的方式违法排污,和一般意义上讲的在地面下埋设暗管的行为有所区别。但是,我们应当按照立法的意图来理解暗管的内涵和外延。事实上,私设暗管的行为,最本质的特征是隐蔽性以及主体的主观恶意,即企业本质上是想通过隐蔽的手段来逃避监管,以达到通过非法排污口排污的目的。因此,不管是在地面上的软管,还是在地底下的暗管,只要本质相同,就不需要考虑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就本案而言,该企业往往在深夜和凌晨利用非法接通的软管通过三通装置排污,很明显属于偷排行为,其利用的软管应当被界定为暗管。

如果查明私设暗管,但企业就是不拆,怎么办?

如有确切证据表明企业私设暗管的,环保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拆除。为了解决实践中个别企业怠于履行拆除义务的情况,《水污染防治法》赋予了环保部门强制手段,即可以强制拆除。并且,法律还规定了费用的解决途径,即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且还可以处以更高金额的罚款。如果私设暗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保部门还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启示与对策

要采取发动群众、积极巡查等方式及时发现暗管偷排行为

暗管偷排行为危害很大,但是在监管查处上却存在着发现难的问题。在上述几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共性,这些私设暗管进行偷排的行为大多都是由群众举报的。由于排污行为具有地域性的特征,如果企业没有很好地履行排污申报义务,在主观上恶意逃避监管,那么对于环保部门来讲,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可能都不会发现企业的违法行为。企业周边的老百姓由于居住在企业旁边,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会对他们造成直接影响,老百姓会积极地对其进行监督。因此,企业如果有异常行为,老百姓会及时发现。发动群众,甚至通过经济奖励等方式鼓励群众举报暗管偷排行为,不失为一种加大暗管偷排查处力度的途径。环保部门也应当采取经常巡查的方式,注意观察细节,及时发现暗管偷排行为。比如有地方环保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排污企业废水排放量与实际排放量有差异,执法人员立刻前往现场探查,有效地防止了企业偷排行为;有的环保部门则加大夜间、节假日等敏感时段的突击检查力度。

利用先进的仪器检测、创新制度等方式证实暗管偷排行为

案例3中,环保部门利用先进的仪器确认了暗管位置,使得企业在“铁证”面前无法狡辩。由于暗管多为隐蔽埋设,如果没有确凿的证据便进行挖掘,企业往往会以种种借口进行阻挠。在目前各地的执法实践中,很多环保部门利用先进仪器拍摄“X光片”,使得“暗管”在高科技手段下变成“明管”。但是有些情况下,环保部门受经费、设备、污染现场的地势等执法条件的限制,面临取证上的困难。案例4就是这种情况的典型表现。明明看到有异样的污水从河底排出,但是由于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既无法立案,也无法进行查处。因此,地方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取证制度上进行变通,让污染企业举证证明自己没有铺设暗管。例如,在案例4中,如果污染企业不能说明为何河流中间会有异样污水汩汩流出,那么就可以推定其铺设了暗管。环保部门可以据此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由污染企业承担拆除费用。

应将私设暗管行为的监管延伸至环评验收、排污申报等阶段

发动群众举报或者环保部门积极巡查虽然关键,还应该思考如何从源头上防范暗管偷排行为。事实上,在环境监督管理的一系列环节中,都可以采取防范措施:对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可以从源头上防范暗管偷排行为;在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时杜绝私设三通装置,可以防止企业利用三通装置偷排:严格执行排污申报制度,掌握排污企业的排污数据,一旦有异常即可进行排查,确定是否有偷排现象。

辅之以其他惩罚手段,提高违法成本

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时,加大了对私设暗管偷排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方面是经济上的惩罚力度加大,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强制执行以及停产整顿的严厉措施。除了这些惩罚手段外,一些地方的环保部门还通过信息公开、通报批评的方式,降低违法企业的社会信誉,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对其施加舆论压力。有的地方则采取绿色信贷制度,对私设暗管偷排的企业实施一票否决,逐出绿色企业行列,限制信贷。这些手段都提高了污染企业的违法成本,对有效打击暗管偷排行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陈兴华,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水污染防治法》中涉及暗管偷排的法律条款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产,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没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没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产,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