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环保案例 > 正文
擅自拆除污染处理设施应依法处罚
2018-04-28 1771 次

案例类型:当事人擅自拆除部分污水处理设施,对处罚结果持有异议

案例结果:当事人被依法予以处罚

案例启示:1.排污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各项规定,

认真履行应尽的义务2.环保部门内部应进一步加强沟通,杜绝可能出现的环境隐患

案例点评人:河南省三门峡市环境监察支队/薛东飞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和4月,河南省和三门峡市两级环保部门先后决定对某公司烟气和废水排放污染实施限期治理,并要求其提交治理方案,经审查后予以实施。2009年7月,该公司限期治理技术方案经市环保局评审通过,之后该公司开始对其污染治理设施进行改造。2010年7月14日,三门峡市环境监察支队的监察人员在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在污水治理设施施工改造中将原污水处理系统中的一个过滤装置拆除,利用原有闲置的沉降槽作为临时应急处理设施,此情况未按要求向环保部门报告。环境监察人员现场调查后认为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建议立案查处。

2010年8月5日,三门峡市环保局向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公司向市环保局进行了陈述申辩,认为公司已经上报污染治理技术方案并通过评审,尽管在施工中拆除了部分设备,但应属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申请义务,并未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同时公司生产废水经处理后回用于生产系统,不外排,并未对环境造成影响,因此不应予以处罚。

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市环保局提出听证申请。2010年8月26日,市环保局召开行政处罚案件讨论会议,经讨论后认为该公司提交的污染治理技术方案不属于《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时应提交的申请,其行为属于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公司在拆除了部分污水治理设备后能及时采取措施,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未对环境造成危害,其违法行为属于轻微,故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处罚决定:依据《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以1000元的罚款。2010年12月6日该公司履行了处罚决定。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排污单位提交的治理方案,是否属于行政许可的申请?

本案中被处罚的单位认为既然已提交污染治理技术方案并通过评审,应属已经提出了申请并获得批准,因此拆除部分污染治理设施并不违法。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因此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审批属于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同时《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对申请方式、受理机构、审批时限以及审批机构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因此该公司提交的治理技术方案不具备行政许可申请的一般特征。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因此技术方案的评审意见也不符合行政许可证件有关规定,不应视为行政许可证件。

排污单位的违规行为未对环境造成影响,是否影响对其进行处罚?

排污单位认为其虽然拆除了部分治理设备,但采取了临时应急措施,并未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不应给予处罚。环保部门认为,该公司擅自拆除部分污水治理设备尽管没有导致超标排放,但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若因为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导致出现超标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则要另行查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已经分别就上述两种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了规定。

罚款1000元是否处罚得当?

尽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都对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规定了罚则,但该公司的生产废水经处理后回用于生产系统,而未外排,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缴纳排污费的情形。而当时国家对此类情况未有进一步说明,因此本案难以适用“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条款。同时,该公司拆除部分污染防治设备后采取了应急措施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运行,未造成严重后果,违法情节属于轻微,因此给予了1000元罚款,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排污单位在今后的工作中更加严格地遵守环境保护的规定。

本案启示

部分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偏差,执行不严格,认为只要不造成严重后果即可,为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必须及时予以查处和纠正。同时,环境监察部门应切实加强限期治理项目的现场监察,积极与管理部门进行沟通,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消除环境隐患。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二十九 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六条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监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防治设施需拆除、闲置、关闭、暂停运行的;

(二)防治设施需改建、扩建的;

(三)污染物排放口需改变原设置位置或增减的。

对需暂停运行时间不超过七日的,由环境监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曰起在三日内予以批复;对其他情况的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大气、水、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六条 【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