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25日,G市环保局接到国家环保总局转来的一封举报信,信中反映G市L区某化工购销部长期从外地运入旧废酸液,向珠江水道倾倒。该局领导随即转交G市环境监察支队查办。经过缜密的初查、外调、分析,发现该化工购销部有重大违法嫌疑。为了不打草惊蛇,环境执法人员进行了长时间蹲守监控,终于在9月20日下午4时当场查获该部槽罐车运回7.81吨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废液,经槽罐车暗道再通过厂区内埋设的29条暗槽,直接排7\珠江水道,从该车驾驶室中发现了一本记录收运废液的“收据”本。经进一步核查,从该部经营账簿中查获了2005年5月29日至2005年9月1 0日间,该购销部共接收某公司提供的废酸液234.53吨的原始凭证。公安机关当天扣留违法犯罪嫌疑人两名。
经事后进一步调查发现,该购销部主要经营硝酸钠、硫酸和磷酸等睹存业务,持有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未办理任何=手续。经专家组核算,此次万余元。鉴于该部环境违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G市环保局主要领导直接指挥了案件查力、工作,迅速调集环保执法人员协助案件查办,并在公安机关介入案件后协助侦查,从而—举破获了这一起罕见的重大环境犯罪案。
处理结果
一、行政责任追究
在开展前期工作后,G市环保局、L区环保局先后对该购销部擅自建设项目并投产,无经营许可证擅自收集、处置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并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累计罚款378143.6元,没收违法所得9381.2元。
二、刑事责任追究
G市环保部门认为,行为人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环境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到司法机关,
追究其刑事责任。L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购销部未具备处理污水的资质和能力,但被告人何某在担任该购销部经理期间,从某企业运回24车,共234.53吨“含酸废水”,未作处理偷排到珠江水道,严重污染排污口周边河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万余元,故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本案是一起情节极其恶劣、危害后果相当严重的跨界非法转移、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系华南地区首例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判决的案件。本案社会影响面广、意义深远,案情复杂,在处理过程中涉及到多个法律空白。
环境犯罪不能以罚代刑
在本案中,环保部门通过初步调查的情况,敏锐地发现了环境犯罪事实,及时地提请公安机关介入。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违法责任的同时。追究了刑事责任,避免了以罚代刑,树立了环保法制的权威。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分别追究,罚当其罪。
定罪主要构件如何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三个主要构成要件的确认要求,我们来分析一下该案的有关情况。
一是该购销部偷排的废液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或其它危险废物”?
案发时,环保部门对该购销部偷排入珠江的废液只是初步认为有毒有害,具体性质未确定,后经G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鉴定和现场取样后得出《监测报告》,确定该废液PH值为0.5,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定义的第34类危险废物——废酸。且经对比《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一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一‘1996)标准值,多项检测值超标。系综合型危险废物。同时这也是G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基本要件。
二是该购销部非法转移,并违法向珠江倾倒含酸废液污染水质事故是否可定性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根据专家组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初步鉴定,G市环保局根据国家环保总局《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确认该事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三是该购销部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在本案处理之时,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定量问题为法律空白,并无明确规定。依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消除或者减少污染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复函》(环函[2003]21号),经专家组核算,该事故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6万余元,可以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确定以上三个主要构成要件成立后,可认定该购销部偷排化工废酸液的违法行为构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多个违法行为并存
本案案情复杂,行为人存在多个违法行为。一是未办理环评手续,擅自建设危险化学品的储罐、装卸分装场所、仓库和码头等项目,并陆续建成投产;二是2005年5月31日至2005年9月1 0日期间,非法转移含酸废液并直接倾倒至珠江佛山水道,造成水体严重污染;三是在未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收集、处置危险废物;四是未经环
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未按规定填写危废转移联单,擅自跨境转移危险废物;五是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重大反响,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许多媒体均进行了报道,有效震慑了环境违法行为,鼓舞了环保队伍士气,树立了环保法制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