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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二 大连油污案受损渔民能否获赔?——拷问环境侵权赔偿法律的救济范围
2018-04-24 295 次

编者按:2010年7月16日1 8时许,位于辽宁省大连市大连保税区的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原油罐区输油管道发生爆炸,造成大量原油泄漏并引起火灾,部分原油流入附近海域。10月24日16时左右,又因有关施工人员对事故着火油罐进行拆除作业时,不慎引燃罐体内的残留原油而发生燃烧,大连新港码头油库“7.16”爆炸事故现场再次发生火情。

目前,虽尚未见关于该次事故造成损害的全面调查或评估正式报告。但根据有关媒体的报道.可发现本次油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可能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纯经济损失和生态损害,但究竞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能够对这些类型的环境侵权损害进行事后的赔偿救济吗?

大连“7.16”侵权案对于今年刚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就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范围的规定是一块较为全面而典型的“试金石”,可以检验环境污染导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纯经济损失和生态损害根据现行侵权责任法的获偿可能性。

■文 竺效(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其中第65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了解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和司法历史的人一定能够发现该法第65条规定所体现的巨大进步意义。

因为,制定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已经与现实需要严重相悖,各国通例以及学术界普遍认为, “合法排污”或者“达标排放”并不能成为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而且,《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也与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和1999

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的规定产生了矛盾。

新的《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扭转了上述自相矛盾的立法规定,即只要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污染者就应当承担环境侵权损害的民事法律责任,即: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加害人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因此,假定存在上述因果关系,当海洋油污者的污染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时,应由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法律责任。但并菲所有类型的损害都可以按照现行的民事侵权法律制度获得赔偿救济,那么究竟哪些损害可以获得赔偿救济,笔者认为,必须以受害人损害事实的法理和法律分类为基础。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损害事实由“权利被侵害”和“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两个要素组成,缺一不可。 《侵权责任法》为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提供了赔偿救济。该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环境侵权责任,就能够获得赔偿的损害类型的规定,遵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并无特别之处。

直接或间接财产损失均应获得赔偿

财产损失(loss in property)是指受害人因其财产或人身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权责任法》第19条还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支持受害人要求加害人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一般将财产损失分为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两种。直接财产损失,又称为积极损失,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由于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而使受害人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遭受直接的损失,如财物被毁损、被侵占而使受害人财富的减少。9月13日《新世纪》周刊登载的《大连油污无赔偿》一文称,自泄油事故发生以来,八成左右的裙带菜幼苗已经出现枯萎或死亡迹象,养在水底的海参,也未能逃出厄运。因此,因油污导致的此类海产品养殖的损失就属于直接财产损失。

而间接财产损失,义称为消极损失,指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不法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间接财产损失具有三个特征:其一,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而不是既得利益;其二,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设利益;其三,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存一定的范围之内,即侵权行为的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同,超出该范围,不认为是间接损失。此次大连油污案的相关报道,显现出加害人的油污行为造成了多个行业的间接财产损失。

第一,渔业财产间接损失。例如,位于金石滩庙上港的金港水产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仅海面养殖而积就达4000亩,主要养殖裙带菜、海带和海参,大部分产品出口日本,“7.16”爆炸泄油事故发生后,日本方面明确表示要取消所有订单。

第二,石油等行业的间接财产损失。例如, 《上海证券报》7月21日刊发的《清污工作或持续逾10天大连西太炼油出口暂停》的报道称, “据能源信息机构息旺能源内部人士介绍,清珲浮油的工作可能持续l0天以上,期间大连新港运作中断,大连西太平洋石化公司(简称‘大连西太’)的成品油出口也全而暂停”。

总之,水产公司的渔业出口预期收入损失、石油等行业的减产损失均属于囚大连油污导致的受害人的间接财产损失。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如果证据确凿,应由油污侵权责任人向受害人承担上述直接或间接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仟。

人身伤害存在获赔可能,但须区分个案责任主体

人身伤害(physical injury)又称人身损害,指侵害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导致的损害后果。《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侵权责任法》第19条还增加了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身体权从健康权中分离出来,规定了侵害身体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仟。 《侵权责任法》第22条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也规定, “侵吉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可见,我国现行法允许环境污染受害者向环境侵权责任人请求人身损害,以及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如果大连“7.16”油污事故造成了受污染海域周边居民生命、健康或身体等人身权导致的损害,则在具备侵权赔偿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时,法院应支持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判令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假设,被该次油污事故污染物扩散所到达的海域,养殖场的工作人员若因在被污染的水中工作,而引发某种皮肤疾病,经证明该种皮肤疾病是由于被该事故泄漏的油污中所含的某种化学物质所致,则应认定加害人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成立。

但是,目前尚无有关该起油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事实的具体报道。一些相关的报道却值得深入分析。如根据绿色和平7月30日中文网站《清理过程有效,后续挑战巨火》一文所述,绿色和平气候与能源项目经理杨爱伦说,“我们昨天在大连金湾桥下进行实地考察的时候,一位连日来一直参与清理工作的渔民突发急性中毒,被紧急送入医院进行抢救”, “我们也看到很多游客已经下水,而油污尚未彻底清除。因此,首要的事情足一定要保障这些渔民、本地市民和游客的人身安全。”另据香港《南华早报》网站7月23 日登载的《渔民干清理石油的苦活》一文的报道, “年近40岁的李战山说,他所在的小组昼夜不停地工作,轮流下海去把油舀进桶里。他说,艰苦的工作和直接接触石油已开始对他们的健康造成损害。由于接触原油和用清洁剂清洗身体,李战山26岁的侄子的右腿已出现感染。”

笔者假定上述报道所述的清污者的健康损害和水下游客的健康损害存在,且均南大连“7.16”油污事故泄漏的污染物质所引发,则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也较为特殊。譬如,需要判明“7.16”油污事故责任人与海滨泳场经营者之间的责任关系,即需要认定是否存在共同环境侵权。“7.16”油污事故责任人与海滨泳场经营者之间可能因成立共同环境侵权行为,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判令两个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7.16”油污事故责任人与海滨泳场经营者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选择请求“7.16”油污事故责任人或者海滨泳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则应根据他们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向受害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当然, “7.16”油污事故责任人与海滨泳场经营者之间也可能因成立无过错联络的多数人环境致害行为,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67条的规定,判令两个责任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即“7.16”油污事故责任人与海滨泳场经营者因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环境侵权损害,若能够根据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的原因力(即行为对损害后果的贡献率)之间的对比关系确定两个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难以根据上述方法确定责任大小的,则由两个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其中,“7.16”油污事故责任人与海滨泳场经营者之间客观原因的比较,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晕等因素确定。

所以,人身伤害的赔偿还需要针对具体个案的证据材料,依法辨明具体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区分“7.16”油污事故责任人单独责任还是其他主体的连带或按份责任。

如能证明加害人存在故意,则纯经济损失可能获赔

纯粹经济上损大是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但各国在立法上少有明确定义纯经济损失的情况,如1972年的《瑞典损害赔偿法》第2条规定, “根据本法,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都没有关联的经济上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而, 一股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不存在纯经济损失这一概念。

而《侵权责任法》第2条开发性地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第6条进一步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两条规定给我们留下了解释的空间。所以,有学者认为,当加害人故意侵害受害人时,造成受害人的纯经济损失属于新法第2条所称“等人身、财产权益”,因而受法律保护。

其实,上述根据新法的理解也符合对纯经济损失赔偿救济趋势的总结,而存现代侵权法中,两大法系国家原则上均不对过失侵害造成的纯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仅存例外的情形予以侵权赔偿救济。

因此,虽然如《第一财经日报》7月23日刊发的《大连新港原油污染损失谁埋单?》一文所述,“尽管已有千人在金石滩附近除污,但金石滩的相关负责人对本报估计,今年因为污染而带给旅游区的损大至少存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因难以证明加害人主观故意造成原油污染侵害,故此文所估算的1000万元非因人身或财产导致的纯粹经济收入减少,难以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获得赔偿救济。

生态损害仅能间接获得部分填补

据中国网7月21日报道,“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副主任杨坚强研究员表示,目前大连海的环境在向好的方向发展,但是海域生态系统的恢复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少则35年时间,如果情况严重的话,恢复周期则不可预期”。“国家海洋局目前在做该区域的环境评估工作,最快要两个月时间会给出一份完整的海洋生态评估报告,报告中会对生态破坏的程度、恢复的时间、所需的费用等方面进行全面阐述。由于目前抢险救灾工作还未结束,所以对环境破坏的程度还暂时无法预估。”

笔者认为,至少政府垫付的预防和减轻生态损害的清污费损失理应由油污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面对油污泄漏的巨大环境风险,17日当天,大连市即启动《大连市海上清污应急预案》。次日凌晨,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便成立海上溢油应急指挥部,同时启动“大连石油储备库输油管道爆炸事故应急方案”,通过安置围油栏、放置吸油毡、喷洒吸油剂三种方式消除浮油。据《华夏时报》8月2日刊发的《中石油巨资善后“漏油门”每日至少花费2200万》一文报道,“大连官方称,此次共出动船只1258艘,其中专业船只40艘,渔船1218艘,每船每天40多桶”,“每艘渔船每天能获得1000元清污补贴,打捞出一桶油有300元的收入,钱由事发的中石油公司出”,“据记者计算,如果按照一天7万桶计算,加上船只的补贴,中石油每天赔偿将超过2200万元,目前漏油事件发生已经长达半个月,仅回收污油一项,中石油赔偿就超过3亿元。而按照官方统计,中石油一天约要赔偿1500多万元,半月来赔偿金额约为2.3亿元”。

可以预见,这次污染事故将导致生态 (环境) 本身遭受巨大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对海洋生态环境本身所造成的损害(damage to environment per se),而不同于通过原油泄漏污染海洋环境进而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传统的环境侵权损害(damage through environment),这类生态损害将更为巨大,修复生态环境将付出更为巨大的代价。而中国现行环境侵权责任法几乎无法直接提供此类损害的赔偿救济,仅能通过赔偿清污费而予以部分性地间接填补。从而无法通过赔偿法律责任制度,遏制生态损害行为人预防损害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