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12月,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柳行镇田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庄村委)与木村村民田永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田永平承包本村占地23.1亩的窑坑,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为11500元,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承包期间,田庄村委不得干涉田永平对大坑的使用权,如遇开发,占地补偿一切费用归田永平所有,田庄村委无权参与。合同签订后,田永平一次性交清了承包费,并将荒坑复垦种上了松树、桃树及其他树木。2004年3月,该地块被征用,补偿款全部拨付田庄村委。截止2007年10月,田水平共领取了所承包窑坑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助费等计515850元。窑坑土地补偿款的领取请求被拒绝。
2007年底,原告田永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村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土地补偿款39万元。被告田庄村委辨称,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荒坑的土地补偿应归村委
所有,田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不应再行要求补偿。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即原告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没有争议,主要对以下三点分歧较大:1.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全部归于无效?
2.争议地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准所有? 3.原告要求的“适当补偿”如何计算。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土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占地一切费用归田永平所有”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
款的效力。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 “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田永平对土地进行回填、整平,恢复了土地的肥力,使荒坑具备了种植条件,客观上导致了土地的增值。原告要求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应予支持。其他补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十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
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及有关舰定,判决如下:一、田庄村委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田永平荒坑土地增值补偿款;二、驳回田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田庄村委不服,提前上诉。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和基础建设力度的加大,村承包经验土地被征用的情况越来越普遍。而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怎样进行合理分配,成为农村和民关注的重点和热点问题,也成为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难点问题。不仅因为土地补偿与民切实利益密切相关,而且因,为该类案件的处理具有示范效应。一处理不当,容易引起连锁反应,甚至形成群体性上访事件。本案不同于 一般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土地补偿纠纷,它属于招投标形成的商业承包合同纠纷,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不只有人身依附性。因此,本案裁判须解决两个难题: 一是谁是土地补偿的受益主体;二是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笔者认为,根据《土地承包法》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土地政策,土地补偿的受益主体,应既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包括对土地进行改造投入的承包经营权人,亦即本案原被告均是土地补偿的受益主体。那么,土地补偿款如何合理分配呢?对此,《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仅明确了发包方对土地改良的补偿义务,但未规定何为“适当补偿”?即它的基准是什么,比例是多少,补偿不足由谁承担等 。在审理中,笔者认为,不同类型之间铁道部称的差价实际上为“适当补偿”提了一个更为客观、更好计量的标准,可以有效地解释或补充法律规定的缺。村委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原生态的土地补偿款,而田作为承包经营权人,享有投资增值部分的土地补偿款。这样判决,既符合法理、情理,又客观、清晰,二审维持原判也在情理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