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有害废物非法进入我国境内案——析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案情] 1993年9月25日,一艘由韩国某产业株式会社雇用的“石堡”,货轮装载6440个黑色铁桶共计1283吨的所谓“其他燃料油,,货物,停泊在XX港区上元门码头。9月29日卸货时,海关在审查双方供货合同中发现疑点,随即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 商检局于10月4日和7日两次对该货物打开140桶取样检验,发现实际进口的并不是燃料油,而是形态各异、成分混杂、具有危害性的化工废弃物。其中部分是整桶污水,大部分是固体不明物质,而且出现强酸性、强碱性和强烈的腐蚀性及刺激性气味。同时,部分铁桶内压很大,已造成包装铁桶变形,开桶时,液体或固体物质立即喷(漏)出,随时都有可能引发爆炸等环境灾害事故。10月8日,海关宣布查封此货,并将有关情况通知了某省环境保护局。 据查,这批货物是由交通部实业公司委托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下属甲进出口公司进口的。1993年9月1日,甲进出口公司受交通部实业公司委托,与外商乙国际有限公司签署了为其代理进口20万吨其他燃料油(燃烧用油)的买卖合同。货物分A类和B类两种规格,A类27美元/吨,B类8美元/吨。同时甲进出口公司也与交通部丙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9月27日,北京中贸发进出口公司为委托人申领了1500吨成品油的进口许可证,并以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的名义委托××公司代甲进出口公司办理该许可证及进口合同项下有关1500吨燃料油进口的事宜。但是,1993年9月25日该合同的第一批货物就已到港。而且海关所存合同副本的卖方,又比合同正本中增加了一个韩国产业株式会社。当首批货物被查封后,XX公司要求乙国际有限公司给予解决问题的答复或派员解决问题;XX公司先是称首批货物装船公司工作失误装错货,商请中方原谅,并愿提供费用请中方就地处理,后又表示同意该批货物近期内运回;甲进出口公司则称“很可能是有人篡改甲的外贸合同和冒用其许可证,有预谋地以他人的提单进口他人的货物即此事件中的化工废料”。并表示该公司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 省和市环境保护局接到事件发生的报告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了调查,责令事主用泥沙堵塞铁桶破损处,妥善清除已泄漏的废液废渣。国家环境保护局也于1993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韩国有害废物非法进入我国境内事件的处理决定》,要求限期将这批有害废物全部退运出境;对合同中的其余部分,立即停止运输,禁止再次进入我国境内;有害废物在退运出境之前,要在原地封存,并采取一切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污染事故。同时,新闻媒介对这一事件进行了广泛地报导,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和国务院领导的重视。但由于进出口各方当事人相互推诿责任,使该废物的退运一拖再拖。1994年年初,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经济贸易部、交通部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对策,并通过卟交途径与韩国方面交涉。终于在1994年3月2日下午使退运废物的”。金龙”号货船抵靠上元门码头。3月5日下午该船载着全部废物,在两艘港监快艇的跟随监督下驶出码头。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国外危险废物向我国转移的事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在国际上是受到严格管理和控制的活动。1989年3月20日至22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瑞士的巴塞尔召开《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国际会议,并于3月22日通过了该公约,118个国家出席会议,其中包括中国在内的105个国家在会议的最后文件上签了字。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有权禁止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进口;如果进行该公约管辖的有害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事先必须将有关有害废物的详细资料通过出口国主管部门通知进口国和过境国的主管部门,只有在得到进口国和过境国主管部门书面答复同意后,才能允许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如果进口国没有能力对进口的有害废物进行环境无害方式处置,出口国的主管部门有责任拒绝有害废物的出口;缔约国不得允许向非缔约国出口或从非缔约国进口有害废物,除非有双边、多边或区域协定。 中国作为《巴塞尔公约》的缔约国,于1990年3月22日正式批准该公约,并承诺对公约所载一切规定完全遵守。而且,国家环境保护局和海关总署还于1991年3月7日联合发出了《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禁止含氰废物、含多氯联苯废物等23类废物进入我国境内倾倒、处置,其中也包括废油和废有机溶剂。对于作为原料、能源或再利用的废物的进口,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口。本案中的韩国化工废料,未经任何保护部门的审批,冒充燃料油转移到中国,不仅直接违反了《巴塞尔公约》,而且也直接违反了我国对于有害废物进口管理的规定,理应受到查处。但是,在本案中,对违法者越境转移危险废物,仅限于在发现后将其退运出境,并没有对其科以其他法律制裁,这主要是因为这起案件发生在1994年,而遍查我国当时的法律、法规,除了“责令进口单位将废物退运出境”这一带有行政措施性质的法律责任外,很难找到可直接适用于追究越境转移危险废物者法律责任的具体条款,就连《环境保护法》这种综合性的法律,也没一项条款规定危险废物越境转移问题,更不用说以刑事手段对此予以制裁了。为了加强对固体废物的管理,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从而改变了有关固体废物规定零散、不全面、不系统的落后面貌,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进一步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尤其重要的是,该法第6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第一次明确指¨{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境外固体废物的行为为犯罪行为,它无疑为打击该类犯罪提供了刑法武器。修订后的《刑法》吸收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将违反国家规定,将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境外固体废物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不再按走私罪处理,以便于实践中更好地操作。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200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了修订。
非法倾倒、堆放、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特征
(1)客体特征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制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进境的固体废物。所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等。这些物质不仅有碍环境的净化,更因其具有危险成分,如果处置不当,就可能造成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甚至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其危害性相当大。 (2)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国家禁止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否则就可能构成本罪。倾倒固体废物,是指通过船舶、汽车等载运工具向我国境内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堆放境外固体废物,是指将境外固体废物任意堆存在我国境内的任何地方;处置境外固体废物,是指将境外的固体废物焚烧或用其他改变其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数量、缩小其体积、减少或消除其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处置进境同体废物的方法多种多样,但对于构成本罪来说,重要的是要查明其处置行为是否有发生污染环境的危害。 (3)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亦即行为人明知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违反国家规定,并有可能污染环境却故意为之。至于犯罪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出于谋利,有的是出于私利进行污染转嫁,有的是嫁祸于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