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乌油污染事故该由谁赔偿 [案情] 林某多年从事乌油生意。1997年7月某晚,林某的油罐被人打开阀门,导致乌油流失殆尽而污染了下游的农田、鱼塘,造成损失数千元。 第二天林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案,但至1998年1月24日还没有破案。被污染的受害者向环保部门投诉,要求林某赔偿损失,林某则以乌油是因被第三人故意打开而造成他人污染,并以本人也同样损失了五六千元为由拒绝赔偿。环保部门对林某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这次污染事故是由第三人故意所为引起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受害者只有等到公安机关破案后,再向作案者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种意见:林某应当赔偿损失。理由是虽然油罐是被第三人打开,但是林某也有过错,其一,林某的油罐存放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违反了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其二,林某存放油罐时应当预计可能会出现各种情况而造成泄漏,故其必须在存放油罐时配套做好泄漏事故池,防止出现各种意外。 《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环境保护防止污染规定的。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林某应承担赔偿。 【法律分析】 这是一起曾经引起全国范围内讨论的案例。本案的焦点在于水污染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林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部分观点赞同林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②认为林某是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待查明第三人并证实本案系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后,再由林某依法向第三人索赔。这一观点基于以下理由: 1.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举证。即在环境侵权赔偿诉讼案中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因此,本案中林某就否认自己的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很显然,在未查明第三人之前,林某很难举出否认自己环境侵权的证据,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林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是环保部门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因为林某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乌油生意,所以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如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对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等。事实上,林某未能做到这些,存在违法行为。所以林某不仅要负民事赔偿责任,还应当负相应的行政责任(虽然民事责任有可能转给第三人)。 3.《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受害者无端损失数千元,在林某有明显过错而第三人又未能查明的情况下,如果机械地套用《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之规定,坚持要等到查明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仅受害人的合法收入得不到及时的赔偿,不利于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打击各种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而且也违背了环境保护的立法精神。 4.我国环境立法对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是非常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的应用必须同时具备:明确的第三者;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本案中第三人未能及时确认,更无法证实水污染系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因此,上述两个条件都不具备,就不能免除林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部分意见认为,林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法中对法律责任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其中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是使用得最广的制裁方式。根据民法的传统构成要件,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要件是:(1)行为者行为的违法性;(2)发生了损害事实;(3)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按照这一传统的构成要件,虽然乌油泄漏造成了损害事实,但林某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且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 该观点认为,虽然环境法中追究民事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制,但第二种观点显然忽视了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有4种:(1)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2)因受害人自身的责任引起的;(3)由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4)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而造成损害的。本案中的情况正好符合免责条件第3款所列的内容,当事人林某理应不负赔偿之责任。待公安机关破案后,不仅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在民事法律中,应当视行为人经济承受能力,除了赔偿污染所造成的损害,还应赔偿林某所流失乌油的经济损失。林某至多承担行政责任,而决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书认为,这一观点将自然资源保护的过错原则和公害民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相混淆,本书不赞同此观点。 本书观点认为,林某应当对这起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确切地讲林某应当对这起污染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判断林某是否是承担这起污染损害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除了考虑依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以外,还应当按照民法有关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结合如下案情来考虑:第一,林某经营油类生意的行为是否合法;第二,林某是否依法履行了作为油类经营者所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三,林某是否在保管乌油上存在过失,并且油罐是否会因为林某的过失而存在漏油的危险;第四,林某的行为与第三人之间,特别是与损害之间存在什么联系。 在我国,原油和成品油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质和特殊商品,对成品油的储运国家一直都有着严格的管理标准及其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去一直由国家统一经营的油类物质也在有限的范围内开放经营,但是国家对油类物质的经营管理标准在执行上却一直是非常严格的。油类本身属于易燃易爆物,一旦泄漏即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化学危险品,因此对建设储存油类设施及其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严格履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与评价程序。对于经批准建设的项目,还应当根据国家《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经营与保管的特殊的安全管理义务。 因此,作为乌油的经营者,林某应当知道经营油类物质所发生的各种危险而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林某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除了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由此所带来的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 那么。林某的有过错的行为是否要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的规定免除责任的承担呢?该款的运用是以加害人对水污染无过错为要件的,但是在本案中,由于林某的过失、违法以及行为存在着发生损害的危险性,因此就失去了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的前提。 就林某与第三人的行为关系而言,林某与第三人之间在主观上应当是无直接联络的,他们不存在民法上的“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过错”,但是,民法上的共同过错还包括损害发生虽与数人的行为有关,但不知何为加害人的共同危险行为(或称准共同侵权行为),即一是由数人实施了在客观上都可能危及他人权利或利益侵害的行为;二是数人的危险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三是实际损害已经发生。林某与第三人的行为恰好就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在林某与第三人的行为关系以及损害后果方面,林某的行为所可能发生的危险是存任的。虽然林某的危险行为并不是以发生水污染损害的后果为指向,但林某懈怠法定义务的行为却为第三人打开阀门提供了便利条件,而林某未就安全管理采取措施又使得乌油泄漏后得以直接流入河流造成水污染损害的发生。此时林某有过错的行为依然要依照公害民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无过错原则意在不问是否有过错,换句话说,即不考虑过错形式。 当然,如果公安机关能够查找到第三人,那么林某与第三人之间还存在着他们内部的责任负担问题。但是,所有的这一些,并不影响他们对外(即对污染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本案根本就无第三人,那么林某则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