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元诉红星村第五村民小组鱼塘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案------发包人知道承包人有变动未作表示,事后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吗 [案情] 原告:杨元,中江县北坪乡红星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 被告:中江县北坪乡红星村第五村民小组。 第三人:肖民,红星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 1990年3月12日,中江县北坪乡红星村第五村民小组与本村 村民肖民签订了一份承包本组鱼塘的协议。协议中规定由肖民承包 该组一面积为10亩的鱼塘,承包的期限为8年,承包人每年付给村 里承包费1万元。合同签订后,肖民按照协议的规定于1991年、 1992年分别交纳给村里承包费1万元。1992年11月,肖民外出从 事个体运输业,将鱼塘转交给邻居杨元经营,但肖民并未与第五村民 小组变更承包协议。1993年、1994年,杨元按照合同向村民小组交 纳2万元承包费,村民小组予以接受。村民小组召集本组承包户开 会研究有关生产事宜时,该鱼塘的参加人均为杨元。1995年,该村 民小组以杨元并非承包人为由,收回鱼塘,杨元表示不服,向法院提 起诉讼。 [审判] 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包方肖民将鱼塘转交杨元经营,虽 未经村民小组同意,亦未与村民小组变更承包协议,但杨元实际进行 经营时,村民小组以其行为已默认杨某为鱼塘新的承包人。故依法 判决村民小组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评析] 法院的这一处理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经过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 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肖民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符合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肖民将鱼塘 交给杨元承包,虽然没有办理变更手续,但村民小组知道承包人有变 动而从未提出异议,并允许杨元参加应由承包人出席的研究有关生 产事宜的会议,且接受杨元缴纳的2万元承包费。村民小组的这一 系列行为表明其在事实上已默认了杨元就是鱼塘新的承包人。按照 法律的规定,杨元代替肖民作为合同的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 承担相应的义务。村民小组不得以杨元并非承包人为由,收回鱼塘, 而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继续将鱼塘交由杨元承包 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