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浙边界的重大水污染损害赔偿案
[案情] 浙江嘉兴市北部水域曾多年受到来自上游的江苏盛泽方面一些印染企业排放废水而造成污染。上世纪90年代中期,嘉兴渔民因遭受盛泽印染废水污染而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党中央、国务院对此予以高度重视,经国家环保总局等部委的多次协调和江、浙两省的共同努力,盛泽方面的污染治理工作取得较好进展,但污染损害的赔偿问题一直不尽如人意,难以通过协调解决。2001年,嘉兴方面又一次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结果引发了当地渔民自发的“筑坝拦污”事件。 由于江苏盛泽方面相关企业拒绝赔偿2001年因其污染造成的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浙江嘉兴渔民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于2002年初依法向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江苏盛泽翔龙公司等20家印染企业赔偿因其污染在2001年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789.1017万元。 2002年12月10日,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吴江翔龙丝绸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等20家被告共同赔偿吴鸿祥等30名原告639.05万元,吉祥元等17名原告150.0517万元。被告方不服,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今年6月17日,此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双方进行了3个多小时的法庭辩论,拒绝法庭调解。7月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两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9472元由翔龙公司等20家企业共同承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称:2001年3月至10月问,吴鸿祥等在嘉兴市秀洲区的北官荡、东西千亩荡、长荡养殖的鱼类、珍珠蚌等因遭受来自上游翔龙公司等及春联公司排放的印染污水侵害而大量死亡,确系事实。翔龙公司等上诉称其排污已达标,盛泽与王江泾2001年没有污染事故发生,显然与江苏省环境信息中心的《突击检查盛泽镇污染企业跟踪报道》等证据不符。翔龙公司等虽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嘉兴15家印染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能提供这些企业列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翔龙公司等认为对吴鸿祥等没有损害后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翔龙公司等上诉称各企业生产能力不一样,排污数量也不一样,原审判决翔龙公司等及春联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正,由于翔龙公司等未能提供各企业排污多少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翔龙公司等及春联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相符。吉祥元等在嘉善县蒋家漾养殖的鱼类、珍珠蚌等因遭受来自翔龙公司等及春联公司排放的污水侵害而大量死亡,确系事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两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遂作出上述判决。一起发生在江浙边界的重大水污染损害赔偿案,经过1年多时间审理,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正确、维持一审原判的定论告终。
[法律分析] 1.赔偿范围和原则(1)赔偿损失的概念 我国的公害民事责任分为赔偿损失和排除危害两种形式。 赔偿损失是指国家强令污染危害环境的公民和法人,以自己的财产弥补对国家或者他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形式。与财产损失相关的概念,环境法将其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等。 直接损失是指受环境污染危害而导致法律所保护的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丧失的实际价值,也即受害人的权利客体的缩减或者灭失,也称实际损失;间接损失是指由直接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也即在正常条件下可以得到,但因环境污染危害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合法收入,也称可得利益损失。 直接受到损害者,是指环境污染危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间接受到侵害者是指环境污染危害行为非直接造成的受害者。我国环境保护法只对直接受害人负赔偿责任。 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前者是指受害人因受环境污染危害所导致的财产上的损失。精神损害是指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人格伤害。 (2)赔偿损失的原则 ①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损失多少赔多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与行政侵权的范围不同,后者只赔偿直接损失部分。 ②对人体健康、生命的伤害,赔偿由此引起财产损失的原则。排污者必须承担由于污染危害环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残或者死亡导致财产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人体伤亡本身。因为,我国法律认为,人的健康和生命,特别是人的生命,是《宪法》所保护的人身权中最重要的部分,因污染危害环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须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所要解决的,只是因环境污染危害造成人身伤亡所导致的财产损失。 ③考虑当事人状况的原则。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当事人(主要是指致害者)的经济状况。因为赔偿的目的是使受害者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并使致害者得到必要的教育,促使其积极治理污染。但是必须以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赔偿金的减少甚至免于赔偿并不意味着赔偿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所以,必须根据损失的有无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再在此基础上根据损失的大小确定赔偿额的多少(同时酌情考虑支付能力),对赔偿金的减免必须以受害者的同意为条件。 2.排除危害与损害赔偿 排除危害是指国家强令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者。排除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危害,或者停止已经发生并予以消除继续发生环境污染危害这样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它和损害赔偿构成我国环境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