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保华等状告汝南县油脂厂环境污染财产损害赔偿案 -污染致损索赔应适当
[案情] 张保华等12位原告合伙承包汝南县城南护城河75.38亩水面用于养鱼。1995年6月投放3寸规格草鱼1万尾、鲢鱼6万尾、2寸规格鲤鱼3万尾,当年未捕捞。1 996年4月又投放了2.5寸规格草鱼1.2万尾,3寸鲢鱼5万尾、两寸规格鲤鱼4万尾,养殖方式为半精养。 自1996年8月18日起,被告生产菜料油18天,工业废水和油流入原告承包的护城河,造成河水严重污染,致他鱼大量死亡,仅仅剩少量鲤鱼。经过淡水养殖专家估算,原告所承包的水面亩产鱼应当在300千克~350千克之间.按照当地市场鱼类平均批发价格为每千克5元左右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以持有《排污证》为由拒赔。 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对工业废水采取必要的净化措施而直接流入原告承包的护城河,造成水质污染,致使原告养殖的鱼大量死亡,依法直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养殖的水面内尚残活少量鱼,且污染时原告养殖的鱼尚未长成,故不应当以成鱼的产量请求赔偿,原告的请求过高,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l条之规定,判决汝南县油脂厂赔偿张保华等1 2名啄告经济损失人民7.538万元。
[法律分析]本案属于环境污染损害案件,环境污染损害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损害之一,其承担责任的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免责条件有三个: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有过错,三是第三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不具备免责条件,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损失的鱼为非成品鱼,有一部分是当年投放的鱼苗,其投入的饲料、劳动力和其他成本比养成品鱼要低得多,且油脂污染并非是需要特殊治理的污染,所以不能按照成品鱼折算损失,其损失只能按照《民法通则》总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确认。汝南县人民法院按照每亩250千克的产量为标准核算损失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538万元,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体现了“损害之所在,赔偿之所归”以及损赔相当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