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西化工厂污染赔偿案
[案情]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越河乡税西化工厂(简称化工厂)于1989年春建厂,1990年投产,从粗苯中提炼精苯并生产邻、间、对二甲苯。由于该化工厂没有环境保护设施,就向该厂西北角落处的渗坑(砖厂取土后留下的大坑)内及坑西垃圾场倾倒污染物(废渣、污水)达1年之久,致使距离化工厂东300米处的越河乡罗各庄的农田灌溉井、生活饮用井水被苯、酚等污染。村民饮用被污染的水后,出现了头昏、恶心等症状。1992年5月,村民向唐山市有关部门反映了地下水被污染的情况,得到上级领导的重视,责令有关部门取水检验。1993年7月25日经过化验罗各庄村委会的生活饮用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不能饮用,认可了罗各庄地下水污染的事实。1992年7月29日,有关部门从唐山市区接通临时自来水管道为村民送水,并派出医务人员为村民检查身体,发药治病。此后,村民患病情况得到缓解。化工厂于1992年同罗各庄村委会签订《税西化工厂停产协议》。 但是,时隔不久,在对污染的井水未采取任何治理措施的情况下,有关领导于1992年9月书面向罗各庄村民公布:“罗各庄村西三眼水井灌溉达标,已符合农业使用。…‘罗各庄村内两眼机井已符合国家饮水质标准,可以饮用。”1992年11月2日拆除了临时自来水管道。于是罗各庄村民又饮用上了村内被污染的机井水,数日后,村民中再度出现恶心、头昏、出疹等症状。无奈,大部分村民只好从唐山市区运取饮用水。由于洗浴等仍需使用本村井水,1993年村民发病率较1992年有增无减。 1993年8月6日,黄必等人代表罗各庄的1260位村民,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化工厂清除污染源并治理由其污染的农田灌溉和生活饮用机井水;(2)判令由化工厂负责村民饮用污染水所致头昏、恶心、出疹等治疗的费用。
[法律分析] 1.本案处理结果 开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之诉讼请求,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起诉人应向环保部门申请解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开平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14日作出民事裁决书,裁定对黄必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黄必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个涉及环境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同时又与实体环境法的规定关系密切。在本案的一审程序中,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书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欠妥,它对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偏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一般法制原则,此案应立案受理为宜。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原告之诉讼请求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主管范围。那么法院对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是什么呢?对此,《民事诉讼法》第3条有原则性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此条规定的是对民事争议的适用范围,即人民法院审理哪些民事案件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据此规定,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是因财产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这实质上从诉讼解决的实体问题上确定了《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所谓财产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基于财产权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则是指基于人身权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而财产权、人身权由《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所调整。抽象而论,黄必等人诉税西化工厂水污染侵权案,既涉及人身关系又涉及财产关系。具体而言,税西化工厂的非法排污行为致使罗各庄村许多村民发生头昏、恶心和出疹等疾患,使患者身心和心理受到损害,其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98条关于“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的规定,同时因此侵权行为,在化工厂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产生财产关系。因此,在一般原则上,黄必等人诉税西化工厂地下水污染侵权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 黄必等人提出的具体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这必须考虑有关民法、环境法的规定才能得出结论。黄必等人提出诉讼请求主要基于两点,第一,判令被告化工厂清除污染源,治理污染;第二,判令被告为受害人治病。根据法律规定,此诉讼请求显然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理由有二:(1)黄必等人是基于自己依法享有的环境权利提出追究污染者民事责任的法律请求,对此请求,依法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第2款规定: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排除危害在《民法通则》中已经作了规定,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清除污染源、治理污染则是其在环境污染纠纷中停止侵害案中的具体做法。根据这种看法,黄必等人的诉讼请求是就人身、财产关系提出的民事责任方面的要求,应予受理。(2)有关环境法律制度并未对环境民事纠纷的司法解决作排除性规定。法院在其不受理的裁决书中指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16条、第17条之规定,起诉人应当向环境保护机关申请解决。《水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的是限期治理制度,第17条规定的是强制执行措施制度,这两项规定都是行政法律手段,旨在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它们并不排斥污染者与受害者之间民事关系的司法管辖。而且,就本案来说,法院显然误解了起诉人诉讼请求的实质内涵,误以为起诉人请求法院限期治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院应立案受理起诉人的起诉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