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处理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 1991年8月初,浙江省临安县临天乡平山村农民史晓泉向县环保局反映,他种植的两亩葡萄园受到同村农民卞贤海的铸造厂排放的含氟废气污染,造成叶片脱落或果实脱落,要求县环保局调查处理。县环保局先后派人员前去现场调查、采样。现场调查、采样化验结果表明,氟污染明显。县环保局根据农技站、乡政府等方面提供的情况及往年卞贤海的铸造厂曾对该村水稻、竹园造成污染危害而做过经济赔偿的事实,又在排除气候、病虫害等因素的情况下,认定史晓泉的葡萄园严重减产,是卞贤海的铸造厂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氟废气造成的。 为此,临安县环保局先后3次会同包括县人民法院在内的有关部门、单位,召集双3-当事人协商解决污染赔偿问题,但均因卞贤海不肯到场或者中途退场而使协调会告吹。临安县环保局最后依照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由卞贤海一次赔偿史晓泉1991年葡萄园减产损失3920元。 卞贤海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县环保局的上述处理决定。县法院受理后于1992年9月21日开庭审理,在县环保局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54条第2项之规定,作出了撤销县环保局“处理决定”的判决。 【法律分析】 对处理环境纠纷的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其性质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上曾有分歧,司法实践中也有矛盾。 临安县法院之所以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依据对法院系统有约束力的司法解释,县法院有关人员认为,经过行政处理后的纠纷,其性质已经变为行政纠纷,行政机关——环保局应该作为被告。 县环保局认为:上述处理决定是应污染受害者史晓泉的请求,在有关部门、单位参与多次协商未获得成功的情况下,根据环保法规赋予的职权作出的,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民事权益争议的调解处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县环保局由此认为,县法院把此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县环保局上述看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92年1月31日就如何理解和执行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给国家环保局的答复是吻合一致的。在该前提下,县环保局法定代表人拒绝应诉。 这是一起不应有的环境“行政诉讼”的法律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