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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鱼户诉亨达公司污染死鱼案
2017-02-10 202 次

养鱼户诉亨达公司污染死鱼案*

[案情介绍] 1990年5月26日,原告郭某所在村村委会为被告南通亨达食品有限公司污 染水源一事,组织养鱼户进行处理,并形成书面处理意见:被告赔偿养鱼户经济 损失,从领款日起,在村内的沟河不可养鱼;同时被告不再向原污染河道排污。 1991年原告重新挖塘进行甲鱼养殖,当年甲鱼未有死亡。1992年年底,甲鱼不 明原因大量死亡,至1993年年底累计死亡三百余斤。经环保局监测化验,发现 池水中含有大量有毒物质,不能作为养殖用水。后来调查发现被告在1992年又 向原污染河道大量排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鱼池报废损失2万元。

[案件结果] 被告yX曾达成不许养鱼的协议以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排污造成甲 鱼之死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基本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 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审法院虽然指出了一审法院以原告举证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 求,显属不当,对于该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是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 的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认为难以认定上诉人池养的甲鱼死亡与被上诉人的排 污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环境污染纠纷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 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 的,由被告负责举证。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的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环 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 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还涉及环境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判定的问题。由于环境侵害 与传统侵权行为不同,若严格遵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必 然性,会使得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机会大大减少,无过错原则也就形同虚设。故而 为了适应环境侵害这一现代社会的新侵害行为,一些国家的环境诉讼中便采用了 “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来确定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 环境法中尚未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制度,但在一些环境纠纷案件处理的实践中,已 有对这一方法的运用,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争点与评析] 本案的情况比较复杂,经过了两审。这其中不仅涉及事实争议,即原告的甲 鱼到底因何死亡,而且对于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如何认定因果联系的问题上,两 审法院的做法也有不妥之处。下面结合案情详细加以分析。

1,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请求有关部门处理纠纷时,有责任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诉讼中,由谁负责举证,会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很 大的影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往往比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处于更加不利的地 位,因为他必须找到充分的证据才能使自己的主张成立,但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 在对方收集不到充分的证据时,就可以使自己的主张成立了。在传统的举证责任 规则中,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环境污染纠纷中,就是受害者需要对自己的 主张提出证据,包括被告实施了致害行为、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致害行为与损 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等。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生产工艺技术严格保密的情况 下,要让处于弱势的受害者提供所有证据,难免有违法律的公正。在这种情况 下,为了有效保护环境,使污染受害者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许多国家都在环境立法或司法判例中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 改为由被告承担。但要注意,“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把它绝对化 也有违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一般认为,原告至少应当提出使得案件成立的证据。例如,美国《密歇根州 环境保护法》规定,原告只需要提供简单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或可船污染大 气、水等自然资源,诉讼请求即可成立。若被告否认应承担责任,则需要证明他 没有或者不可能造成此种污染行为;或无另外办法代替其所采取的行动,而且其 采取行动的目的是为保护这些资源免受污染。这也被一些学者归纳为英美国家的 “事实自证”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原告在污染损害赔偿之诉中,只要列举出污 染损害事实即可,而被告要反驳原告的指控,就必须提出此污染损害不应由其承 担责任的全部证据。 。 “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原告一方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作了否认的表示, 所以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过程中还是需要提出赔偿请求的一方首先提供证据,其 提供证据的范围通常要包括:(1)证明自己是环境污染纠纷中实体权利的享有者 的证据。(2)证明自己的合法环境民事权益受到污染损害的事实证据,包括污染 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证据。(3)证明自己的环境民事权益受到的侵害系排污者 的排污行为所致的证据。在这一方面,因环境问题的复杂性,有时受害者往往不 可能了解究竟是哪一家单位排放了污染物或者排放了何种污染物,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积极调查收集这方面的证据,以 完善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 相关规定,排污者应当就下列问题提供证据:(1)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包 括受害人自我致害、第三人过错引起的损害以及不可抗力。(2)自己的行为与环 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 以上是关于环境污染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理论,具体到本案中,一 审法院以原告举证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原告郭某已 提供证据证明甲鱼不明原因大量死亡,并排除病死可能。经环保局对池水进行监 测化验发现池水中含有大量有毒物质,不能作为养殖用水。又调查发现被告在违 反先前约定的情况下向河道大量排污,因原告鱼塘除被告排放的污水外,没有污 染源,故推定导致原告甲鱼大量死亡的原因是被告排污所致。被告否认原告的指 控,应当由被告对自己的排污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 举证责任。

2.环境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定 目前,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来确定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之间的 因果关系已经是各国的通行做法。我国在一些环境纠纷案件处理的实践中,已有 对这一方法的运用,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在因果关系推定当中,有许多学说可 以分别适用不同的案件,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采“间接反证说”进行剖析更 为妥帖。该说原意为,当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明确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 人负反证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主张在环境诉讼当中采用“间接反证说”的 人认为,由于环境侵害的因果联系因素较多,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 事实,其余部分的事实则被推定为存在,而由被告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2)将 “间接反证说”首先运用于环境诉讼中的是日本新漓水俣病诉讼的裁判。日本学 者淡路刚久教授将因果关系的要件分为: (1)损害发生的原因物质及其装置; (2)原因物质到达损害者或损害地区的经过路程;(3)企业内原因物质的产生及 排放。淡路刚久教授主张,原告只要证明其中两项,就可推定仅存的一项事实; 如果被告不能以反证证明后者不存在,则因果关系即告成立。本案中,纠纷的焦 点在于甲鱼因何而死。原告的甲鱼不明原因死亡,被告存在排污行为,原告池塘 除被告排放的污水外没有污染源,这似乎已经满足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条件,但 是,经过二审法院的进一步调查,发现上诉人郭某开挖的鱼池与被上诉人排污河 道之间不沟通,中间相隔四米左右。另外根据一审当中如东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 报告单分析,鱼池不宜水产养殖的原因是每升池水中含有超量的硫化物,而在被 上诉人的生产过程中一般没有硫化物的产生,在被上诉人所排污水中也没有硫化 物。因此,难以认定损害结果与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无法适用间接反 证推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针对本案,如果原告仍然 怀疑甲鱼死亡与被告排污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申请法院对甲鱼死亡原因进行鉴 定,或者自行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3.原告自身的责任 在1990年5月26日的处理意见书明确之后,原告既已认可其条款,仍在 村、组范围内开挖池塘,应预见到其后果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 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 应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负责。从判决的阐述中可以发现,一审法院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受害人自我致害的免责事由理解不清晰。受害人自我致害是指由 于受害人本身的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遭受损害的情况。法律规定受害人自我致害可 以免除无过错行为人的责任。但是,本案中,被告南通亨达食品有限公司亦违反 先前约定,违法排污,显然是有过错的。并且,原告行为不属于明知有损害危险 而进行养殖,因为根据协议被告不能再向原污染河道进行排污,所以原告不可能 预知挖塘养鱼会有被污染的风险。据此,虽然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不得在村内沟河 进行养鱼的协议,但这不能构成被告可以免责的理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适用无 过错责任原则,即使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有合法的依据,一旦因污染造成了损害后 果,只要没有法定免责事由,排污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案情来源于;www.1awyee,com,“法院案例库”。 (2)参见陈泉生:《环境法原理》,23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