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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造成了污染损失该如何处理?
2017-02-10 363 次

第三人造成了污染损失该如何处理? [B]

[案情][/B] 某市甲公司在建筑施工中挖开了某矿山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选矿废水排水渠(废水通过该排水渠送到尾矿坝进行处理),导致选矿废水全部外排,造成下游养殖渔场(以下简称丙渔场)污染。甲公司既未向乙矿通报,也未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只是在当地环保部门发现后才责令甲公司修复了废水排水渠。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第三人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案例。 在处理这一事件时,环保部门能否对甲公司给予行政处罚,需要根据这一事件的性质和有无法律规定来决定。如果这一污染事件不构成污染事故,环保部门肯定不能对甲公司给予行政处罚,因为无论是《环境保护法》还是《水污染防治法》都没有关于第三人造成污染损失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规定。如果这一污染事件构成了污染事故,按照《环境保护法》第31条关于“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的规定,甲公司挖开了废水排水渠,既不向乙矿通报,也不向环保部门报告,造成了污染损失,显然应当受到该法第38条规定的罚款处罚。然而,《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第1款却规定“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损害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这里的责任主体明确为排污单位,如果非排污单位违反了这一规定,严格说来,不一致的情况下,能否就依照《环境保护法》对甲公司进行处罚呢?从理论上来说也是不行的。因为法律效力的大小原则是:特别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的效力,新法的效力高于旧法的效力。《水污染防治法》相对于《环境保护法》来说,既是特别法,又是新法(《环境保护法》颁布于1989年,《水污染防治法》颁布于1984年,于1996年重新颁布),所以应当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尽管从实践上来说《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污染事故的规定更加合理)。 不能对甲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不等于不让其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关于“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丙渔场可以请求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不请求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