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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广仁寺与西安市围巾厂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2017-02-10 338 次

西安市广仁寺与西安市围巾厂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焦点问题: 因行政管理行为致使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产权不一致引起争议的,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 本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不一致的纠纷,是由有关部门的行政管 理行为造成的,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 法院民事裁定书  (1997)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广仁寺。住所地:西安市西北一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龚明勤,主持喇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围巾厂。住所地:西安市西北一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安生,厂长。 上诉人西安市广仁寺为与西安市毛巾厂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陕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7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诉讼双方争议的五亩零六厘土地中的三亩四分四厘土地上的房屋的房产证颁发给了西安市围巾厂(以下简称围巾厂)。1992年10月lO日,西安市土地管理局以西莲国用(92)字第051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给西安市广仁寺(以下简称广仁寺)二十五亩四分六厘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争议的五亩零六厘土地,其中三亩四分四厘土地与围巾厂的房产证上确认的土地重合,因而形成了广仁寺和围巾厂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产权的纠纷。1995年12月15日,广仁寺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围巾厂归还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这一纠纷是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所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广仁寺的起诉。广仁寺不服,向我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广仁寺请求返还被侵占的土地的裁定,一不符合事实,二不符合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不一致的纠纷,是由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造成的,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律依据】 本案审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8年12月29日)(已修正)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现行参照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年8月28日)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