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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祥连等诉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委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案
2017-02-10 464 次

陈祥连等诉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委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案

焦点问题:村委会能否根据农户人口变化情况调整余田?

裁判要旨:村委会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可以根据农户人口的变化情况,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整余田。

【案情】 原告:陈祥连。 原告:陈鹤。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委会。 被告:陈大亮。 原告诉称:1990年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委会承包给两原告口粮田,其中陈祥连0.20亩、陈鹤0.40亩确定由被告陈大亮责任田中调给,陈大亮也表示同意。但后来向被告要上述口粮田时,被告陈大亮予以拒绝。现要求两被告应归还0.60亩粮田归已经营。被告陈大亮并赔偿1990年1月至1999年7月土地使用租金每年5担谷子,共计47担谷子等。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已于1990年通知被告陈大亮将其责任田中0.6亩拨给原告使用,双方并在村委会主持下签订合同,但被告嗣后没有将土地交给原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又正式将0.6亩土地使用权拨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被告陈大亮不履行,应由被告陈大亮承担责任。 被告陈大亮辩称:1990年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委会通知本人将原自己承包土地中拨出0.6亩给原告。但原告嗣后又愿意将其以每亩300公斤的谷子租金租给自己,只是后又推翻,实际上原告已不要该地了。现原告又提出要这片地,被告胪雷村委会与己无关。并称,如果退还土地,原告要赔偿地面物损失等。

【审判】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3月30日在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委会主持下,被告陈大亮与原告双方签订胪雷村浦道片余田调整合同,被告陈大亮将0.6亩土地调拨给原告,后被告没有履行该合同。1998年根据中办发(1997)16号文件精神,被告胪雷村委会继续将0.6亩土地拨给两原告,并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发给陈祥连(007773号)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注明第一轮承包口粮田0.2亩在1990年陈大亮户调入(未调入),发给陈鹤(007772号)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注明0.4亩土地由1990年陈大亮户调入(未调入)。被告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委会并将调拨土地通知于1999年6月口头正式通知给被告陈大亮。但被告陈大亮以原告1991年拨给0.6亩地原告已不要为名,拒绝将土地交给原告。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斗殴等。原告亦要求被告胪雷村委会将土地归其使用,为此胪雷村委会经多次协调无效。被告陈大亮称原告愿意以每亩300公斤谷子租金租给其未能举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胪雷村浦道片余田调整合同。该合同可以证明1991年3月30日在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委会主持下,双方已达成余田调整合同。 2.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00777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可证明,原告陈祥连拥有讼争0.2亩土地经营权。并以注明中的“第一轮承包口粮田0.2亩在1990年陈大亮户调入(未调入)”内容可证明村集体组织从1990年就将讼争土地拨给原告的事实。 3.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007772)号福建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可证明原告陈鹤拥有讼争0.4亩土地经营权。并从注明中的“第一轮承包口粮田0.4亩在1990年陈大亮户调人(未调入)”内容可证明村委会从1990年就将讼争土地拨给原告的事实。 4.胪雷村委会村干部陈春明于1999年6月口头通知被告陈大亮调拨土地的证词,并当庭核实,被告陈大亮承认有此事实。该证据可证明第二轮承包时,该讼争地仍由村委会拨给两原告。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陈大亮在被告胪雷村委会的主持下,双方签订胪雷村浦道片余田调整合同为有效合同。但事实上被告至今未予履行,且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已依法领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大亮在接到被告胪雷村委会通知后仍不将土地交给原告是没有道理的,更不合法。被告胪雷村委会有责任、被告陈大亮有义务将调拨的土地及时交给原告使用。原告所要求的赔偿土地使用租金因不合法(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予支持。被告陈大亮因自己违约,而要求原告赔偿地面物损失的请求不予采纳。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委会,被告陈大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1个月内将现有陈大亮责任田中0.6亩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其中陈祥连0.2亩,陈鹤0.4亩。 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陈祥连负担150元,陈鹤负担150元),被告仓山区城门镇胪雷村委会负担300元,被告陈大亮负担400元。

【评注】 本案系当前农村中发现的新类型案件,它反映了农村土地经营权变更中出现的矛盾与纠纷。该案虽复杂,但通过一系列依法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发现矛盾焦点主要有二: 1.有无土地调拨的事实。 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胪雷村浦道片余田调整合同,原告依法领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作为农村集体土地者管理机关的村委会口头正式通知调拨,足以证明确有讼争土地调拨的事实存在。 2.关于调拨土地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村委会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可以根据农户人口的变化情况调整余田。本案中,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在原、被告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胪雷村浦道片余田调整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另外,该调拨行为已经当地政府机关认可。被告陈大亮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他应及时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但是事实没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 (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