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连远诉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篁卿村村民委员会果园承包合同案
焦点问题:台风、霜冻是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正常的经营风险?由此造成的承包标的物的丢失,其风险责任由谁承担?
裁判要旨:霜冻属自然灾害,无论从发包方还是承包方而言都是在订约之初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且该自然灾害与合同履行密切相关,其造成的损害或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导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因而此次的台风及霜冻应认定为不可抗力。承包标的物的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 【案情】 原告:黄连远。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篁卿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黄连远诉称:1997年9月22日其经公开招标,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后港农场410株荔枝树,双方约定承包期10年,即从1998年8月至2008年8月,一次性交清10年的承包金20.6万元。协议订立后,其依约交付被告20.6万元, 1998年8月被告依约将4lO株的荔枝树交其经营管理,1999年10月9日,由于受14号强台风袭击,其承包被告荔枝树被台风刮倒,造成65株荔枝树死亡。1999年12月21日至12月26日其承包荔枝树又受寒潮霜冻袭击,遭受严重冻害,死伤严重,荔枝园一片枯焦的景象。由于经历台风和霜冻的袭击,荔枝树要恢复生产需要很长的时间,其再生产经营已没有效益,由于台风霜冻是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故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因台风刮倒致死的65株荔枝树的9年承包金29390元和因霜冻冻害的345株荔枝树的5年承包金86660元。 被告篁卿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承包其后港荔枝树的株数、承包金、承包期限、承包金交纳的数额以及所承包的荔枝树被台风刮倒死亡65株和被霜冻侵袭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承包荔枝树后风险责任已经转移,受台风和霜冻袭击的风险是正常的经营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并且原告在受灾后未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也应自己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和退还承包金。
【审判】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9月22日,被告将其后港农场的410株荔枝树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发包,承包期10年,即从1998年8月至2008年8月,后经公开竞标,原告以一次性交纳20.6万元承包金而中标,同时双方订立了后港农场荔枝树承包协议,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20.6万元,被告也于1998年8月将后港农场的410株荔枝树交由原告经营管理。1999年8月原告对承包的荔枝园收成一年。1999年10月9日原告承包被告的荔枝树由于受14号强台风侵袭,该片荔枝树被台风刮倒一部分,后经双方到现场进行查看,确认该片荔枝树被台风刮倒致死65株。1999年12月21日至26日。原告承包的荔枝园再次受到寒潮霜冻的侵袭,这次霜冻是漳州地区百年不遇的霜冻,该片荔枝园又受到严重的损害,后经本院委托漳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进行技术鉴定,认定因霜冻致死13株,被霜冻严重冻害35株、中度冻害297株。原告在所承包的荔枝树遭受台风、霜冻后,认为台风、霜冻是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失严重,再承包下去已没有经济效益,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部分承包金,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承包协议书一份。 2.原、被告对果园受14号强台风袭击致死荔枝树的株数的确认书一份。 3.漳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技术鉴定书一份。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9月22日所订立的后港农场荔枝树承包协议系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发包,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20.6万元的承包金,被告也按约将标的物即410株的荔枝树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双方均没有违约。1999年底,原告承包被告的荔枝树,由于受台风、霜冻侵袭,造成严重损失,而台风、霜冻是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是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由于果树的灭失应由标的物所有人承担风险责任,对于灭失的果树,被告同意由其补种及管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损失,根据鉴定结果和承包合同的规定,每株荔枝树的承包金为每年50.24元,承包期还有9年,因台风致死65株和因霜冻致死13株,则死亡的荔枝树的承包金为78 x 9×50.24=35268.48元;因霜冻严重冻害35株,严重冻害需5年的恢复期,则承包金为35×5×50.24=8792元;中度冻害297株需3年的恢复期,则承包金为297×3×50.24=44763.84元,承包金合计为88824.32元,恢复生产的费用,根据鉴定结果为80387.06元,承包金和恢复生产费用两项合计为169211.38元。由于上述损失是因自然灾害的因素造成的,是不可抗力,既不可归责于原告,也不可归责于被告,双方均没有过错。对于果园承包经营合同而言,承包金可适当减交,至于恢复生产的费用,本应由果园所有人即被告承担,但因原告在受灾后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84605.69元。为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有利于农村安定稳定,保护集体财产不受损失,有利于果园的恢复生产,对原承包合同进行变更,适当延长承包期限,继续履行合同,因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承包金,法院不予支持,应以变更合同为宜。根据现存的332株荔枝树计算,每年承包金为332×50.24=15172.48元。若延长承包期4年,承包金则为15172.48×4:60689.92元。被告本应承担84605.69元,扣除延长承包期4年的承包金,即60689.92元,被告则应支付原告23915.77元。被告提出因自然灾害造成果园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均由原告自行负担的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1999)15号《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黄连远与被告篁卿村村委会应继续履行承包合同。 2.原告黄连远在承包期满后,延长承包被告篁卿村村委会位于后港农场荔枝园(332株荔枝树)4年(即至2012年8月),免交承包金。 3.被告篁卿村村委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连远恢复生产费用人民币23915.77元。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3l元,其他诉讼费(鉴定费用)1000元,合计4831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评注】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对本案的处理关键主要是: 1.台风、霜冻是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正常经营风险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且不能避免和克服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的客观现象。1999年10月间的14号台风与12月间的霜冻,无论从发包方还是承包方而言都是在订约之初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且该自然灾害与合同履行密切相关,其造成的损害或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导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这次台风是正面袭击漳州地区,这次霜冻也是漳州地区百年不遇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约之初是不可预测的,且人们无法抗拒它。是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支配的自然现象,也是人力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而正常经营风险是订约之初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因而此次的台风及霜冻应认定为不可抗力。 2.对于损失程度及恢复生产费用的问题。 经委托漳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对原告承包被告的荔枝园被台风、霜冻损害的程度及恢复生产费用进行技术鉴定,该所于2000年5月20日指派专业科技人员对该片荔枝树受14号台风和霜冻袭击、冻害的损害程度逐株进行察看、检测、登记,鉴定结果是:(1)严重冻害35株需费用13196.75元。(2)中度冻害297株需费用67190.31元。该片荔枝树恢复投产费用合计80387.06元。上述鉴定结论系由专业科技机构所做出的,较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认定。 3.合同是否应解除及责任承担问题。 承包标的物的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果园承包经营合同转移的只是经营权,其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发包方即被告所有。因而发包方应承担此种情形下标的物即果林灭失的风险。故因台风、霜冻致死的92株荔枝树的风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能否解除合同,因为虽然发生了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但其危害的程度尚不足以导致合同的必然解除,经过采取一些补救手段,合同订立时所预期的经济目的尚可实现,同时从公平和鼓励交易的原则,以及尽快恢复生产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角度出发也应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不可抗力时,受损方可以免去履行合同义务及赔偿责任,同时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应该指出的是,并非一旦出现不可抗力而导致不能履行的情况就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权利最终取决于不可抗力对履行合同的影响程度,只有当不可抗力已使债务人不能履行主债务,或虽能履行但已失去其预期的经济目的,在此情况下,方可单方解除合同。有关法律均规定以不可抗力作为解除权发生之条件,但对解除合同的限制条件都规定为“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对此次因台风、霜冻而造成的果园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以不解除合同为宜,因为自然灾害,无论是对承包方还是发包方而言均蒙受巨大损失,双方也都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因此次台风、霜冻并未造成原告承包的果园损失达到70%以上,即未达到毁灭性程度,因而不应解除承包合同。如果本案处理不当,势必造成不稳定的因素,可能造成集体上访事件,由于讼争的荔枝园属村集体财产,涉及全村四千多人口的集体利益,对本案主要事实的准确认定并采取灵活的措施,以继续履行合同,延长承包期,适当补偿的办法是可取的。采用继续承包的措施有利于果园的恢复生产,不致果园继续毁损、灭失,维护了集体财产损失不致扩大。采用延长承包期适当补偿的措施,鼓励承包人继续经营,从而通过承包人保护了集体财产,促进了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本案的处理既考虑了集体经济的利益,调动了承包人的积极性,并充分考虑社会稳定、农村稳定的问题,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 的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 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9年6月28日)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因承包方自身以外的原因,致使承包方交纳承包金有困难,承包方要求缓交、减交或免交承包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允许承包方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承包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