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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占昌诉张全金返还果园案
2017-02-10 389 次

穆占昌诉张全金返还果园案

焦点问题:个人从村委会购得果园并将其承包给他人经营,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发包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返还果园?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森林资源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公民个人只能享有承包经营权,故个人不能作为果园的所有权主体,村委会将果园的有权转让给个人的行为无效,随后的发包行为及承包关系亦无效。故“发包人”无权请求返还果园,“承包人”应向果园的所有人即村委会予以返还。

【案情】 原告:穆占昌。 被告:张全金。 第三人:灯塔市铧子乡张海村民委员会(简称张海村委会)。 原告诉称:1989年我从张海村委会购买果园承包给被告张全金,被告不按承包合同履行,不挖树盘,不清除杂草,造成部分果树被烧。现我要求终止承包合同,返还果园。 被告辩称;原告的果园是从村里买的,该买卖是否有效值得考虑。我已按合同履行了,不同意终止合同。 第三人述称:穆占昌的果园是从村里买的,价格是1.25万元。对原、被告间的纠纷,我们没参与。

审判】 灯塔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5月,原告穆占昌等三人同张海村委会签订出售“山环”果园协议。其中规定:“村委会经多次研究决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山环果园以1.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穆占昌,由其个人经营管理,并有权出售和继承。后期果树税收和一切管理费用都由购买者负责,与村委会无关。购买者有权在果园范围内建房,但需自已办理建房手续,手续费用自己承担。地下矿藏属国家所有,村委会出卖的是地表果树,不包括地下。1989年购买者无偿完成挖梯田100亩,完不成村委会有权废除此合同,按80%返还价款; 1990年以后完成多少与村委会无关。果园现有的三间房,购买者可先借用一间半,使用期一年半。”原告穆占昌购得果园后于1993年12月5日与被告张全金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其中规定:承包期限为1994年4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承包金额为4.27万元,其中包括1994年剪枝款。700元;并规定:1.承包者在不违反合同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其他人无权干涉;承包者自己筹备生产工具,负责缴纳各种税款。2.借给承包者一间半房子,借用期间如需维修,由承包者负责,借用期满全部归回穆占昌,不付给维修费。3.承包期间在园内如需增设所需设施,由承包者投资,到期归穆占昌所有,不付给投资款;中途不准转包他人,不准他人人股经营,不准从果园内取土石外运。4.如因承包者人为造成果树及园内设施损坏,要根据损失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人为因素以外造成果树损失,由双方协商分担。5.每年必须请技术员剪枝,每棵树都要挖树盘,园内禁止有多年生杂树,如不剪枝或不挖树盘,视为承包到期,不返还承包金,果园收回穆占昌管理。6.承包期间由穆占昌负责每年培植小树,更新二至四株不好品种的树。双方履行合同至1996年10月份,原告以被告不挖树盘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 另查明:原告穆占昌购得果园后,于1990年至1994年将果园承包给案外人何国忠经营,承包金为8000元;从第三人处购得砖瓦房三间(位于果园南),价格是4800元,但附属条件是村里两名五保户在此房一侧居住。原告在果园南侧另修果窑两座,建平房四间(已办理建房执照),在院中打水井一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 2.出售果园协议书。 3.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 4.现场勘验笔录。 灯塔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果园协议,违反了森林属国家、集体所有的法律规定.因此。属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而将果园发包给被告,因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果园协议无效。原告收取的承包金属非法所得,应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收缴。但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尚未到期,被告又无过错,故承包金可按承包年限折抵实际经营年限,适当返还被告。承包金中的700元属原告劳动支出,可不收缴。原告所建果窑属果园附属设施,本应随果园一并处置,但因原告拒绝估价,可归原告所有。原告所买第三人的三问房屋,虽系果园附属设施,但这一买卖关系是在果园买卖后的合法民事行为,故应予保护。原告要求作价补偿其培植果树的劳务费,因其数量无法计算(买卖时未清点,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哪部分是后培植的又质证不一),索赔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水井,已取得合法手续,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所修上山小路,是基于非法购买果园后的管理行为之一,要求给予补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果园买卖关系发生后的经营所得,因原告举证不能,其金额无法计算,不予处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对果园没有合法所有权,不予支持。从有利于生产经营和维护善意取得者经济利益及维护社会稳定出发,争议的果园1997年度可由被告经营、管理、收益。 灯塔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 (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穆占昌与第三人张海村委会1989年5月签订的买卖果园协议无效。 2.原告穆占昌与被告张全金1993年12月5日签订承包果园协议无效。 3.位于张海村的“山环”果园归第三人张海村委会所有。 4.第三人张海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穆占昌买卖果园款1.25万元。 5.原告穆占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全金承包金人民币1.8万元 6.位于张海村的“山环”果园1997年度暂由被告张全金经营、管理、收益。 7.位于张海村“山环”果园南的果窑两座、砖瓦房三间及原告穆占昌居住的平房四间归原告穆占昌所有。 8.驳回原告穆占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原告穆占昌负担。

【评注】 本案是基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导致的返还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及返还财产的依据,是谁对果园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本案原告对果园是否有合法的所有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四条规定:“森林分以下五类……(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森林的所有权形式只有两种,一种是国家所有,一种是集体所有。而公民对森林只能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案原告(公民)要求被告(公民)返还果园(森林中经济林的一种),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已成定局,但其“所有权”将如何处理呢?原告没有合法取得果园的所有权,其取得果园的行为(买卖方式),是违法的、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对没有所有权的果园行使的发包行为当然也属无效。被告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也失去了合法的依托。原、被告对标的物均无所有权,这就得从标的物初始来源看所有权归属。原告从张海村委会购得果园,张海村委是争议标的物果园的最初所有者。村委会作为村民集体组织的最高表现形式,可以成为果园所有者的载体。基于上述事实,法院决定追加张海村委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已确定,关键在于涉案财物如何处理。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也即返还各自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买卖的果园及价款已经没有异议,但对原、被告间承包合同的承包金如何返还呢?被告已实际经营三年,1997年度所需的生产资料已经准备,或已投入。单纯从这一所谓承包合同看,承包金4.27万元(包括700元剪枝费),承包期限七年,平均年承包金6000元,在判案时考虑尚有三年未到期,适当折价由原告返还被告承包金1.8万元符合公平原则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果园作为主物处理后,对原告为经营果园而修建的房屋、打制的水井及修建的小路等,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稳定财产关系上对涉案财物进行了处理,有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 本案另涉及原告所得果园承包金的处理问题。原告对果园无所有权而发包,其所得系非法所得,对其所得3.2万元(包括承包给被告四年的2.4万元,承包给案外人何国忠的8000元)应予收缴,本院在处理时已另行制作了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制裁。 这里应该着重指出的是,果园的所有人张海村委会对集体所有的果园放弃管理,进而违背法律规定将集体果园卖与私人,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但考虑到村委会在出售果园过程中损失较大,为减轻农民负担,故未再对村委会进行制裁。但该村委会应从中吸取教训,而且本案的教训对一些农村基层组织也具有借鉴意义。当前,一些农村对集体财产所有权不够重视,特别是普遍存在对集体所有集体使用的山林、河塘、荒地等资源忽视管理甚至放弃管理的问题,造成集体财产流失。从本案审理的情况看,张海村委会不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擅自处分集体所有财产资源,违法出卖集体果园,对农村集体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极端不负责任的。为避免集体财产的流失,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村组织对集体财产依法管理的水平。同时县、乡、镇政府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处分进行监督,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并要强调发挥村民代表大会的作用,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处分集体所有的财产资源时充分体现全体村民的意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一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二、承包合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