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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富源海水养殖场不服宁德市水电局港道堵堰工程处理决定案
2017-02-10 198 次

宁德市富源海水养殖场不服宁德市水电局港道堵堰工程处理决定案 [问题提示] 在沿江、滨湖低地或海滩地上抛石、抛沙、砌基等筑造半 堤式挡流堤行为,是否属于围垦行为? [案情] 原告:宁德市富源海水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林招金,场长。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黄可贻,局长。 1989年,原告宁德市富源海水养殖场与宁德市三都镇渔潭、 秋竹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围堵渔潭港道协议书。1996年初, 原告分别向宁德市计委和环保局提出申请,宁德市计委于1996 年6月21日作出宁计(1996)063号{关于同意宁德市富源海水 养殖场建设大黄鱼养殖基地项目要求补办立项手续的批复),宁 德市环保局于1996年8月29日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中审批同意。1996年6月23日,原告未经滩涂围垦主管行政部 门审查批准,在宁德市三都湾单屿内侧的渔潭港道进行抛石、灌 水泥等围垦行为,这一行为影响了相邻的宁德地区水产养殖技术 推广试验场的养殖,引起纠纷。1996年7月5日,被告宁德市水 利电力局发出通知,责令原告停止施工行为。但原告还继续进行 抛石、抛沙、灌水泥等行为,至7月11日才立保证书,表示未 经批准前,不进行抛石、抛沙等围垦工程施工,并于7月8日、 7月10日二次具报告给被告要求批准围垦工程。1996年8月10 日,由福建省水产厅主持,邀请省、地的渔业环境、水产养殖、 渔监、水利等部门十名专家就原告在渔潭港道堵堰对环境影响进 行了专题评估,评估结论是该堵堰工程是不可行的。8月14日, 原告与渔潭村委会订立协议书,由原告在三都湾单屿内侧流域外 围垦筑造高度2米的半堤式挡流堤。被告认为原告行为违反了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人大常委 会通过并实施,以下简称围垦办法)的有关规定,于12月23日 作出决定,责令原告在1997年1月15日前,对抛人在渔潭港道 的围堤填石清除完毕,恢复港道原状。原告不服,向宁德市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6年初,其向宁德市计委、市环保局申请办 理立项等手续。宁德市计委作了《关于同意宁德市富源海水养殖 基地项目要求补办立项手续的批复),宁德市环保局在(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审批同意。1996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 递交申请,要求批准兴建三都渔潭围堤工程,由于宁德地区水产 局的交涉,造成被告没有审批。原告的围堤为半堤式,并非围 垦,不适用(围堤办法)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责令原告将填石围 堤清除完毕,恢复港道原状,对原告来说就等于责令停产停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没有举行听证,处罚 程序违法。而且{围垦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是责令其立即改正,与被告决定的内容不相一致。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错误的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在三都渔潭港道堵堰抛石、抛沙、灌水泥, 其行为性质属于围垦,而且在收到责令停止施工通知后,还继续 施工,其行为已违反了(围垦办法》的有关规定,宁德市水电局 作为宁德市的滩涂围垦主管机关,根据(围垦办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作出限期清除填石围堤,恢复港道原状的决定,是有法律 法规依据的。原告报请审批之前已实施了违法行为,且提供的报 批资料也不完整,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要求判决维持 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审判] 宁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三都渔潭港道进行抛石、 抛沙及砌基、灌水泥等筑造半堤式挡流堤的行为,属于围垦行 为,应适用《围垦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尽管有经过宁德市计 委的立项和环保部门审批,但未经宁德市政府批准,其行为违反 了《围垦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告根据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 出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原 告认为自己行为不属围垦,要求撤销被告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 立。 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规定,于1997年4月3日作出判决: 维持宁德市水利电力局于1996年12月23日作出的(1996) 宁水电118号关于对三都渔潭港道堵堰工程的处理决定。 一审宣判后,原告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效力o [评析] 本案是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滩涂围垦管理过程中引起行政争 议的新类型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本案原告进行抛石、抛沙、砌基等筑造半堤式挡流堤 行为,是否属于围垦行为。 根据《围垦办法》的有关规定,围垦行为是指在沿江、滨湖 低地或海滩地(海涂)上,圈围筑堤进行垦殖的工作。在围垦过 程中,圈围筑堤是围垦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也是围垦的重要手 段。而圈围筑堤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开发堤后的垦区,这个垦区可 以是种植区,也可以是养殖区。本案中原告认为进行抛沙、抛 石、砌基等筑造半流式档流堤,不属于围垦行为。原告的这种主 张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进行抛石、抛沙、砌基等行为是 圈围筑堤的表现形式,筑造半流式挡流堤是属于筑堤范围。其 次,原告筑造半流式挡流的目的是为了开发堤后的垦区,用于养 殖黄鱼苗。必须指出的是,围垦种植是围垦行为,围垦养殖也是 围垦行为。、不能认为为了养殖的目的而筑堤就不是围垦行为。第 三,原告本身已承认了自己的围垦行为,才具报告要求被告审 批。 (二)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清除抛入港道的围堤填石, 恢复港道原状之决定,是否合法。 本案原告筑堤围垦过程中,虽然有办理计委部门的立项手续 和经环保部门的审批同意,但其没有按照《围垦办法》规定的程 序,报请滩涂围垦主管部门、土地部门审查和宁德市政府的批 准,是擅自进行滩涂围垦的违法行为。被告在查处过程中,原告 才具报告要求审批,但又没有提供完整的文件和资料,特别是福 建省水产厅主持召集十名专家对原告围垦工程作出评估意见,认 为对周围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是不可行的。所以原告筑堤围垦行 为不但违法,而且没有社会效益。根据(围垦办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滩涂围垦的,由县 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或.、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作为宁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 权责令原告改正。其决定限期清除抛入港道的围堤填石,恢复港 道原状是责令改正的具体表现,是正确合法的。 (三)本案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没有告知原告有要求拳行听 征的权利,其程序是否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 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 利。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清除围堤填石,恢复港道原状的决 定是否属于责令停产停业,是否适用听怔程序,直接涉及被告作 出决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责令原告清除 围堤填石,恢复港道原状,等于是责令停产停业,根据行政处罚 法的规定,被告没有举行听证,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法院审理认 为,首先,法律没有规定责令清除违章建筑应举行听证,此类 行政处罚均不属需要举行听征的范畴。其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 定与责令停产停业有本质区别。虽然它们都有责令改正,消除违 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而后者是停止生产经营行为的一种较为严重 的惩罚性质。正因为如此,行政处罚法才特别规定需要举行听证 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属于停产停业的处罚性质, 不需要举行听证,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人民法院经过实体和程 序审查后作出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判决,是正确的。 (编写人:陈亮峰许可宁金俊银)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