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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福发等诉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违法排污积淀的重金属遇翻车泄出的酸水释出污染菜地赔偿案
2017-02-10 312 次

费福发等诉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违法排污积淀的重金属遇翻车泄出的酸水释出污染菜地赔偿案 焦点问题: 环境污染致种菜土壤受到污染,对于这种不能直接确定的损失应如 何计算? 裁判要旨: 种菜土壤受污染,不能正常种植使用,从而影响菜农的收入。但因每人对菜地的管理、投入等不同,难以确认,故应参照他人每亩菜地同期收入的平均值核实受害菜农的损失。 【案情】 原告:费福发、赵风国、刘万贵、张春柱、张吉和,均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南马集村农民。 被告:天津市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 被告:张宝石,个体运输户。 1996年7月下旬,被告张宝石开车到设在南马集村的储酸罐加酸,在返回时,张宝石的车翻入南马集村用于灌溉的三号河支渠内,车内所载盐酸流人该渠内,造成该渠内芦苇基本死亡。几天后,南马集村村委会因人反映,即找到张宝石要求处理,双方经协商,由村委会设泵将该支渠的污水清除,排人三号河后排入污水河,费用由张宝石负担。据此,村委会派人将支渠的水加泵稀释后排入三号河内,混人三号河来水稀释而流入污水河。 五原告系南马集村的菜农,其菜地处于被告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的西侧和三号河的下游,并用三号河的水灌溉菜地。1996年9月15日,五原告均发现所种的菜苗出现烂根、烂叶的现象,3天内均发黄枯死。因怀疑与污染有关,便向有关部门反映。双港镇镇政府委托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进行调查,该站经对双港镇周围各厂的位置分布及其产品的分析,又经对受污染的菜地的土壤和其他菜地的土壤取样化验、试验和分析,结果发现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在三号河的排污口处 的底泥中,镍、钴等重金属的含量相当高,受污染的菜地也含有同类重金属,菜苗受这些重金属的影响,造成根部受害,影响生长。该站据此认定土壤中此类重金属含量过高,是造成蔬菜受害的主要根本因素。该站还通过化验分析认定,盐酸渗入(指翻车造成)致使灌溉水体酸化,三号河底泥中的过量重金属遇酸大量释放,并随灌溉水浇人菜地,是蔬菜出现突发性受害的主要原因。 据此,五原告认为,根据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的结论,其菜地菜苗受害枯死,是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向三号河排污,并因张宝石的酸车翻车污染三号河水所致,使其在受害后几次播种都不能正常收获,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遂起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和更换土壤。 被告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答辩称:本厂自1988年建厂至1996年9月15日以前,长达8年之久,从未对周围农田产生过损害。盐酸车翻入灌渠后才出现农田严重受损的情况,说明盐酸流入灌渠是农田受损的根本原因。本厂在1995年4月份以前有镍的生产,此后主要进行钴盐的工艺试验,根本无镍的生产和排放。所以,农田受损与我厂无关。 被告张宝石答辩称:翻车事故发生后,我主动找村里负责人说明了情况,并出钱由村里负责清污,不存在对原告的菜地污染的问题。 【审判】 津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自1988年建厂,以生产镍盐为主,1991年以后以生产钴盐为主。但在1994年至1995年4月期间,仍生产了部分硫酸镍,此后未进行镍的生产,主要进行钴的工艺试验。该厂的生产废水部分排入污水池,部分直接排入南马集村用于灌溉的三号河内。原告张春柱所种菜地暖室1.534.亩、陆地0.685亩;赵风国暖室2.202亩、大棚0.277亩、陆地1.023亩;张吉和暖室1.691亩、大棚0.269亩、陆地0.635亩;费福发暖室0.6亩、大棚0.277亩、陆地0.123亩;刘万贵暖室1.597亩、大棚0.634亩、陆地0.48亩。经向蔬菜种植管理部门调查,菜农菜地每亩年平均纯收入暖室为8000元、大棚为.5000元、陆地为2000元。 对原告提出的更换土壤、消除污染的诉讼请求,经调查天津市土肥研究所等有关部门,尽快消除此种污染的方法,只能是更换新土,即对地表以下20厘米深的耕作层土壤进行更换,每亩需换土133.4立方米。津南区河道管理所等有关部门证实,买土一般在15-16元/方(包括挖、装、运、卸费用)。从菜地中取土、还土,据南马集村委会和双港镇镇政府估算,每亩地需人工费216元,拆棚需300元。综合以上,每亩换土费用(不含拆棚费)为4284.40元。 津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是生产化工产品的企业,其排放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后方可排入污水河内。但其擅自在三号河设置排污口,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是极其错误的,必须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该厂多年来所排放的污水中的重金属,部分进入灌溉水而进入农田土壤,部分沉积在三号河底泥中。张宝石酸车翻人支渠后,未及时排除,而后又未排净,并致使排入三号河的酸水将底泥中的重金属释出,随灌溉水进入菜地,并使菜地土壤中长期积淀的重金属也释出,致使五原告菜地受害,产生突发性死亡,以上已由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作出结论。而重金属又来源于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向三号河排放的污水,该厂即应对五原告所受损失负主要责任。张宝石酸车翻人渠内,未及时采取措施,而后又未排净,造成土壤中的重金属释出,随灌溉水进入菜地,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主要是一年收入的减少,因每个人的管理、投入等不同,难以确认,故应参照其他人菜地每亩1996年至1997年收入的平均值核定。对五原告要求更换土壤的请求,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由原告自行更换,两被告负担换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7年9月25日判决如下: 五原告损失费74169元、换土费51527.4元,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承担损失费59335.2元、换土费41221.92元,张宝石承担损失费14833.8元、换土费10305.48元(详目略)。 【评注】 此案系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案件。主要涉及三个关键问题。 第一,造成菜地土壤污染的原因,是谁的责任及责任大小。 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系化工厂,生产镍盐、钴盐等化工类产品,其擅自在用于灌溉的三号河旁设置排污口,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污水,致使污水中所含的镍、钴等重金属渗入三号河底泥中,经长时间的积淀,造成底泥中的重金属含量过量。同时,这些污水也随灌溉而流入菜地土壤,从而使菜地土壤也积淀了一定量的重金属。经过对受污染的土壤的化验、试验和分析,表明菜地土壤含有过量的重金属,是造成蔬菜不能正常生长,直至死亡的根本原因,而排放含有此类重金属污水进入灌溉用水的生产厂家,经调查仅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一家,因此,该厂是本件污染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者。 张宝石驾驶的车辆翻入连结三号河的灌溉支渠内,车内所装盐酸流入水中造成酸污染,如果早些清除,或者清除措施得当,是不会造成灌溉水体过量酸化,从而造成三号河底泥中的重金属释出,并随灌溉水浇入菜地土壤,造成蔬菜受害死亡。这说明重金属污染和酸的流入有因果关系。因此,张宝石虽非故意,也应对本起污染损害承担部分责任。 第二,对原告所受损失的计算。 五原告系菜农,其种菜土壤受污染,致不能正常种植使用,从而影响其正常收入。而影响菜农收入的因素,包括其投入、管理、种植的品种以及销售时的价格等诸多因素,因此,很难准确确定各个原告的实际具体损失,只能根据种植的方式并参照平均收入来计算。法院为此请有关方面提供了该地区暖室、大棚、陆地种植蔬菜的每亩年平均收入,以各个原告所种植的面积来计算其损失,是合理的。 第三,土壤污染如何清除。 土壤污染损害不仅使原告收入受到损失,而且使土壤本身因污染而不能正常使用,因而该种土壤污染应予治理,方能恢复土壤正常使用的状态。根据专家们的意见,土壤污染因污染的物质不同、污染的程度不同,其治理方法也有所不同。如果一般污染,通过水灌溉或土壤的自净作用,就可以得到改善,不用费很多功夫。而如本案这种重金属污染,只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是理化方法,即一边试验、一边清除,加入相应的化学肥料、有机肥,予以逐步改善,但所费时间很长;第二种即更换土壤,对原耕作层的土壤进行更换。耕作层一般为地表下20厘米。这种方法时间短,费用也低。由于菜农以种植的蔬菜在市场上换价收入,蔬菜的重金属含量对人的身体健康有一定影响,故第一种方法显然是不合适的。第二种方法只要找得到合适的土源,在短时间就可以完成,对菜农的种植、收入影响也较小。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最终采取了第二种方法,这是合理的、有效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