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予退还 [案情介绍] 1993年11月23日,原告X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土地 局(合同甲方)依照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 大同市城区鼓楼西北角面积为8939.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 权,有偿出让给乙方用于商业建设使用40年,土地出让金为 8045793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先向甲方交付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总额的15%(计1206868.95元)作为合同定金,60日 内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乙方如逾期30日仍未付清全部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乙方付 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5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 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 使用权。 合同签订后,原告x公司于1993年12月27日给付被告土 地局400万元。其中,含合同定金1206868.95元,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2793131.05元。 x公司还向土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称因 资金周转困难和冬季无法施工,请求将未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延缓至1994年4月1日付清。土地局同意了x公司的申请,并 于1993年12月28日给x公司核发了加盖“大同市人民政府” 和“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印章的8939.7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 证。但是, x公司并未于1994年4月1日付清尚欠的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后经土地局多次催促, x公司仍未履行。1994年9 月22日,土地局给x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限其必须于9月30日 以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X公司接到书 面通知后,曾经当面向土地局承诺9月底前履行全部义务,但是 到期仍未履行。土地局遂依照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关于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 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 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和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受 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 出让金不予退还”的规定,于1994年9月30日决定:解除 1993年11月23日与X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收回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所发土地使用证注 销登记, X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1206868.95元和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2793131.05元不予退还。10月24日, X公司收到解除合 同的决定通知书后,曾与土地局多次协商,并于1996年3月、4 月间向大同市人民政府报告,请求给予解决,但均无结果,遂于 1997年8月20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付 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解除合同通知书、 X公司给大同市人 民政府的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经过质 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法律分析] 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 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由此可见,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被告 土地局与原告X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平等、自 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是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当事 人可以采用保证、抵押、给付定金等方式来担保合同的履行。土 地局与x公司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总额的15%作为合同定金,该条款成立,应当对双方当事人 发生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 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 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 的,无权要求返回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 倍返还定金。” x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交清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是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无权要求返回定金。至于x公 司已交纳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并没有“不予退还”的规定,土地局没收这部分资金,于法无据。 x公 司诉请土地局赔偿占用这部分资金期间的银行利息一节,因x公 司违约在先,故不予支持。土地局因X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依法不 予退还的合同定金,既有惩罚x公司违约行为的作用,也有弥补 土地局损失的作用。土地局未能举证证明该局的损失已经超过收 取的合同定金,其辩称不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要以此款赔 偿X公司造成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土地局辩称x公司的起诉 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经查X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该公司在 1996年3月、4月间向大同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报告中,已经主张 过权利,应当认定时效中断。据此,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7年11月27日判决:被告土地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 退还原告x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一审案件受 理费35963元,由被告土地局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土地局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请求改判。理由是:1.上诉人土地局与被上诉人x公 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按照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办法执 行。 X公司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93131.05元,本局并没 有没收,而是依照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不予退还处 理。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虽然没有规定不予退还,但也没 有规定应该退还。2.1994年10月24日x公司接到上诉人的解 除合同通知后,在近三年的时间里,始终只要求重新受让土地, 并未主张过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这一主张是1997年8月起, 诉时才提出来的,已经远远超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况且 土地局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事上,与x公司是平等的民’ 事主体。 x公司应当向土地局或者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其 向别人去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判决 以“原告主张过权利”这一模糊的说法,来掩盖x公司超过诉。 讼时效起诉的问题,是错误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没有出让金 不予退还的规定。该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本条例由国家土 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因此,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不予退还”,既未经行政法规授权,又与行政法规抵触,是无 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 体,应当本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相处。作为出让方的上诉人 土地局没有退还收取的定金,已经是对作为受让方的被上诉人X 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制裁。除此以外, X公司没有对土地局造 成其他损害,也没有从土地局获取到任何利益,土地局没有任何 理由再继续占有X公司交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局决定不 退还X公司交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理由不能成立。大同市人 民政府是土地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土地局发给x公司的“国有土 地使用证”上,加盖着“大同市人民政府”印章。 x公司与土地 局发生纠纷后,请求大同市人民政府给予解决,与直接向土地局 主张权利具有同等效力。请求重新受让土地与请求退还已付出的 土地出让金,二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X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时 只能二者必居其一,不可能同时提出这两项请求。因此, X公司 只主张重新受让土地,不等于自愿放弃请求退还土地出让金的权 利;一旦重新受让土地的请求不能满足时,则退还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就成为其必然请求。土地局认为x公司起诉时才提出退还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一 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据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7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上诉费35963元,由上诉人土地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