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政府诉海南省洋浦鑫荣实业公司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焦点问题: 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是否有权出让划拨用地?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应具备什么条件?
裁判要旨: 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不具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亦无权收取土地出让金。所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 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盛作才,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静,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乾丰,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洋浦鑫荣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国贸大道汉南大厦B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叶枫,经理。 委托代理人:双临午,贵州太平法律咨询中心法律顾问部主任。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水城县华夏造纸厂。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夏金华,厂长。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城县人民政府)为与海南省洋浦鑫荣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洋浦鑫荣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黔高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9日,水城县人民政府与洋浦鑫荣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约定,水城县人民政府将原修建的拐角大楼遗留工程等所占有土地有偿出让给洋浦鑫荣公司。总出让金额为280万元,其中搬迁费150万元,原遗留工程120万元,土地出让费10万元。洋浦鑫荣公司向水城县人民政府支付全部出让金后15日内,水城县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出让登记手续。1994年6月17日,洋浦鑫荣公司向水城县人民政府支付150万元。1994年7月 20日,水城县人民政府向六盘水市政府递交《关于海南洋浦鑫荣公司用地的出让报告》,同月27日,六盘水市政府以府发(1994)52号文件同意该报告。1994年8月以后,水城县人民政府依合同拆迁了出让土地上的建筑,同时多次发函洋浦鑫荣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洋浦鑫荣公司亦多次因为没有后续资金向水城县人民政府表示歉意。后来,洋浦鑫荣公司以双方合同违反国家政策和部分条款不平等等问题要求修改合同。双方多次商谈未果。1995年11月14日,水城县人民政府函告洋浦鑫荣公司终止合同。洋浦鑫荣公司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1996年3月1日,水城县人民政府与贵州省水城县华夏造纸厂(以下简称华夏造纸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争议土地有偿转让给水城县华夏造纸厂。同年4月3日,华夏造纸厂依约向水城县人民政府支付170万元,同时沿街修建三十八个临时门面,并对土地进行了开发。同年5月,华夏造纸厂与水城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10万元的出让金,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6年11月,水城县人民政府以洋浦鑫荣公司违约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开庭后,判决书送达前 (1997年6月3日前),水城县人民政府在水城县土地管理局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997年1月16日,水城县国土局作出关于收回华 夏造纸厂《水国用(96)籍字2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同日,该局作出收回华夏造纸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并为水城县人民政府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月22日,该局作出注销华夏造纸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同月24日,该局重新给华夏造纸厂就该宗土地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争议的土地位于六盘水市钟山西路。70年代,由水城特区政府使用该土地。1987年国务院国函(1987)199号批复,撤销水城特区,设立六盘水市钟山区和水城县,该土地被划归钟山区行政区域内,由水城县政府使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水城县人民政府将无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使用者的身份与洋浦鑫荣公司签订出让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且又将该宗土地与华夏造纸厂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与洋浦鑫荣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洋浦鑫荣公司。水城县人民政府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洋浦鑫荣公司亦有一定责任。鉴于洋浦鑫荣公司表示自愿放弃150万元的利息请求,故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华夏造纸厂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宗土地,水城县人民政府和华夏造纸厂应当到有关部门补办合法手续。据此判决:一、水城县人民政府与洋浦鑫荣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无效;二、水城县人民政府返还洋浦鑫荣公司150万元。案件受理费66100元,水城县人民政府负担46270元,洋浦鑫荣公司负担19830元。 水城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认定事实有明显的倾向性。洋浦鑫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华夏造纸厂没有上诉和答辩。 本院认为:水城县人民政府不具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亦无权收取土地出让金。因此,水城县人民政府与洋浦鑫荣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水城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0元由水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彦祯 审判员: 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 谢卫东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银春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6月18日)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