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摘要 1987年,临安县(现为临安市)政府用专项资金以0.5元一株的价 格从浙江萧山一家个体户手中购买了2万株当时十分紧俏的“小叶猪 肝梅”和“大花梅”种苗,用于“综合开发低丘缓坡,发展多种经营”。当 时的“纳税大户”王品朝,以扣除政府补助金的办法拿到了2400株种 苗,投入30多万元承包了60亩山地,修通两个村子的机耕路,准备搞 个青梅产供销一条龙。这60亩山地,还成了“县级示范林”。按照农 技站的介绍,这种青梅树3年挂果,5年丰产。可是5年过去了,梅树 没有挂果,农技站说是因为“倒春寒”;7年过去了,终于有几株梅树结 果,可是打下的青梅一百颗还凑不足一斤,跟满山遍野的“野梅子”没 什么两样。1998年,四处上访的农户拿到了浙江省农科院青梅专家夏 起洲对此作的品质鉴定:“90%以上为实生梅,质差产量低,没有经济 价值和效益,继续保留没有意义。”十多年的希望彻底化为了泡影,临 安县的承包农户中,仅王品朝一户直接和间接损失就达100多万元。 这些曾被临安市60多户农民视作“摇钱树”的两万株青梅树苗,是当 时的县农业局“好心”从杭州市有关部门争取到的农业开发资助项目 之一。令临安县农业局意想不到的是,国家的扶农资金打了水漂,60 多农户十多年的投入也血本无归;因为这批伪劣种苗,农业局还上了被 告席,被村里的农民“索赔”100万元。 二、问题 1.本案中市农业局有没有尽到采取行政指导的正当方式? 2.本案中市农业局的指导行为有没有对相对人意志的强制? 3.本案中市农业局的指导行为有没有做到谨慎从事? 4.行政指导的赔偿责任? 三、提示与讨论 本案中农业局的行政指导没有采取行政指导的正当方式: 行政指导的常见方式有引导、劝告、建议、协商、示范、制定导向性政策,发布信息,而且不管采取哪种方式,都应向相对人说明行政指导 的宗旨、内容、指导者的身份,增加行政指导的公开性与透明度。而本 案中农业局及农业局下的农技站采用的方式是介入市场经济,大包大 揽从外地购进青梅苗,然后卖给农民,这种市场经济行为不是行政指导 的正当方式,行政部门不是专业采购商,跟市场应保持距离,如果本案 中采用案例五十二中风山县那种无偿提供树苗的方式,则还可算行政 指导的正当方式,而本案中行政行为完全采用市场经济手段,将树苗卖 给农民。尽管农业局说他没有赢利,但农民要求赔偿与政府采用市场 经济买卖这种具有十分隐蔽性的手段实施所谓的行政指导有关. 本案中农业局的指导对相对人有一定的意思强制。 行政指导的成立强调相对方的同意,若相对人不同意,则指导关系 不可强行成立。且行政指导应于达成行政目的之必要和最小限度内进 行(是为比例原则),同时也不得给予服从指导者特别利益(是为平等 原则),本案中农业局用扶贫款补贴树苗价款,致使购买树苗人实际多 得扶贫款,而不购买或少购买者少得或不得扶贫款。所以县农业局 供青梅苗又称“扶贫苗”的行为对当事人事实上有一定的意志强制,不 符合行政指导的意思自治的要求。 市农业局在行政指导时没有尽到谨慎原则。由于行政指导面对较 多的相对人,一旦失误将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 时要谨慎从事,切实为相对人利益着想。本案中,论专业技术,农业局 对树苗的种类和质量最有发言权;论权威性,农业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 也具有行政主体的权威性和识别树苗的职责,因此在本案中,如果说农 业局对其说得天花乱坠的青梅苗都不识真假的,农民更不识真假。农 民只有出于对于县农业局在占有信息情报、技术方面的信赖而购买青 梅苗。因此农业局在采购树苗时本应慎重对待,仔细鉴别,然后再提供 给农民。然而,他们没有这样做,造成农民的“扶贫苗”16年不结果的 严重后果,农业局确是有严重过错的。 对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主体的信赖接受行政指导造成的损失进; 行补偿,可以促进行政指导的质量提高,防止滥用行政指导,完善行政 指导法律,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过对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而受 到损失的赔偿,即使在行政指导制度发达的日本,也没有成文法的明确 规定。笔者也只是在此作一般性的设想。 一、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宜采取行政先行。即先由相对人向行政 主体提出要求其承担行政指导错误的法律责任,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 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补偿以及给予多大程度上的。补偿相对人对 作出的决定不服,方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主体对错误的行政指导承担的责任方式与国家补偿的方 式相同,即支付补偿金或提供其他优惠措施,法律规定支付补偿金的, 法院可根据行政主体的过错程度确定一个大致的比例幅度。 三、此案被法院受理是一个良好的开端,相对人能够获得真正意义 的补救,必须是相对人权利意识的提高,行政机关自身素质的改进,行 政程序的健全和司法监督共同努力和进步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