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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环境监管失职案
2017-02-10 256 次

王某环境监管失职案

[案情介绍] 案由是发生在1999年4月的武汉市汉阳区仙山村、龙阳湖的环境污染事件。 当时数十桶含苯酚的化工废料被人随意倾倒在锅顶山上,在暴雨冲刷下,废料顺 地势侵入下游的仙山村和龙阳湖,导致土壤、水中苯酚含量严重超标,村民鱼 池、菜地、藕田和湖水遭受污染,当时测算并赔付的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o 2003年4月,村民举报,污染依然存在,肇事者却逍遥法外。农业部农业、渔 业环境监测站两家权威鉴定机构的专家们来到仙山村污染现场抽样取证,认定污 染损失199.7万元。检察机关重新介入此案。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称, 1999年3月,洪山区环保局将处理一批含苯酚的197桶化工废料的工作交由刚 从副局长转任助理调研员的王某负责,具体工作由该局下属的洪山废弃物交换中 心实施。该中心主任朱某向王某请示,想将这批化工废料交无业人员方某、何某 等人处理。王某表示要先看化验单,朱某遂安排业务员徐某去化验。徐某为图省 事,拿来一份某啤酒厂的泥土化验报告单,私自制成未盖公章的“武汉市化学研 究所检验报告单”,标明无毒、无害,王某意识到此检验报告有假,但未明确指 出,仅委婉提出需要加盖公章的正式化验单。 1999年4月上旬,方某、何某等人先后3次拉走这批铁桶,王某未予制止。 4月11日,方某等人将其中82桶化工废料倾倒在锅顶山上,再将空铁桶卖给废 品收购站。4月13日,前往锅顶山现场监督废料处理情况的王某,却在方某等 人劝阻下半路返回。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原副局长、时任助理调研员的王某,不认真 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导致化工废弃物流入农田、湖泊,致使土壤、水中苯酚含量 严重超标,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考虑到王某认罪态度 较好,有悔罪表现,决定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法院同时以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方某、何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各处罚金2 000 元。 [基础知识] 庭审过程中,“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认定及其构成要件成为法庭上各方关注 的焦点。即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所谓“环境监 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 重后果的行为。它是一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1997年《刑法》修 订时从原《刑法》中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在《刑法》第408条中作 了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 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构成犯罪 的,均属此罪之列。 明确环境监管失职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别,对于正确适用法律,’酌情定罪量 刑,对于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起着重要的作用。 [争点与评析] 该案是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后的首例以环境监管失职罪起诉的案件, 同时也是首次启用这项新罪名对失职的环保官员定罪。这起案件给受害者造成的 损失高达数百万元。庭审过程中,“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认定及其构成要件成为 法庭上各方关注的焦点。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审,在认定侵害 事实,依据权威验证,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将被告人王某绳之以法。

1。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408条规定c“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 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环境保护法》第45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方面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既包括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工作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环境保护的协管部门,即依照 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具体是指在国务院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中从事环境保 护工作的人员,以及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 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

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 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还包括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环境监管职责的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中,被告王某作为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原助理调研员,对处理这批含苯 酚的197桶化工废料负责,同时作为国家环境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对监 督、管理固体(气体、液体)废弃物的处置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被告人 王某已经符合了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 (2)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观方面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重 大环境污染事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应该预见而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过于自信能避免后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对该化工废物协调监管期间,严重不负责任的工作 态度,是导致重大环境污染的重要原因,从其主观上来说,他并不存在制造这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的直接故意。王某在负责协调管理该局废弃物交换中心工作 期间,提议先给197桶废料做个化验,搞清楚成分。这表明王某主观上并不想发 生重大污染事故,但是在随后的监管工作中却疏忽大意,没有认真履行其环境监 管职责,最终使污染损失达到199.7万元, (3)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客体方面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环境保护职能。《环境保护法》第7条 ” 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 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 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 作。” (4)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客观方面 环境监管失职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 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首先,行为人构成本罪客观上必须具备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所谓“严重不 负责任”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履行职责或不 按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滥用职权,二是玩忽职守,抑 或兼具两种行为。但只要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本罪。严重不负责任 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不作认真审查;对防治 污染设施不进行审查验收即批准投入生产、使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条件的企 业、事业单位,发现污染隐患,不采取预防措施,不依法责令其整改;对造成严 重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出限期治理意见而不提出治理意见,或者虽 然提出意见令其整改,但不认真检查、监督是否整改治理;应当现场检查排污单 位的排污情况而不作现场检查;发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应当报告当地政府的,却 不报告或者虽作报告但不及时等情形。

1995年颁布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第49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 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 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第65条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 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一倍以下的罚款。” 其次,构成本罪除具备行为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结果要件。本罪属结果犯, 未达法定结果标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所谓的严重后果,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 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监管失职行为,应予立案:造 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其他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另外,根据《人 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规定,环境监 管失职案重大案件包括: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致人死亡2人以上 或者重伤5人以上的;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危害的。特大案件包括: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致人死亡5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 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 在本案中,事发当年市环保部门测算的直接经济损失仅20万元左右,而构 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必须是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由于对损失认识不统一,检 察机关、公安机关两家撤出此案。直到2003年4月,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接到仙 山村村民举报信:时隔4年,当地污染仍在延续,肇事者却逍遥法外。污染在继 续,就表明损失也在继续,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展开调查。 苯酚是一种有毒、有刺激味、有腐蚀性的化学物质,浸入土地后,20年难 以恢复。苯酚对人体、空气、水质、土壤均有巨大的毒害,而且不易融化、分 解,危害后果不可估量。 在本案中,王某在负责协调管理该局废弃物交换中心工作期间,意识到197 桶废料检验报告有假,但未明确指出,仅委婉提出需要加盖公章的正式化验单。 为“节约”环保经费,指示下属单位洪山环保废弃物交换中心将这批化工废料交 给未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地无业人员方某、何某等人 处理,而且在明知方某、何某等人先后3次运输这批铁桶地情况下,王某既未督 促其提供化验单,也未予以制止。在查看、监督化学废物处理情况时,半路被方 某拦住劝归,他没去现场,自然也没有发现问题。 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 忽职守,严重违背了国家机关的环境保护职能,使正常的环境监管管理秩序遭到 破坏。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环境保护职能。

2.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司法认定

(1)环境监管失职罪与工作失误的区别 工作失误是行为人由于作出错误决策,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 损失的行为,行为人一般缺乏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 (2)环境监管失职罪与一般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的区别 一般环境监管失职行为是行为人具有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但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造成了损 失但并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重大损失的程度。 (3)环境监管失职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第一,主体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只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虽 不是国家机关人员,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却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或者其他企业、事 业单位的人员。 第二,犯罪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只能发生在国家机关的 环境监管活动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却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第三,客观表现形式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罪往往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 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不正确履行法律所赋予的环境监管职责;而重大责任事 故罪,则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 作业。 第四,侵犯的客体不同。环境监管失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 活动,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则是社会公共安全。

3.结论 被告人王某在案发时身为洪山区环保局助理调研员,负有协调管理该局下属 的废弃物交换中心的职责。但是被告人玩忽职守,疏于监管,从而酿成了重大环 境污染事故,造成了199.7万元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极大地损害了人们的生命 财产安全和利益。法院在认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了《刑法》的法律规定, 给予被告人严肃的刑罚处罚,对某些环保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管人员包括主管 领导,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这是新《刑法》出台后,国内首次启用该新罪名对 失职的环保官员定罪,这一案例给广大环保官员敲响了警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