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原告杨某诉长沙市电业局电磁辐射污染赔偿案* [案情介绍] 杨某、王某(杨某之妻)、杨甲(杨某之予)、杨乙(杨某之女)住在长沙市 雨花区雨花亭乡自然村。1989年,长沙电业局经有关政府和部门批准向杨某家 所在村村委会征用土地,村委会和电业局达成土地征用协议。电业局已按照协议 履行已方义务。杨某家住宅外部分庭院土地被划入征地范围。1996年7月17 日,杨某以电业局侵占土地使用权为由向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被驳回诉讼请 求。原告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中,上诉人就48,2 号铁塔附近及高压输电线路电磁辐射引发疾病向被上诉人索赔,经长沙市中级人 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患脑梗塞症、王某患老年痴呆症、杨乙患心 肌炎。杨甲被某医院诊断为心肌炎。电业局委托湖南省环境科学研究所测试,测 试结果为电场强度、磁场强度、功率强度均远低于《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 88)和《环境卫生电磁波卫生标准》(GB8175—— 88)允许的限值或强度。1998年4月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在《关于高压送变电电磁辐射污染问题的复函》中建议,采用工频电磁辐射仪,比照本地水平和国际有关标准进行测试鉴定。电业局委托国家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进行工频电磁场模拟测试,测试结果低于美国、德国等的限值。1999年6月2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天心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追加杨某、王某、杨乙为原告,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后因王某死亡,由其女杨丁参加诉讼。 [案件结果] 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市电业局 为其重新安置,补偿、赔偿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又提起 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必须以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 定为前提,也就是行为人不违反国家规定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争点与评析] 导致原告污染损害赔偿部分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两点:一是高压线的架设符 合技术规程,二是测试结果符合国家和国际的释放标准。因此,本案的争点是行 为人不违反国家规定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普遍理论解释,环境民事侵权的构成要素有四:一是 对行为人主观上实行无过错责任;二是行为人有排污行为;三是污染后果存在 四是排污行为与污染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第2个和第3个构成要件含义上 容易理解,实践上也易于操作,而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的认识在理论和 实践中存在诸多误区。 1。无过错责任和违法行为 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承担因其行为给他人 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何谓过错,判断过错的标准是什么?过错理论有主观过错 和客观过错之分。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由行为人内在的意志决定的,主观过 错表明行为人具有道德上的应受非难性,所以,主观过错理论要以伦理学的正当 行为和非正当行为的评价为基础,以道德评价为内容。客观过错说以某种行为标 准来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客观说认为,过错并不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备应受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行为是否违法,就是判断行 为人是否有过错的标准。在判断过错和违法行为的关系方面,法国和法国法系国 家认为过错的概念本身包含了违法行为,只要违法,就被认为是有过错,而不违 法,并不一定没有过错,也就是采纳过错吸收违法的方式。而德国和德国法系国 家的法律则认为,过错和行为违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彼此独立的侵权责任的 重要构成要件。’我国民法并没有将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民 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 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可以看出:一方面,我 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将“不法”、“违法”作为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另一 方面,我国民法中的过错概念,不仅包括了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应受非难性,而且 也包括客观行为的违法性。②所以,我国侵权行为责任不要求行为违法,环境侵 权被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无须判断过错是否存在,因此,行为是否违法不仅不 是独立的构成要件,其作为判断过错的标准之一的作用也随着无过失责任的适用 而失去在环境侵权责任构成方面的意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其在责任范围方面 的意义还是存在的。行为符合行政法律规范,如果造成污染损害后果的也要承担 民事责任。当然,如果行为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造成民事损害的,也应负民事责 任,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过错责任表述为不问过错责任更为确切,在这种情形 下,行为人必须既承担民事责任,又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行政法以国家利益为 本位,民法则以个人利益为本位,行政法律规范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行为 人的行为符合行政法律规范,是对国家承担的义务,对国家的义务不能取代对私 的主体即个人和单位的义务,因为对公共利益的满足并不意味着当然符合个人利 益,所以,排污者不能以遵守国家的行政法律规范为由抗辩污染受害者。天心区 人民法院认为,电业局征地架设高压线手续完备合法,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土地使 用权于法无据。针对原告所称电业局架设高压线跨越其房屋,水平距离为零,违 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法院认为被告架设高压线虽然跨越被告房 屋,但属于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规定的可以跨越房屋的“特殊情况”,并不违法。 根据法院的观点,原告住宅周围的电磁场强度和辐射小于国内和国际限值标准, 因此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架设高压线的行为间因果关系不成立,对原告要求的人 身伤害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可见,上述案件的一审法院将原 告住宅周围的电磁场强度和辐射小于国内和国际限值标准作为否定疾病和高压线 电磁辐射间因果关系的理由,可以从中推出以下命题:标准限值以下的电磁辐射不会对人体有任何损害,标准限值以上的电磁辐射才有损害,经过标准设定的临 界值会在人体内产生一个从完全没有损害到损害的突变。这个命题显然是违反科 学的。高压线的架设所必须遵循的规定和规程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违法架设的后 果是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成立与否无关。 2.因果关系推定 因果关系的认定在环境侵权中有自己的特点:在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只 要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推定因果关系已经成为各国司法实 践中广泛适用的做法,尤其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在这类案件中,污染行为侵犯的客 体是人身权,一般认为人身权在权利序列中优位于财产权,反映在立法和实践中, 就是在制度设计上向人身权倾斜。传统的法律和理论要求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 必须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按照这种因果关系说,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链由 以下几个环节组成:行为者排放污染物,污染物在环境要素中迁移转化,污染物到 达人的身体,污染物在人体内经过生理生化反应引起病变。这么苛刻的要求无异于 剥夺了污染受害者的人身权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原告要想在事实上完全揭示污染 行为和污染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不仅会受到被告的阻挠,而且技术水平的局限也 决定了不可能再现污染后果发生的过程。因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无从揭示,但 是,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法律对无法揭示的事实进行法律推定,也就是推定 因果关系存在,尽管事实上没有揭示其存在,但是,为了不过多偏向受害人,法律 允许被告举证证明因果关系链条的断裂,也就是赋予其抗辩的机会。在判断因果关 系是否存在方面,有些侵权案件适用因果关系认定,有些案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 因果关系认定要求原告举证因果关系的成立,其逻辑起点是因果关系不存在,由原 告向因果关系成立的方向推动。而因果关系推定要求被告举证因果关系不成立,其 逻辑起点是因果关系存在(当然也需要一些表面证据),由被告向因果关系不成立 的方向推动。由于二者对原告和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和判决结果的影响几乎是决定 性的,所以,必须严格界定各自的适用案件的种类和范围。环境侵权适用因果关系 推定原则。 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是实体法的要求,责任成立与否最终取决于当事人的举 证。举证责任的承担是当事人直接关心的事项,也是直接影响判决的关键因素。举 证责任的分配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的规定将对每类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基 本、大致的分配,并且由于个案的千差万别,法官也享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 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被 告即排污者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原告对侵权的事实举证。侵权的事实指人身权和 财产权遭受损害的情况。因此,如果排污者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关并且没有法定的三种免则事由即不可抗力、受害人自我致害、第三人过、错法官应推 定因果关系成立,由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我国许多污染损害案件的审理并没有贯 彻“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原则,也就是说法官超越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法律确立 的原则。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注意到该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两次测试 都是由被告电业局委托,由于电磁辐射的监测对设备、技术要求较高,费用不菲, 一般作为自然人的原告难以承受。一审法院在形式上维持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 置,否则不会将原告住宅周围的电磁场强度和辐射击于国内和国际限值标准作为否 定疾病和高压线电磁辐射间因果关系的理由,在法院看来,既然被告委托进行的测 试结果否定了因果关系,当然否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也就由被告承担了。被告要 否认因果关系,必须提出存在法定免责的三种事由,如果不能提出,则必须举出证 据击断因果关系链条:高压线不会产生电磁辐射,或者即使产生电磁辐射也不会有 任何电磁辐射进入原告居住的房屋,或者即使电磁辐射进入房屋也不会达到原告的 身体,或者即使电磁辐射进入原告身体也不会引起心肌炎、脑梗塞和老年痴呆中的 任何一种疾病。否则,被告就应该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环境污染损害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技术裁判,监测和鉴定结论往往对案件的 判决有决定性的影响。如果排污者在接受监测时,使排污设施在低于正常水平下 运行,这样得到的监测结论当然不能反映污染状况,排污方本来在正常运行状态 下排污会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监测结论很可能是达标,这 种现象与法院“超标排放才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相结合,污染受害者的环境权 益当然不会获得法律的保障。事实上,在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提出电业局 委托进行的测试时间是在产生电磁污染较少的干燥的秋季的晴天,并且测试时将 设计运行的600A的电流强度降到90A,但法院并不采信,也没有对此进行调查 核实,这不能不说是另一个遗憾。 ① 案情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②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407~41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