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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农民诉北京铁路局案*
2017-02-10 364 次

秦皇岛农民诉北京铁路局案*

[案情介绍] 北京铁路局修建大连秦皇岛铁路西疏解工程,所修铁路通过秦皇岛市大里营 村。1997年,铁路两侧六十多户村民被拆迁,拆迁距离最远的为41未左右。但 是,在西疏解铁路两侧20米至40米的范围内尚有11户村民未被拆迁,于是11户村民不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未得到解决。到1999年,11户村民因长期受 到铁路噪声影响状告北京铁路局,要求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六十多万元。北京市 铁路运输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此案。一审中原告提供了秦皇岛市环境监测站于 1999年3月29日监测结果超过噪声限值的监测报告。2000卑11月8日,一审 法院委托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未超过铁路边界噪声限值。2001 年1月15日,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的监测结果未超过国家 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原告不能证明房屋破裂与铁路振动有因果关系等理由驳回原 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国环境监测 总站的监测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为由上诉到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过程 中,上诉人对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测量噪声时的气象条件提出了异议。为此,二审 法院函请国家环保局对该噪声测量报告结论的效力及正确性给予解释,复函为 “该环境监测机构在此气象条件下进行监测的结果,依照标准的要求应属无效”。 故二审法院于2001年6月18日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 决,发回重审。

[案件结果] 在重审过程中,重审法院委托中国环境监测总站重新进行实地噪声监测,监 测与评价结论显示未超过铁路边界噪声限值。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行为人达标排放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境 监测报告的法律效力问题。环境噪声污染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有一个立 法解释,但是该解释带来了处理环境噪声污染案件的困难;行为人达标排放的问 题是困扰环境噪声污染案件审理的常见问题,环境监测报告在案件审理中其法律 效力如何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 [争点与评析] 本案争点有:所涉及的环境噪声标准应该是排放标准还是质量标准;法律是 否救济没有遭受实际损害后果的原告;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谁举 证。

1.判断环境民事责任的依据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噪声排放标准应当依据《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l2525—90),而不应采用飞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3096—93), 前一个标准是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方法标准的结合,。关于这个问题,环境法理论认 为,环境质量标准是确认环境是否已经被污染的根据,也是判断排污者是否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确认某排污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1991 年国家环保局《关于确定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的答复是,“国家或者 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 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1999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关于国家环境标准中 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中重申,“致害人承担污染损 害赔偿责任,并不以其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为前提”。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排污 者对国家承担的行政义务,排污者除履行行政义务外,还必须对平等民事主体承 担民事义务。行政义务的履行不能取代民事义务,履行行政义务并不当然意味民 事合法。由于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复函的效力等级太低,不可能形成对法院审理 行为的约束,如果能发生影响,也只能是劝导性的文件。 “环境噪声污染”的立法解释错误也可能诱导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 采用质量标准而非排放标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可见,环境噪声污染有两个条 件:超过排放标准和扰民。一般的污染往往依据超过环境质量标准来判定, 环境噪声污染的立法解释可谓特立独行。在学术界基本对其持批评态度。没 有超过排放标准噪声侵害也是扰民的污染源,也构成了对他人环境权益的攒 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该立法解释,导致许多遭受没有超过排 放标准噪声侵害的受害者无从得到法律的救济。因为噪声排放者会以噪声不 超标并不构成污染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该案的法律文书中并没有 反映出来,但对该立法解释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负面作用应该给予足够的认 识,这需要国家修订立法时予以纠正。

2.行为不违法是否能作为排污者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 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因此,依据《环境 保护法》,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以违反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环境法律规范 为前提。《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却将行为 的违法性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两部法律在对待行为的违法性 是否是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持不同的态度。如何处理这种矛盾?如果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于《民 法通则》而言是特别法)和新法优于旧法(《民法通则》生效于1987年1月 1日,《环境保护法》生效于1989年12月26日)的原则,似乎应该适用 《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但是,必须注意到尽管《环境保护法》是环境法领 域的基本法,却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而《民法通则》是全国人大通过 的基本法律,在效力位阶上优于《环境保护法》,并且,在《民法通则》的 相关条款中缺乏诸如“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加之,法官对环境法 律知识的缺乏和对民法的了解形成反差,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自然会自觉 不自觉地采纳《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法官尽管在判决书中并没有明确提 到《民法通则》,但其思维方式与《民法通则》是一致的。从理论上讲,环 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失责任,也就是只要造成环境危害,就应当承担民事法 律责任,只有在存在以下事由的情况下才可以免责:(1)完全由于不可抗力 造成,并且经排污者采取合理措施的;(2)第三人过错;(3)受害人自我致 害。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应该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在判决 书中解释判决理由时称,“被告北京铁路局的噪声排放行为未超过国家规定 的噪声排放标准,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我们认为,该判决理由并不成立。

3.没有遭受实际损害后果的救济 侵权行为法一般而言只对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实施法律救济,损害是侵权行为 的责任基础,因为“无损害即无责任”已成为自罗马法以来的格言。损害是指对 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或权益在价值或用途上的减少。(2)侵权行为法是事后补救的法 律机制,而非预防的法律机制。环境法中有一项基本原则,被称为预防为主、防 治结合的原则,但该项原则并没有在侵权行为法中得到体现。 但是,情况在最近几年在我国出现了新的变化。这种变化是对人格利益的保 护,侵权行为法表现出日益重视的趋势。2001年颁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 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人格利益 是一个比较抽象的名词,到底哪些利益属于人格利益不太明确,也正是这种模糊 性给了法官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不能以财产权、人身权受侵害为由但是又确实遭 受不利益的当事人是否能获得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法院认 为,针对原告所称由于列车通过造成无法睡眠,影响休息和劳动而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由于原告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不予支持。如果原告 以过去遭受的精神损害为由提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官或许可以支持原告的 这一诉求。这样在客观上可以对被告形成震慑,减少或停止释放噪声,从而起到 预防的作用。 此外,对侵权行为法往往只对实际损害进行事后救济于环境保护不利的局限 性,补充的还有相邻权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 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 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我们认为,由于环境污染往往发生在不动产 的相邻各方之间,如果受害人不能找到法律上明确的对自己有利的依据,可以援 引相邻关系条款作为法律依据。使用该条款对于原告有以下便利:一是不需要原 告举证被告违法,二是不需要原告举证实际损害发生,因为妨碍也可以获得救 济。所以,在一定程度上,相邻关系条款是环境民事责任中的“兜底”条款。本 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关于粉尘污染的赔偿请求,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 关的损害后果事实存在,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援引该条款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获得 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会大许多。

4.关于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 我国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采用倒置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74条的规定,对环境侵权而言,原告 举出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 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 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仅仅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具体 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由法院在不违背该原则和其他证据原则的前提下进 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对举证责任倒置机械理解,认为只要进入诉 讼程序,一切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这是错误的,这会使原告放弃收集对自 己有利的证据。在实践中,原告应当积极合法地收集一切可能收集到的证据 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抗辩,不能过于依赖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 消极地坐等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如果本案中的原告积极收集自己受到损害的 证据、释放噪声和振动的行为与身心受损和房屋受损之间的因果联系的证 据,原告胜诉的机会将会增大许多。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对于有的原告以噪 声引发高血压、冠心病提出赔偿的要求,列车通过与疾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开裂的经济损失,不仅所诉损害事实 难以成立,而且缺乏与被告行为的因果联系;不予支持。我们认为,如果法 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正确贯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确有值得商榷之处。

5.结论 环境质量标准是确认环境是否已经被污染的根据,也是判断排排污是召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确认某排污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行为 不违法不能作为排污者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而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正确 贯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综上,法院的判决颇值得质疑。 (1) 案情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2) 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76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