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污染致死案*
[案情介绍] 居住在河北省迁安市建昌营镇塘坊村的何某自1995年开始在自家院内开办 双兴饮料厂,后又有三人相继加入,合伙经营.因该厂使用农用三轮车和铁轱辘 车运货,噪声较大,致使相邻居住的宋某之夫万某患上神经症。双方就噪声问题 发生纠纷,但一直未能解决。2001年7月,万某自缢身亡。2001年8月7日, 经迁安市环境监测站现场测试,双兴饮料厂装货车发出的噪声远远高于国家规定 的乡村生活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2002年4月,宋某与 两个儿子将何某等四人告上迁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停止噪声侵害,赔偿万 某的医疗费和因其自杀身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3万元,并给付三原告精神抚 慰金5万元。
[案件结果] 迁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兴饮料厂产生的噪声超标,构成对原告及 万某生前的侵权,对万某为治疗神经症而支出的医疗费应予赔偿;万某的死亡与 噪声干扰之间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因果关系,可酌定由何某等四人赔偿原告因万某 死亡所致经济损失的30%。因此法院判决四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噪声侵害,赔偿 原告13 4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的费用,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均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 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有关医学资料表明,噪声可能导致神经症,双兴饮料 厂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排放噪声超标,且何某等四人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万某患神 经症系其他原因所致;而万某生前曾多次与该饮料厂交涉噪声侵权问题却未得到 合理解决,还曾对村里人表示噪声污染难以忍受。因此可推定其自缢有患神经症 后不堪忍受噪声侵害的因素。而宋某等三人长期遭受噪声污染的侵害,精神上有 一定的损失,尤其是万某患病直至死亡给三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其要 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于是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又判令何某等四人给付宋某等受害方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基础知识] 本案是一起由于噪声污染导致受害者死亡的案件,在案件的审理的过程中主 要涉及环境纠纷案件中比较特殊的因果关系证明和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争点与评析』 构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就是致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本案的争议点就在于致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上,而举 证责任的负担不同,案件的结果就可能会有很大的不同; 1.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 任何人只能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如果损害的事实与其无关,就 不能让其对该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环境污染存在复杂牲、广泛性和潜伏 性等特点,加之侵权行为人往往是经济技术实力比较强的企业单位。而受害人往 往是处于弱势的群体,如果按一般民事侵权理论由主张权利的人对因果关系承担 完全的举证责任,那么无疑是堵塞了受害人请求民事救济的途径。为减轻受害人 的举证责任,在证明因果关系的理论中,都渗透了降低证明程度的思想。环境侵 权中证明因果关系的学说中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 (1)优势证据说。根据这种学说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达到了比另一方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更为优势时,就已达到了法律上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在环境诉 讼中,不要求以严密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 (2)比例规则说。就是根据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原因力的大小来 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此系英美法系上的概念。这种学说在实现侵权法目 的方面较优势证据说更为有效。因为其根据其他侵权行为人不应受谴责的原因或 者原告自身的原因等在引起原告损失方面的证明力,对损害赔偿进行分配。这样 侵权行为人只承担由其侵权行为所导致原告损失酌那部分进行赔偿/避免了在侵 权诉讼中原告获得意外的收获或者根本得不到赔偿这两种情况 (3)盖然性说。该学说的内容包括: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形式上仍由受害 人承担;加害人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则视为因果关系存在,以此实现 举证责任的转换,习惯上称为事实推定理论;只要求受害人在相当程度上举证, 不要求对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 (4)疫学因果说。它的基本方式是将有关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就疫学上的 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某种疾病之间的关系,从中选出关联性 较大的因素,对此进行综合判断。
上述几种学说中,优势证据说有利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受害人举证 使法官认为可能性超过50%时,他就会得到全部赔偿,如果不能超过50%时, 就根本得不到赔偿,而且所谓的优势到底是证据的证明力还是因果关系的可能性 还是一个问题,因此这一学说因缺乏科学性而较少被采用。 比例规则说不直接针对因果关系来确定责任的承担只能证明有无因果关系 而不能动态量化,这对诉讼来说是不实际的。 盖然性学说只要求受害人证朋顶点;一是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到达损害发 生地区而发生作用;二是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只要能证明这两点,法 官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除非被告能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应承 担民事责任。这种学说重视双方经济实力的对比、受害的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 能力等因素,既减轻了受害人举证负担,又避免了环境诉讼卷入不必要的科学论 争之中;美国在环境诉讼中较广泛适用此原则。 疫学因果学说主要应用于环境侵权造成人身健康、生命损害。这种学说与优 势证据学和盖然性学相比,盖然性降低了,心证降低了,提出了证明因果关系的 具体标准,因此该学说在环境侵权中较多被采用。本案实际上就是采用了这种学 说,由于噪声污染对受害人的人身健康或生命造成侵害,只要能够证明污染物在 受害人发病前就存在,该污染的排放大小与该病的发病率成正比,且上述统计结 果与医学上的结论不矛盾,一般就可以认定存在必然因果关系,除非加害人能够 提出反证来证明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不存在,法院就可以据以认定加害人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应承担责任。 我国在诉讼法中对此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2002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因果关系反证制度,比因果关系推定 原则更加有利于保护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污染受害者的利益(2)审判实践中应借 鉴环境侵权中优秀学说的合理因素,特别是盖然性学说和疫学因果说在审判实践 中积极的参考价值。
2.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可能导致不利 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企业的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并进而引起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这是排污企业、环保部门和人民法院经常遇到的问题。发生污染纠纷后,受 害人如何索赔、排污企业如何举证、环保部门和人民法院如何处理都要面对一个 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有人还认为“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都说明举证问 题在纠纷解决中的重要性。 在环境污染纠纷解决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其必要性:首先,这符合纠纷当 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作为加害方的排污企业对自身生产工艺和所排污染物的种 类、数量及特性最为了解,相对于作为局外人的受害方而言,它具有完全的举证 能力和举证条件。其次,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如果在环境污染纠纷中实行 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使污染受害人因不具备举证能力而得不到赔 偿;而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则有利于充分保护处理弱势群体地位的污 染受害者。再次,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强化企业的环境责任意识,客观上将促使 企业加强环境管理,从而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和污染赔偿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此即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 若干意见》第74条中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 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作出了与《民事诉讼法》不同的 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 并于2002年4月1日起生效施行,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该规定的第4条对环 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作了特殊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 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来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 系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实行原告举证,即受害人若索取损害赔偿,就应 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部分举 证责任由原告转移到被告承担,此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 有人据此认为在环境污染方面全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 不正确的。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举证责任正置而言的,它是指本应由一方 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规定看,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免除,他还是应 就被告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承担完全举证责任。对侵权行为与损 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他也应提供证据,如果被告否认存在因果关系,此时 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才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不能就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 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则被告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显然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只是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将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完全倒置给被告。在实践中,很多受害者过分依赖 于这一原则,对能够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的收集呈消极态度,当被告提出了相反 的证明,原告往往无力反驳,从而败诉。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环境污染往往通过 媒介作用到受害人,污染的发生可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受害人对整个事件一直 是亲身感受的,他若能及时保全证据,对其将来在诉讼中的胜利有重要的作用。 事实上,举证责任倒置是环境法中的特殊规定,而举证责任的转移却在诉讼 证明中贯穿始终,当事人对自己应当证明的事实举证后,反驳的责任就落到对方 当事人一方,对方要是不能反驳则前者证明成立,反之再进行反驳的责任又在当 事人之间进行转移,最后确定案件的事实。所以我们需要准确理解和适用举证责 任倒置规则中的一些问题。 (1)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证明对象 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侵害行为;2)损害结果;3) 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就是需要通过举证加以证明 的对象。我国环境法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就不需要 证明了,这是与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证明对象相区别的地方。 (2)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倒置在某些方面(特别是因果关系)减轻了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 并未完全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的规定,污染受害入仍然需要就以下 事项进行举证;一是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遭受了损矢;二是客双上存在 污染损害行为,而且该污染损害行为是被控加害人实施。这些事项都需要受害人 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3)污染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的规定, 污染赔偿纠纷的加害人应就两方面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 由;二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我国环境法已有明确的规定,包括以下情形:一 是不可抗力,即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 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二是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 失所引起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三是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 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四是由于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 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失的,有关责任者依法免于 承担责任。 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排污企业最方便证明。如果其明确承认因果关系,则不需要举证;如果其否认因果关系,则应提供足以反驳的相 反证据。若加害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加害人应承 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这种情形下,将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如果被指控的 加害人(通常是排污企业)既不能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能否认侵权行为与 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那么排污企业就必须承担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万某的家属提出有关医学资料证明噪声可能导致神经症,双兴饮料 厂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排放噪声超标,万某之前并未得过类似的病,而是在饮料 厂长年制造噪声后出现的病症,即证明了损害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初步完成 了其证明责任。而何某等四人虽然否认该事实却没能举出证据证明万某患神经症 系其他原因所致;而万某生前曾多次与该饮料厂交涉噪声侵权问题却未得到合理 解决,他还曾对村里人表示噪声污染难以忍受。因此可推定其自缢有患神经症后 不堪忍受噪声侵害的因素。饮料厂要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
3.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赔偿因果关系反证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不仅 直接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污染赔偿诉讼,而且,对于环保部门依当事人的申请调 解处理环境污染赔偿纠纷,以及调查取证和证据的审核、认定等工作,同样具有 重要的指导价值。地方环境执法人应当全面学习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证据规则, 并用以指导环境执法,提高环境执法水平。本案中,法院较好地运用了这一规 则,使得受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赔偿,其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 ① 案情来源于黄冀军:《不堪邻场噪声自缢受害方获得精神补偿》,载《中国环境报》,200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