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案例
原告卿某诉贵州一轻学校等环境侵权案*
[案情介绍] 1986年2月,贵阳市南明区某乡政府授权乡农技推广站与原告卿某签订了 鱼塘承包合同。鱼塘位于茶志岩山脚,建材厂位于山上,一轻学校位于山腰。建 材厂因为没有妥善处理好尾矿矿渣致使尾矿渣中的硫酸盐经雨水冲刷后形成酸性 废水,顺势流入一轻学校的积水塘。1986年2月,该校因为施工急需,将积水 塘的废水排入茶志岩水域。承包合同生效后,卿某于1986年3月26日试投鱼苗 2 840尾,但第二天发现鱼苗全部死亡。此后,有关政府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但 三方对具体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 [案件结果] 卿某向南明区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建材厂、一轻学校、卿某按照3;6;1 的比例,对污染损失承担责任。一轻学校和建材厂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 建材厂、一轻学校、卿某按照1;3:6承担损失。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包括:第一,环境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第 共同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的分配;第三,环境侵权中的原告过错问题对责任的 影响;第四,如何判断环境共同侵权。
[争点与评析] 本案经过两审,两次判决的结果迥异,其争议集中于原告对污染发生是否存 在过错以及应该承担多大责任,两被告的责任如何分配。鉴于不以评价法院判决 为目的,所以以下的评析依据现行立法,尽管当时下列所涉及的法律尚未颁布施
1.受害人对于污染发生的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4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 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该款是关于行为人免责事项的规定。这里应该 理解为污染完全由于受害者自身责任引起时,排污者免责。《民法通则》第131 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 条往往被称为混合过错条款,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都 有过错,换言之,由于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的结合,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 生。该条款在适用顺序上后于侵权责任成立,也就是必须在行为人侵权责任成立 的基础上才能考虑责任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分配。混合过错的构成要件有: 受害人受到损害;双方均有过错;双方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 关系。混合过错自然适用于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由于我国环境法学界的通 说认为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那么混合过错是否适用于环境侵权呢?具体情 况需要具体分析。如果环境侵权人有过错,受害人有过错,自然可以适用混合过 错条款。如果环境侵权人没有过错,受害人有过错,行为人免责,还是减轻责 任?我们认为,既然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如果仅仅由于受害人有过错甚至 是轻微过错,就导致受害人承担所有的损失,就背离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 既然如此,《民法通则》第131条被称为混合过错条款就不太准确,因为侵权行 为的归责原则除了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外,还有无过错原则。只有在依法 对侵权人适用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并且行为人有过错时,可以将条款解释为混合过错,而适用无过错原则但行为人无过错时,就不能称之为混 合过错。混合过错因为考量侵权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过错,所以实际上隐含着两个 前提,那就是行为人有过错,并且侵权责任成立。 本案中,卿某是否有过错成为争点之一。“过失”的概念,有两种意义,第 一种为固有(真正)意义的过失,系以义务之违反为前提,就所生的损害并须负 赔偿责任;所谓义务,或为不得侵害他人之一般义务,或为基于契约关系而发生 之特别义务。第二种意义之过失,在学说上称为非固有(非真正)意义之过失, 不以违反义务为前提,系行为人对自己利益之维护照顾有所疏懈,故又称为“对 自己之过失”(2) 。依此,卿某作为养殖人是否存在对自己利益照顾维护的疏懈就 成为判断其是否有过错的关键。具体而言,卿某没有在投放鱼苗前对鱼塘的水质 进行检测和复查是否构成对自己利益照顾的疏懈。我们认为,如果卿某此前一直 承包该鱼塘并且没有发生过污染事件,卿某有理由相信该鱼塘的水质适合养殖, 即使不进行水质检测也不应看做对自己利益的疏懈。但是,事实是卿某作为养殖 专业户并且首次承包该鱼塘,按照常理,应该对鱼塘水质进行检测以判断是否适 合养鱼。因此,卿某对于污染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损害。
2.是共同侵权还是单独侵权 本案两审都是将案件作为共同侵权处理的。其实,本案到底是共同侵权还是 单独侵权,并非毫无争议。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应作何理解,历来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分。 主观说认为,共同过错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人致人损害,其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 没有共同过错,数人的行为不可能连接成一个整体,也不能使数个致人损害的行 为负连带责任,所以,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不是共同侵权。客观说认为,如果 各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产生同一损害,各行为人之间虽无共同通谋和共同认识,仍 应构成共同侵权。其理论依据是,共同侵权行为“总是同共同加害行为紧密联 系,不可分割。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与共同行为又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所以, 考察共同侵权行为应从行为本身出发来确定。客观说的另一个根据是,刑事责任 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惩罚对象,但民事责任实际上侧重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所以,不管共同加害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故意或认识,只要其行为具有客观共同 性,就应使其负连带责任,以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根据客观说,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亦为共同侵权。(3)我们认为,现代侵权行为法较之传统侵权行为法》S 加了补偿损害或者分担损失的功能,客观说更能体现该功能。而且,我国的通说 是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既然在追究环境侵权责任是否成立时,无须证明排 污者的过错,那么在环境共同侵权中自然也不必考察行为人是否有意思联络,而 看各行为之间是否客观关联共同导致污染后果的出现。在环境侵权中,比较常见 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数人在主观上既无意思联 络,又对损害结果无共同的认识,而只是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的各个行为偶 然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使各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 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 我们认为,构成环境共同侵权除取决于各行为人的行为客观关联导致污染后 果的发生外,还要求各个行为和结果客观上不可分割。何谓“各个行为和结果客 观上不可分割”,我们认为,虽然各个行为分别由各行为人实施,但结合在一起 从外部看来形成一个行为。例如,甲工厂排放污染物A,乙工厂排放污染物B, A和B发生反应生成新的污染物C,C导致受害人的损失,甲和乙的行为就构成 一个行为,其“行为客观上不可分割”。如果甲工厂和乙工厂都排放同一种污染 物,当它们单独排放时不足以造成受害人现有的损失,其损失是两家排放的污染 物数量或浓度叠加的结果,甲和乙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可以计算分清的,例如如 果导致污染后果的污染物数量是100个单位,而甲排放60个单位,乙排放40个 单位,则甲和乙应分别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作为环境共同侵权处理。其理 论依据是如果损害结果是可分的,则每个行为人只应对自己造成的损害部分负 责,若损害结果是不可分的,则各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 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该规定是从行为人的责任 角度出发,反过来,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受害人应该只能对直接侵权人要求赔 偿。本案中的直接侵害人是一轻学校,一轻学校和建材厂的行为可以清楚地加以 识别,时间上和地点上都是分离的,一轻学校作为直接侵害人应当对损失承担责 任,而一轻学校因为赔偿卿某而遭受的损失可以另行起诉,也就是作为两个侵权 法律关系来处理。
3.受害人有责任时责任范围的确定 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应该以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主要依据,而在无 过错责任中,则应该以原因力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主要依据。由于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所以环境侵权中应该从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污染后果发生所起的作用 来分配责任。事实上,两审法院均认为原告对于损害发生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对鱼塘水质如受污染将会导致鱼苗死亡这一事实,应当预见而实际未能预 见,且其在鱼苗投放前未能对鱼塘的水质进行测定和复查,在此次环境污染事故 中存在着过错行为,其行为与鱼苗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也有一定的必然因果关 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损害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应 当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原告明知鱼塘的水已经受到污染,却怀着侥幸心理, 未对水质测试即投放鱼苗,如果原告慎重行事,即使有建材厂的污染源和一轻学 校的故意排污行为,也不会产生鱼苗死亡的损害后果。另外,本次污染事故是排 污行为在先,投放鱼苗在后,这也决定了原告负有更大的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 二审法院的理由明显受到“最后的机会”理论的影响,该理论认为,应根据谁有 最后的机会避免损害的发生,确定谁应负完全责任。这一理论要求将双方的行为 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并在时间上分开,考察谁有最后的机会避免损害的发 生。谁有最后的机会避免损害发生,意味着他有更多的机会选择自身的行为,或 者说他的行为与损害最为接近。我们认为,本案中,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 错,应该全面考虑双方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行为的选择自由,行为的方式、 后果以及损害发生、发展的全部过程,确定当事人双方所应负的责任。
4.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不应当作为共同侵权处理,应当以单独侵权行为来适用法 律,两级法院的审理没有准确理解《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 ①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 (2)案情来源于刘景一、乔世明主编:《环境污染损害赔偿》,272~27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3)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296~29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